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代位執行程序的法律適用

導讀:
代位執行也稱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個極端的做法:一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不作深入細致的調查,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就立即適用代位執行程序,這顯然于法不符。正確地理解和適用代位執行程序,應當要立足于對被執行人本身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那么論代位執行程序的法律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執行也稱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個極端的做法:一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不作深入細致的調查,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就立即適用代位執行程序,這顯然于法不符。正確地理解和適用代位執行程序,應當要立足于對被執行人本身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關于論代位執行程序的法律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執行也稱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代位執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300條明確確立,該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61—69條對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和程序作了進一步規定。但由于《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關于代位執行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且漏洞頗多,給司法實踐部門正確適用該程序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導致各地因理解不同產生操作上的混亂不一,破壞了法律的統一性,從而直接影響了代位執行程序的適用效果。為此,本文擬就代位執行程序適用中的問題作一分析和探討,以期有助于對代位執行程序的理解與適用。一、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代位執行是有別于一般執行的一項特殊執行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執行制度,代位執行在適用上除要符合執行的一般條件外,還必須符合其特殊條件。以《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關于代位執行的規定為基礎,結合債權人代位權和強制執行的一般理論,代位執行應具有以下特殊適用條件:(一)、必須是已經進入一般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行使代位執行,不得徑行向第三人請求,也不得憑執行根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執行程序的啟動,必須依賴于一般執行程序,以一般執行程序作為代位執行程序的前提條件[1].因為代位執行適用于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而只有開始一般執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但并非一般執行程序開始之后必然會引起代位執行程序的開始。(二)、必須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對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以“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前提。不能清償債務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被執行人現有直接管領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對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種是根本無財產可供履行。被執行人有償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進行執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個極端的做法:一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不作深入細致的調查,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就立即適用代位執行程序,這顯然于法不符。二是過于苛求被執行人必須是沒有任何財產的情況下方可適用代位執行程序,這也不利于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保護和法院更有效地開展執行工作,與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確地理解和適用代位執行程序,應當要立足于對被執行人本身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財產狀況是必要的。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就不應當將被執行人的債僅作為執行標的。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可適用代位執行程序,對其債權采取措施。(三)、必須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第61條都規定對“到期債權”才能執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該債權非得已屆清償期,否則不能。對未到期債權,被執行人無履行請求權,申請執行人也自然無從代位行使。關于債權是否到期應作具體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為準;有約定期限的以約定期限為準;既無法定期限也無約定期限的,原則上被執行人可隨時要求第三人清償,與此相應,進入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可隨時申請代位執行[2].對于未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不得申請代位執行,即便提出也應予以駁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債權,若不及時采取措施,被執行人就可能轉移該債權或將該債權設定其他權利而影響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對此,世界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對債權進行保全,屆期再改為代位執行,以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利益。我們認為,為防止被執行人私自處分未到期債僅從而妨礙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到及時實現,應擴大《適用意見》第105條規定的代位財產保全的適用對象范圍,允許申請執行人就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申請代位保全,待債權到期后再改為代位執行。因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債務人)不得對被執行人清償債務,畢竟不同于實際執行第三人的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