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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可以約定3年嗎

張旭律師2022.02.071043人閱讀
導讀:

那么保證期間可以約定3年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保證期間可以約定3年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期間可以約定3年嗎

法律只規定如保證期限未約定的,默認為二年。但沒規定最長保證期限。也就是說可以約定3年的保證期間。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主要考慮的是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這種約定,不同于根本沒有約定。如果完全視為沒有約定,從而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六個月的規定,這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認定此種約定的效力,必然造成當事人以事先的約定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結果,使保證人處于一種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不確定狀態,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出現此種保證期間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二年。

理由有三,分析如下:

一、從保證期間的性質來看,保證期間是指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沒有依法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及其解釋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作為保證合同一項重要條款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才適用法律規定,并且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所以若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保證期間,即使超過二年,只要明確,就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同時,保證期間的性質表明其不同于訴訟時效,故不受訴訟時效理論的約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一般訴訟時效為三年,如果說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二年,可能出現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那么對于適用特殊訴訟時效(如一年)的個案,即使約定的保證期間不超過二年,同樣不能避免與訴訟時效相沖突的情形。所以從保證期間的性質來看,約定的保證期間只要明確就可以超過二年。

二、從保證期間與主債務訴訟時效、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關系來看,保證之債為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個獨立民事主體所為的法律行為所引起的,保證合同從屬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決定保證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債務訴訟時效、保證期間、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三者之間相互聯系,對保證責任的承擔起著不同的法律作用。根據該《解釋》的規定,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須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債務人(一般保證情況下)或保證人(連帶責任保證情況下)主張了權利為前提,也就是說,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在保證期間作用完結時開始計算的。因此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的長短不影響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復雜的是保證期間與主債務訴訟時效之間的關系,由于不同的保證方式,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的方式也不同,因此與主債務訴訟時效的關系也就不一樣。

1、在一般保證情形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自始至終處于從屬地位,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方式就是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所以在一般保證情形下,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就會同時受到兩種期間的約束,一個是主債務訴訟時效,一個是約定的保證期間。訴訟時效在民法上屬于強制性規范,民事主體無權自行協議取消訴訟時效的適用,不得變更時效期間及其計算方法。而保證期間又是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假設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二年,就可能出現債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內未行使權利,但仍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的情形。此時債權人喪失了法院對其主債權的保護,即無法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若允許保證人以此抗辯,那約定的保證期間便失去了法律意義,實質上也侵害了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行使。

2、在連帶責任保證情形下,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方式就是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處于同一法律地位,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期間與主債務訴訟時效相對獨立,當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享有選擇權,或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如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內未向債務人行使權利,消滅的僅是對債務人的勝訴權,而不影響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保證責任是否承擔僅受保證期間的約束,債權人只要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保證人就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也完成了其使命,取而代之的是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因此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二年與主債務訴訟時效并不相沖突,當然就不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三、從具體司法解釋條文來看,《解釋》第35條規定:“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解釋實質上是針對一般保證方式而言的。因為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并不從屬于主債務訴訟時效。只要保證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連帶保證人就不能因時效而免責。因此連帶保證人不享有以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權利。而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可以因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因此《解釋》明確規定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視為放棄先訴抗辯權,法律對此不予干涉,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一解釋充分體現了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同時,對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尊重。當一般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超過二年時,就應當預見到可能出現對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對于可能出現的法律后果,應由保證人來承擔。所以在一般保證中,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二年,視為保證人放棄了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產生的抗辯權。這與該條司法解釋精神是相一致的。

綜上分析,無論是一般保證形式,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只要雙方約定明確,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可以超過二年,而且并不排斥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這樣不僅符合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行使,而且提示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須慎重,對自己行使權利的行為應有完全的預見,并承擔可能出現的法律后果。當然,若考慮到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防止保證人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對保證期間作出強制性的最長期限的規定也是有必要的,但到底以幾年為限最合適,有待實踐進一步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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