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識

導讀:
在此情況下,撤銷權訴訟就應確立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在“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法律價值取向中優先維護交易安全。筆者認為,法官在撤銷權訴訟中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來查明受讓人主觀要件,在追求債權人利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目標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從而藉助程序正義補強實體規定的執行難題。那么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識。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此情況下,撤銷權訴訟就應確立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在“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法律價值取向中優先維護交易安全。筆者認為,法官在撤銷權訴訟中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來查明受讓人主觀要件,在追求債權人利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目標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從而藉助程序正義補強實體規定的執行難題。關于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識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撤銷權作為債權人的一項自保工具,具有突破債的相對性之特征,其效力可能及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私法關系,適用時可能對交易安全形成較大程度的掣肘。在此情況下,撤銷權訴訟就應確立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在“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法律價值取向中優先維護交易安全。
一、債權人撤銷權構成要件中善意取得的法律適用
在合同法中,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分為兩個層次,首先對債務人處分行為類型進行區分,即分為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在此基礎上,再具體設定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要求。對于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無償處分行為,債權人只要證明客觀要件——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且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可藉由訴訟行使撤銷權;對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有償處分行為,債權人不僅要證明客觀要件——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還要證明主觀要件——受讓人惡意受讓財產,方可藉助訴訟行使撤銷權。
上述構成要件中,除了無償處分行為與不合理有償處分行為之法律事實外,“債務人有償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與“受讓人惡意受讓財產”為兩大基本要點。
在學理上,“債務人行為有害于債權”稱作“詐害債權”,即債務人減少其作為一般債務擔保的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無法獲得全額清償(以公式表述為“債務人既有資產既有債務”)。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既包括負擔行為,也包括處分行為,前者主要為債務人以其一般財產設立保證、意圖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后者主要為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轉讓財產權與設定擔保物權的行為。為此,依照撤銷權制度的規制目的來衡量,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列舉的債務人行為類型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將債務人詐害債權的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盡皆涵蓋其中。而“詐害債權”的內容應成為受讓人“惡意”或“善意”認識的重要標準。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受讓人認識到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認識到債務人詐害債權,即為受讓人惡意受讓財產的主觀要件。反而言之,依據善意取得的立法與學理通例,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即不是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詐害債權的,受讓人可基于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制度”獲得受讓財產所有權,債權人撤銷權亦無以成就。
從既有司法實踐來看,受讓人“知道明顯的低價”通常成為認定受讓人是否具有惡意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事實標準,受讓人主觀要件事實上受到扭曲。筆者認為,法官在撤銷權訴訟中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來查明受讓人主觀要件,在追求債權人利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目標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從而藉助程序正義補強實體規定的執行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