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代位執行

導讀:
在實際執行案件過程中經常涉及到代位執行這一問題。反之,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不應將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執行標的,亦不能采取代位執行措施,這樣做也有利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執行人雖然行使了債權,但并未完全達到執行目的時,依然可適用代位執行。那么淺析代位執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實際執行案件過程中經常涉及到代位執行這一問題。反之,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不應將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執行標的,亦不能采取代位執行措施,這樣做也有利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執行人雖然行使了債權,但并未完全達到執行目的時,依然可適用代位執行。關于淺析代位執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代位執行是在執行案件過程中,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又對案外第三人享有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關鍵詞】代位執行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關于代位執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這方面的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在實際執行案件過程中經常涉及到代位執行這一問題。所以正確使用民訴法關于代位執行的相關規定,以此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這在法院的執行工作中具有積極的探討意義。
一、代位執行的性質
代位執行是在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義務時,對其享有的債權所采取的一種執行方法。代位執行不屬于協助執行制度,并與債權轉讓有著嚴格的區別。
首先,協助執行是法律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規定的義務,協助執行人的協助行為是履行其法定義務,法院在要求其協助執行時向其送達的是協助執行通知書;而代位執行是執行第三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并不是要求第三人協助執行,法院向第三人制作送達的是履行通知書,而不是協助執行通知書。
其次,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后,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產生;而代位執行只是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所采取的一種執行措施,當第三人履行了債務,則被執行人對申請人負有的債務在第三人履行范圍內消滅。
二、代位執行的條件
在執行中,并非所有被執行人的債權均可執行,一般情況下,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只有在具備一定條件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
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即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對余下的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被執行人根本無財產可供執行。在具體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當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后仍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時,我們便可認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反之,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不應將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執行標的,亦不能采取代位執行措施,這樣做也有利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此處所指債權,既包括金錢請求權,也包括實物請求權,但不包括屬于被執行人本身的人身權利。到期債權則包括了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到期債權和未經法律文書確認的到期債權,我們通常所說的到期債權則是指未經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對于已決債權,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種是被執行人已經向法院申請執行的債權,此時可要求執行法院協助執行;另一種則是法律文書已予以確認,但被執行人尚未申請執行的債權,此時為了最大限度的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執行權。
3、被執行人怠于行使權利或雖行使債權但未達到目的。怠于行使債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的方式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權利無法實現。然而對于代位執行而言,被執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債權從實質上講意義并不明顯,而是否能達到執行目的才是真正的意義所在。因此,被執行人雖然行使了債權,但并未完全達到執行目的時,依然可適用代位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