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到期債權訴訟的保全

導讀:
所謂對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審理、執行中,根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已到期的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采取強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由于到期債權與到期應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點,所以在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時,一定要分清保全對象的性質,不能不加區別隨意保全。對到期債權進行訴訟保全涉及的兩個具體問題1、如何對分期履行的債權進行保全。因此,征得第三人同意,應為對同一筆分批到期債權進行一次保全的前提。那么對到期債權訴訟的保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所謂對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審理、執行中,根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已到期的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采取強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由于到期債權與到期應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點,所以在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時,一定要分清保全對象的性質,不能不加區別隨意保全。對到期債權進行訴訟保全涉及的兩個具體問題1、如何對分期履行的債權進行保全。因此,征得第三人同意,應為對同一筆分批到期債權進行一次保全的前提。關于對到期債權訴訟的保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所謂對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審理、執行中,根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已到期的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采取強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由于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涉及本案的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若處理不當,會直接影響第三人的權利。
到期債權與到期應得收益的區別
到期應得收益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對其存于相對人處的具有資本性質的投資所應收得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由此可見,到期應得收益與到期債權一樣,均為債權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實際占有支配的金錢利益,實踐中容易混淆。
但兩者之間又存在許多不同點:
(1)對象不同。到期債權的對象是債務人依據合同所應得的債權利益,而到期應得利益是債務人對其具有資本性質的投資所應獲得的利益。
(2)法律規定對兩者應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對到期應得收益,法律規定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債務人支取,而對到期債權的規定則為裁定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3)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法律文書種類不同。雖然法院對到期應得收益和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文書形式即裁定,但對兩者的相對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文書種類則有所不同。對到期應得收益的相對人---有關單位采用的是通知書,而對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則采用裁定書。
(4)相對人或第三人對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權利不同。按現有法律規定,相對人對法院限制債務人支取到期應得收益的通知,僅有協助執行的義務,而無權利,而第三人對法院不得清償到期債權的裁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10條的規定,享有申請復議的權利。
由于到期債權與到期應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點,所以在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時,一定要分清保全對象的性質,不能不加區別隨意保全。否則,會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甚至影響第三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比如,若將到期債權反視為到期應得收益進行保全,由于到期應得收益的相對人無申請復議的權利,只有協助執行的義務,則會剝奪其實際作為到期債權的第三人本享有的對裁定的申請復議權。
對到期債權進行訴訟保全涉及的兩個具體問題
1、如何對分期履行的債權進行保全。
對到期債權的保全前提當然應是債權已經到期,但有的債權由于是分期履行,履行期限是分段到期,這樣在保全時,就只能保全已到期部分,對未到期債權原則上不得進行保全。有人認為由于訴訟保全時沒到期的債權,在訴訟過程中會陸續到期,此情況下如果不允許一次性將所有債權保全,而是分批分多次保全,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增加不必要的負擔。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在保全之前征求第三人的意見。如果第三人對該分期債權的數額沒有異議,且同意一次性將到期的債權進行保全,為了方便訴訟,可以一次性保全,如果第三人只同意對已到期部分保全,不同意對未到期部分保全,法院應分期保全,不能一次性將未到期的同時保全。因為未到期的債權在訴訟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一些不確定因素(如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進行了其他交易等),由此導致第三人得以行使對該債權的異議權。因此,征得第三人同意,應為對同一筆分批到期債權進行一次保全的前提。
2、對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與對到期債權的執行出現沖突的協調。
在第三人對到期債權無異議的情況下,如果此債權已由某法院執行機構基于債務人申請執行生效判決而采取了執行措施,負責審判的另一法院對該到期債權采取訴訟保全時應當慎重。比如甲作為債權人起訴債務人乙欠其10萬元借款。法院對此所作出的判決已生效,且執行機構已對乙下發了執行裁定,并凍結了其在銀行的存款10萬元。與此同時,丙作為原告,又起訴了甲,并要求法院保全甲在乙處的到期債權10萬元,乙為第二個案件的第三人,對此10萬元無異議。如果審理第二個案件的法院不考慮前面已生效的執行裁定,又對該10萬元到期債權進行保全,則會形成與前述執行裁定的沖突。如果第一個案件的執行機構不考慮第二個案件的保全,把10萬元執行給了甲,甲可能會把該款揮霍一空,使第二個案件的執行落空。因此,法院之間應盡量避免財產保全措施與終審判決執行之間的沖突。但是,如果兩者發生了沖突,從維護終審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同時適當兼顧財產保全措施的實際效果角度出發,應將到期債權所涉款項先劃撥到執行機構所在法院的帳戶上,暫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待負責審判的法院所審理的案件終審判決后,如債務人應當承擔責任,由執行機構所在法院協助扣劃。法院之間在遇到上述問題時,應積極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應逐級報上級法院協調,不應強行采取措施,或者對上級法院的協調進行推諉。否則,就會影響法院的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