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人代位權的條件和范圍有哪些

導讀:
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無疑應當具備一般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四個基本條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須有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代位權范圍以保險補償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的標的須一致。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義務不以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實際履行保險給付或者賠償義務為要件。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范圍,自然不能超過原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范圍。例如,英國法院的判例認為,再保險合同得以明示約定,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不承擔超額給付責任,而將其保險給付責任限定于再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金額。那么再保險人代位權的條件和范圍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無疑應當具備一般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四個基本條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須有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代位權范圍以保險補償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的標的須一致。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義務不以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實際履行保險給付或者賠償義務為要件。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范圍,自然不能超過原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范圍。例如,英國法院的判例認為,再保險合同得以明示約定,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不承擔超額給付責任,而將其保險給付責任限定于再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金額。關于再保險人代位權的條件和范圍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無疑應當具備一般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四個基本條件:
(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須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3)保險代位權范圍以保險補償金額為限;
(4)損害賠償的標的須一致。
但由于再保險合同的本身的特點,使得再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也就具有特殊之處,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再保險人代位權的條件
再保險承擔的風險為原保險人對于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的賠償或給付責任,再保險人僅以原保險人的賠償或者給付責任的發生為保險事故。所以當發生原保險人的賠償或給付責任時,再保險人應當對原保險人為給付。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義務不以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實際履行保險給付或者賠償義務為要件。再保險人填補原保險人之數額,依原保險人依照原保險合同被確定應當對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的給付額為準。只有向原保險人為給付后,再保險人才有可能享有代位求償權。
但再保險人為給付僅僅是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一個必要條件而已,但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這種給付都可以使得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為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從原保險人那里受讓的,因而其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也有一定的條件和限制。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是,原保險人已經取得了代位求償權。也就是說,在原保險人依照原保險合同負有賠償或保險給付義務時,只有其已經對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保險給付,無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給付,再保險人都可以取得對責任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相反,如果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為給付后,原保險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將再保險人理賠款項據為己有,并未向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給付,則原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無從產生,則當然談不上權利的移轉問題,再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權豈不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這時,源于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仍然完全地保留在被保險人手中,再保險人可以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原保險人返還理賠數額。
二、再保險人代位權的范圍
1、一般情形。依照我國《保險法》第29條的規定,再保險合同以原保險合同之部分責任為標的,故再保險人的給付責任,僅以再保險合同約定之原保險的部分給付責任為限。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范圍為再保險人依照再保險合同應當向原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金額,但因為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從原保險人手里繼受而來,而原保險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險金的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范圍,自然不能超過原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范圍。
2、特殊情形。在再保險有效期間,原保險人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或喪失支付能力時,再保險人有無超出其給付限額外的賠償責任以彌補原保險人的能力之欠缺呢?在國外保險立法中,除非再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原保險人發生支付不能或喪失支付能力時,再保險人應當承擔原保險合同項下的全部保險給付責任,不得僅以再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金額,承擔保險責任。例如,英國法院的判例認為,再保險合同得以明示約定,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不承擔超額給付責任,而將其保險給付責任限定于再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金額。在原保險人失去支付能力時,再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原保險合同約定的全部給付責任,我國《保險法》沒有相應的規定。
本文認為,我國立法也應遵循國際再保險慣例,除再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原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再保險人應當對原保險合同約定的全部給付責任,承擔保險責任。主要理由:
(1)再保險人具有維持原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的功效。原保險人為降低其承擔的保險責任風險,有必要利用再保險分散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再者,對于原保險人承擔的自負責任,超過法定限額的,原保險人有義務向他保險人轉保而分散其承擔保險責任的風險。我國《保險法》第100條也做出了相應規定,因此在原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再保險人應當承擔原保險約定的全部責任,真正起到再保險人具有維持原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的功效。我們不妨假設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負有十萬元的賠償責任,如果原保險人破產而原被保險人十萬元的破產債權僅僅分配得到五萬元,這時再保險人對破產財團的債務仍然為十萬元。
(2)保持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之需要。原被保險人為再保險合同的利益第三人,而再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第三人依照責任保險的理念,其利益應當受到特別的保護。當原保險人失去支付能力時,以保護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目的,再保險人應當承擔原保險合同約定的全部責任。
因此,在原保險人支付不能情形下,再保險人應當承擔原保險合同項下的全部保險給付責任,這時再保險人獨自享有代位求償權,其范圍為原保險合同項下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的賠償數額,而不是再保險合同中再保險人的責任承擔份額,原保險人不得向責任人主張權利,否則,再保險人可以以不當得利要求其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