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擔保的權利行使方式

導讀:
共同擔保的權利行使方式有兩項以上且各自獨立存在,各項抵押物在性質上不能結合在一起成為同一項財產。筆者認為,抵押權人對全部抵押物分別行使抵押權還是既可以對全部抵押物分別行使抵押權又可以僅對某一項抵押物行使抵押權,這一點應由抵押合同來約定。如果當事人對各個抵押物沒有約定應負擔債權的金額,則依后一種情形即承認抵押權人有選擇權。而且,立法賦予的抵押物處分上的柔性規則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第二,就從抵押制度的設立目標而言,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抵押權人來說,連帶抵押比按份抵押顯然更為有利。那么共同擔保的權利行使方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共同擔保的權利行使方式有兩項以上且各自獨立存在,各項抵押物在性質上不能結合在一起成為同一項財產。筆者認為,抵押權人對全部抵押物分別行使抵押權還是既可以對全部抵押物分別行使抵押權又可以僅對某一項抵押物行使抵押權,這一點應由抵押合同來約定。如果當事人對各個抵押物沒有約定應負擔債權的金額,則依后一種情形即承認抵押權人有選擇權。而且,立法賦予的抵押物處分上的柔性規則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第二,就從抵押制度的設立目標而言,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抵押權人來說,連帶抵押比按份抵押顯然更為有利。關于共同擔保的權利行使方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共同擔保的權利行使方式
有兩項以上且各自獨立存在,各項抵押物在性質上不能結合在一起成為同一項財產。正確理解共同抵押還應關注共同抵押中抵押物之間的性質差異。共同抵押的抵押物是兩項以上且各自獨立存在的性質上不能結合為同一財產的物,此為學界之共識。這種強調獨立存在的物以保證數量上的不歸一性的論點,是著眼于抵押權消滅時各抵押物的獨立形態還是著眼于抵押權設立之初的抵押物形態?換言之,即共同抵押的理論和實踐強調抵押物的不能結合還是不結合?不能結合指性質迥異,結合會導致價值降低或實際不可行,不結合指設立抵押物分立之形態不排斥將來結合之可能。不能結合能否涵蓋性質上可以結合但由于其分屬不同所有人且所有人拒絕結合的情形?
這一問題具實踐意義,若立法設定共同擔保時肯定共同擔保的共同抵押物是不結合情形,則會產生該共同抵押物結合以后普通抵押與共同抵押的競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設置也會相應發生變化。若規定共同抵押物可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的法律采用上述規定,則抵押物結合為同一物時,其所有人為兩人以上的情形是否仍可視為共同抵押?前文述及,共同抵押的實踐意義在于抵押物折抵順序及比例分配,因此發生共同抵押物結合為一時,再論及物的比例求償問題已無實際意義。對此,筆者主張共同抵押范圍應限于抵押物不必然結合,如抵押物結合為一個整體時,則適用普通抵押之規定。
共同抵押權的一般行使規則
共同抵押屬抵押制度中的一種情形,各國慣例對共同抵押的法律調整皆首先適用擔保制度中有關抵押的一般規定,同時共同抵押比普通抵押具有更為復雜的法律關系,需要法律的特別規定來指引其行使。
筆者認為,抵押權人對全部抵押物分別行使抵押權還是既可以對全部抵押物分別行使抵押權又可以僅對某一項抵押物行使抵押權,這一點應由抵押合同來約定。如果當事人對各個抵押物沒有約定應負擔債權的金額,則依后一種情形即承認抵押權人有選擇權。如此做法的合理性在于:
第一,我國《民法典》明確設立抵押時應訂立抵押合同,抵押權如何行使正是抵押合同中可以規定的“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而且,立法賦予的抵押物處分上的柔性規則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第二,就從抵押制度的設立目標而言,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抵押權人來說,連帶抵押比按份抵押顯然更為有利。因此,當抵押合同中未約定事實上抵押物的處分規則時,法律明確抵押物的連帶責任是與擔保制度設置的出發點相吻合。如某單位向銀行貸款,而以自有商辦樓與庫存產品抵押,在償還部分款項后余額逾期未還,則銀行在行使抵押權時,選擇商辦摟還是選擇庫存產品對雙方往往會產生一定影響。尤其當商辦樓和庫存產品的所有權在抵押權設立之初時就歸屬不同所有人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