保險代位權具有債權讓與的性質嗎

導讀:
保險代位權源于但超越了民法代位權,作為法定轉移的代位權,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取得代位求償權,該項權利不再屬于被保險人,這是保險代位權與民法代位權的根本區別。從債權轉讓和保險代位權的概念來看,保險代位權本質是一種債權讓與,它是被保險人將自己的債權,即對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了保險公司。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必須首先給付保險賠償。那么保險代位權具有債權讓與的性質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險代位權源于但超越了民法代位權,作為法定轉移的代位權,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取得代位求償權,該項權利不再屬于被保險人,這是保險代位權與民法代位權的根本區別。從債權轉讓和保險代位權的概念來看,保險代位權本質是一種債權讓與,它是被保險人將自己的債權,即對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了保險公司。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必須首先給付保險賠償。關于保險代位權具有債權讓與的性質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保險代位權為什么是債權讓與性質
1、什么是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2、什么是保險代位權
保險代位權,又稱權益轉讓,是指由于第三人過錯致使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事故造成損害,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后,可以在賠償金范圍內取代被保險人而享有向該致害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民法代位權在保險法領域的應用。保險代位權源于但超越了民法代位權,作為法定轉移的代位權,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取得代位求償權,該項權利不再屬于被保險人,這是保險代位權與民法代位權的根本區別。
從債權轉讓和保險代位權的概念來看,保險代位權本質是一種債權讓與,它是被保險人將自己的債權,即對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了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之后,由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索賠。
二、保險代位權取得的條件
1、已為保險金給付
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前,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必須首先給付保險賠償。
2、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才可以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行使代位權只能以其向被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數額為限,不得超過其向被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數額。
1、代位權屬于實體法上的權利,它具有為強制執行準備的性質。代位權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它是債權人享有的實體權利,它規定的是債權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享有的權利。它是由法律規定而產生并依附于債權的一種從權利,它隨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從另一個角度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彌補了強制執行及一般擔保的不足,對債權不能獲償起了預防和補救作用。
2、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效力,并非從屬于債權人的特別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律效力的體現。盡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追索的權利,它體現的仍然是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權對外效力的體現。
3、代位權是債權人固有的權利,而非代理權。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債的履行制度。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義行使權利,且行為的法律后果歸屬于他人的代理權,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權利,如代位申請執行權。
三、債權人代位權如何構成
根據《合同法》第73條及其解釋(一)第12條的規定,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必須合法且確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必須享有合法確定的債權,且此種債權尚未被處分,如次債務人已將所欠的債務清償,則不存在代位權。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可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的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已陷于履行遲延,必須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以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權。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的時間,未到期的債務一般不能主張代位權,不然將有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