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未到期債權在訴訟中能保全嗎

導讀:
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限定為“到期”,這容易給人一種未到期債權不能采取措施的印象。訴訟階段能否保全被告對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債權?這個問題雖然不大,但不可謂不重要,且因在現行法上無明文法律依據,致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看下大律網小編整理的此類問題的相關內容。
第三人未到期債權在訴訟中能保全嗎
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據。
什么是債權保全
債權保全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或為其他行為致使其財產不當減少而危及債權的實現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債務人的行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行使一定的權利,以排除對債權的危害,保障債權的實現。作為拯救債權效力之乏力的制度,債權保全是指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
該涵義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法律賦予債權人這兩種權利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一般擔保財產的資力,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 債權保全是一種請求權的保全措施,債權的實現與否還不知道,所以僅僅是保全他的請求權。 財產保全是對所有權的保全,這種權力是現實的權利而不是請求權。
債權保全的條件
1、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這里有兩層含義:一是債務人所實際占有和支配的貨幣和物資,客觀上不能滿足或不足以滿足保全請求;二是債務人雖然有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這些資產雖能查封,但變賣時可能無人愿買或者為了使債務人能維持正常生活或生產必需,又不宜拍賣或變賣其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的,均可理解為不能滿足保全請求。
2、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且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必須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其債權是已到清償期。對于尚未到期的債權,因處于不確定狀態,若此時便進行債權保全,依據不足,對債務人也顯示公平。所謂對待給付義務,是指雙方當事人互相有給付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的債權債務關系不確定,不宜對債務人債權采取保全措施。
3、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真實、合法。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不真實、不合法或者全部無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4、應由債權人提出申請。如果債權人未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則不能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保全。這樣,不僅能防止債務人消極地行使債權,而且能防止少數法院濫用債權保全措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保全債務人債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對第三人有保證人的,不宜直接保全保證人的財產。如果允許保全保證人的財產,就等于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履行債務,也就剝奪了保證人的異議權,同時,保全保證人的財產還要以第三債務人不能滿足保全的請求前提,這實際上已超過了債權人的請求保全的范圍。
2、對第三人與他人共同享有的債權,人民法院只能對第三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有權處分的部分進行保全,對約定或規定不明確,債權人又堅持要求保全的,可告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至法院。
3、債權保全范圍限于債權人的請求,不得超過債務人的債權額。在保全中,當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額大于債權人的債權額時,超額部分不能保全;當債務人的債權額小于債權人的債權額時,人民法院只能對第三人應當承擔的債權數額進行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