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保險中的兩個問題

導讀:
保證保險中債務人臨時起意的惡意的處理:債務人訂立消費貸款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之時未有騙貸之意,但債務清償期屆至不愿清償。人民法院則應根據保證保險合同訂立之初所設定的行為關系模式進行認定。在沒有設定或設定不明的情形下,由于貸款人與保險公司在此局面下利益的對立,雙方對行為關系及權益救濟模式的二次選擇已全無可能和意義,人民法院進行最終選擇成為必然。那么保證保險中的兩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保險中債務人臨時起意的惡意的處理:債務人訂立消費貸款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之時未有騙貸之意,但債務清償期屆至不愿清償。人民法院則應根據保證保險合同訂立之初所設定的行為關系模式進行認定。在沒有設定或設定不明的情形下,由于貸款人與保險公司在此局面下利益的對立,雙方對行為關系及權益救濟模式的二次選擇已全無可能和意義,人民法院進行最終選擇成為必然。關于保證保險中的兩個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保險中的兩個問題
(一)關于保證保險中債務人惡意行為的區別處理
在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領域中,債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惡意作為或不作為致使貸款人(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的現象越來越多,且正引起我們的重視,特別是在這種場合中能否對貸款人、保險公司的責任予以公平分配及對二者的合法權益進行有效維護已經對法律的公信力構成了嚴峻的挑戰。然而在仔細分析、系統論證的基礎上,我們仍愿意樂觀地闡述我們的看法:債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之惡意應分為自始惡意和臨時起意的惡意,對于這種區分在許多人看來沒有實質意義,但當對這兩種情形進行不同處理的假想最終證實成立時,所有的思維定勢即被突破。
(1)保證保險中債務人自始惡意的處理:債務人自始惡意是指債務人在與貸款人、保險公司簽訂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之時便對合同的不履行存在故意,在這種情況下,若將清償責任強加給保險公司確有不妥。雖然從表面看有似于信用風險發生,但本質上卻是債務人以訂立保證保險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騙貸之目的,就此主張根據《民法典》認定該消費貸款合同及保證保險合同無效,各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對合同無效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之騙貸行為若構成犯罪的,應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2)保證保險中債務人臨時起意的惡意的處理:債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訂立消費貸款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之時未有騙貸之意,但債務清償期屆至不愿清償。筆者認為,債務人不愿清償行為對貸款人待償債權已構成信用風險,或者說履約不能,保險公司可選擇承擔信用風險責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包括抵押權)抑或承擔保證責任后取得追償權,亦即本文所述雙重救濟模式選擇,若保險公司不能或不愿選擇,則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進行最終選擇。由此,那種不由分說一律要求保險公司對債務人的惡意行為承擔責任的意見至少是不嚴謹的。
(二)關于債務人發生不可抗力導致清償不能的處理
債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由于發生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而導致清償不能的情形雖然不是經常發生,但我們對此種情形的認定和處理進一步展現了保證保險在不同場合中的不同反應機制。根據保證保險的二元性,當事人面臨著保證型與保險型行為關系模式的選擇,在發生不可抗力場合中同樣如此。而在保證型行為關系模式中,由于債務人發生不可抗力對清償不能得以免責,而保證人可依擔保法相關規定以債務人的抗辯權對抗貸款人(債權人)。申言之,債務人與保證人均可以發生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故在保證型行為關系模式中保險人可以保證人身份主張不可抗力以免除保證責任。
但在保險型行為關系模式中,保險人則不得以發生不可抗力為其免責事由而免除其對貸款人的清償責任,因為根據不可抗力的性質和保險公司的宗旨及社會功能,債務人由于不可抗力導致清償不能應當然為保險公司保險范圍所覆蓋,所以在保險型行為關系模式中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但已經不是原本意義上的信用風險責任而是最純粹的、最典型的保險責任)。據此,保險公司則會從自身利益出發主張保證型行為關系模式藉以免責。人民法院則應根據保證保險合同訂立之初所設定的行為關系模式進行認定。在沒有設定或設定不明的情形下,由于貸款人與保險公司在此局面下利益的對立,雙方對行為關系及權益救濟模式的二次選擇已全無可能和意義,人民法院進行最終選擇成為必然。筆者認為,根據不可抗力的性質和保險公司運用社會閑散資金來彌補自然災害及意外事件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失的社會功能及宗旨,人民法院應從發揮保險公司抗御風險功能,維護金融秩序安全方面審時度勢,將此種情形中當事人間關系推定為保險型行為關系模式,由保險公司向貸款人承擔由于債務人發生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風險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