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

導讀:
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并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那么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并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關于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二、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關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權力的范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限于到期債權,過于狹窄,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效能。有鑒于此,對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應采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包括: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消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
三、代位權行使條件
1、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并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后,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
四、代位權行使期限
《合同法》沒有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期限作明確的規定,只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代位權。有人認為,在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即使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對代位權的性質和的片面理解,其存在錯誤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代位權的性質來看,代位權就是對債權的擔保,也就是說自債權債務形成之日,債務人就應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其目的就是為了保全債權,保障債權的實現。
2、從代位權的內容來看,除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以外的債權,債權人均可代位行使。
3、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任何財產的減少,都有可能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無論其債權債務是否到期,債權人應均可行使代位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