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代位權

導讀:
如何理解代位權代位權制度是債權保全的一種方式,現代各國立法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保障社會交易的安全,一般均設立了債權保全制度,我國法律對我國代位權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合同立法方面的空白。若以債務人名義行使,就不存在代位問題,而屬于代理制度的調整范圍,這也是債權人代位權不同于一般代理制度之處。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即必須采用訴訟的方式行使。那么如何理解代位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何理解代位權代位權制度是債權保全的一種方式,現代各國立法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保障社會交易的安全,一般均設立了債權保全制度,我國法律對我國代位權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合同立法方面的空白。若以債務人名義行使,就不存在代位問題,而屬于代理制度的調整范圍,這也是債權人代位權不同于一般代理制度之處。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即必須采用訴訟的方式行使。關于如何理解代位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何理解代位權
代位權制度是債權保全的一種方式,現代各國立法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保障社會交易的安全,一般均設立了債權保全制度,我國法律對我國代位權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合同立法方面的空白。但在具體操作層面上,缺乏具體立法依據,使得代位權制度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雖然對此作出補充性的規定,但其與其他國家的代位權制度大為不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方式過于單一,代位權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等問題的出現,也局限了代位權制度功能的發揮。
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在彼此之間設立債權關系之后,債務人一般是以其全部債權作為債的擔保的,因此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的增加與減少便與債權人的債權的安全系數有了直接的關系。當債務人放棄自己的債權或者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致使債務無法或不足已清償時,勢必對債權人不公。因此,世界各國設立了債權保全制度,用以維護交易安全。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若以債務人名義行使,就不存在代位問題,而屬于代理制度的調整范圍,這也是債權人代位權不同于一般代理制度之處。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總之,債權人在向第三人行使原屬債務人的權利時,雖得向第三人表明債務人的姓名以及代位行使的意旨,但仍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
一般民事權利通常可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即直接向義務人主張的行徑方式和采取司法救濟的訴訟方式,一般民事權利均可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即直接向義務人主張和以訴訟方式主張,前者比較溫和、普通,屬自力救濟的法律手段,適用于大多數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后者則相對激烈,是權利行使的最迫切的表現形式,屬司法救濟手段,往往于前者使用無法達到目的的情況下使用。一般來說,人們習慣于只有在自立救濟無法達到目的的情況下才傾向于司法救濟的使用。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在立法上自然也分為兩種:
1、以徑行方式行使代位權
該立法的主要依據在于,債權人的代位權不同于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的權利,因其是“本來事態的重申”,對于債務人及第三人影響不大,故此法律對其行使方式加以限制。同時,這種直接行使的方式便于操作、減少訴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從立法上來看,以日本為代表的傳統民法規定代位權同其它大多數民事權利一樣,可以通過訴訟和徑行兩種方式行使。我國臺灣地區采取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并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以裁判上之行使為必要,在裁判外也可以行使。
2、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
該立法的主要依據在于,為了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而任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在行使過程中爭議的產生,保證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利益能在各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故此應該設立嚴格的法律程序,規定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從立法上來看,法國、意大利和我國都采用了此觀點。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即必須采用訴訟的方式行使。學者們認為,此規定的好處在于一方面,只有通過法院的裁判方式才能保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利益能在各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
另一方面,只有通過法院的裁判方式才能有效的防治債權人濫用代位權,也才能有效的防止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與其他債務人之間因行使代位權而發生糾紛。事實上,我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于以下考慮:由于我國代位權制度將次債務人的履行對象設定為債權人,而不是傳統民法中的債務人,而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后不僅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消滅,而且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相應的債權也消滅,又由于直接方式不具有公示性,如果允許代位權人以直接的方式行使,債務人就可能因不知道而無法參加,這就可能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因此與直接行使方式相比較,訴訟方式具有社會公示性,債務人也有機會參加訴訟,能充分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
僅僅采用訴訟方式行使雖然對于規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保護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糾紛確實有一定的好處,但只允許以訴訟方式行使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事實上,允許代位權人以徑行方式行使不僅具有法律依據,實踐中亦能發揮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效能。
首先,從理論上來講:一方面,債權人的代位權來自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這兩個權力的行使既然都能以徑行方式和訴訟方式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當然也可用這兩種方式行使;另一方面,權力行使應符合經濟、效率原則。立法上應當允許當事人無須通過訴訟即可實現自己的權利,如一味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無疑會增加司法機關的壓力。況且,根據私法自治原則,訴訟手段僅僅只是當事人實施權利救濟的最后手段。
其次,從實際上看,如果行使代位權只限于訴訟方式,則會由于這種方式雙方對抗激烈,勢必會使次債務人產生對抗意識和實施方面認定的不配合,從而使代位權制度的作用不能發揮。況且,當債權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時,第三人是否履行債務,全靠其自愿,同時,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的一切理由,都可以對抗債權人,因而不必擔心會損害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