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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借款行為怎樣進行性質認定

劉曉紅律師2022.02.07468人閱讀
導讀: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實系索賄,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在案的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李某所獲取的錢款性質為賄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為掩蓋犯罪的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那么對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借款行為怎樣進行性質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實系索賄,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在案的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李某所獲取的錢款性質為賄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為掩蓋犯罪的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關于對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借款行為怎樣進行性質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擔任環境保護部華北環境保護督查中心(以下簡稱環保部華北督查中心)辦公室主任兼人事處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考察該中心選調人員劉某的過程中,通過他人收受及向劉某本人索要人民幣共計人民幣18萬余元。贓款未收繳。

2011年1月間,被告人李某在擔任環保部華北督查中心督查三處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參加環保部組織的對河南省新鄉市、安陽市污染物總量減排核查工作的過程中,以給檢查組成員購買化妝品為名,收受當地環保部門共計人民幣16.6萬余元,并匯入其指定戶名為劉*慶及李-艷的銀行賬戶內。贓款未收繳。

2011年1月間,被告人李某在擔任環保部華北督查中心督查三處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參加環保部組織的對河南省鶴壁市污染物總量減排核查工作過程中,通過他人收受及向淇縣污水處理廠索要茶具、紀念幣各四套。贓物未收繳。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查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成立,但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從河南省新鄉市**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宋某處收受或索要現金共計人民幣190萬元及三星W799型手機五部的事實,因在案證據無法確定款項性質,故該筆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另,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向河南省鶴壁市淇縣有關環保部門索賄人民幣二萬元的事實與在案證據不符,指控亦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實系索賄,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故依法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尚未追繳之贓款、贓物繼續予以追繳,追繳后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公訴機關及李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提出抗訴、上訴。

上訴人(原審被告)訴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稱:一、李某與同事劉某經濟往來是借款關系,一審法院將李某與劉某之間的借款關系認定為李某索取劉某巨額賄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二、一審法院推定案外人劉*慶收取化妝品費用,歸責于李某索賄屬于事實不清、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李某充其量是利用了職務便利促成雙方之間的民事交易,且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的去向與李某有關聯。三、一審法院對李某通過他人收受及向淇縣污水廠索要茶具、紀念幣各四套的性質認定不準確,李某沒有收到任何紀念幣,茶具已按送禮人的要求轉給了相關領導,該行為不是犯罪,是違紀行為。李某的辯護人還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一、對于檢察院抗訴、一審法院判決未認定的涉及190萬元錢款及5部手機的事實,已經查清,李某系履行檢查職責,依法查處了涉案企業的問題,上述款物已轉化為他人借款,有借款書在案證明屬宋某與劉*慶之間的借款,希望二審駁回抗訴。二、檢察機關抗訴指控李某上交2萬元請托款的行為構成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審駁回抗訴。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犯受賄罪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準,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希望二審法院改判李某無罪。

抗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稱:一、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或索要宋某現金人民幣190萬元及三星W799型手機五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李某提供的借款協議來源不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不應作為證據使用,故其對上述財物系借款的辯解無證據支持。在案的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李某所獲取的錢款性質為賄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為掩蓋犯罪的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二、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向河南省**市淇縣污水處理廠索賄人民幣二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李某在返回單位后,將上述二萬元上交單位,但拒絕向單位說明錢款來源,使單位無法將上述錢款退還相關人員,后在單位要求其自行退還時,其仍拒不退還,在知曉被調查后才將錢款退回,其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三、一審判決書對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雖經當庭質證,但未在判決書中予以表述和分析,且未將上述兩筆犯罪事實不予認定的事實及理由進行說明,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控辯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無論是控辯意見還是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部分,都應當詳細敘述并對有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具體分析認證,寫明采信證據的理由”的規定。

檢察機關的檢察意見稱:原審判決書認定的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向干部劉某、河南省安陽市和新鄉市環保部門索要賄賂的事實,認定事實正確,證據確實充分,李某以其未收取賄賂款項,沒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故意的上訴理由,無相關證據予以支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對一審檢察機關指控的李某收受和索要**紙業集團宋某190萬元款物及淇縣污水處理廠郭*良2萬元錢款的事實未予認定,系采信證據違法,認定事實有誤。李某對上述兩筆事實的辯解理由不成立。證明李某收受宋某190萬元人民幣及5部三星手機的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明上述款物為受賄款物,且李某取得該款物后由其自行處分,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受賄款物的故意,劉*慶與宋某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不影響李某構成受賄罪的認定。李某收受郭*良給予2萬元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其系在被查處后為掩飾犯罪而退還錢款,其關于之前無法聯絡行賄人、未再到河南出差導致無法退款的辯解無證據支持。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書書寫不符合法律規定,建議二審法院在二審判決中一并予以糾正。綜上,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支持抗訴,建議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人民法院所作判決,定罪準確,但對起訴書指控李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或索要宋某現金人民幣190萬元及三星W799型手機五部的事實不予認定有誤,應予改判。上訴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實系索賄,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故依法判決:1、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994號刑事判決。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3、尚未追繳之贓款、贓物繼續予以追繳,追繳后予以沒收。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中,爭議焦點為李某先后收受或索要**紙業董事長宋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90萬元及三星牌手機五部的行為性質認定。李某對接受現金及手機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辯稱這種行為屬于借款的性質。李某在案發后提供了拓印的“借款書”以證明所接受的現金及手機均已轉化為宋某與李某前妹夫劉*慶之間的“借款”,但由于“借款書”系拓印本無法進行筆跡鑒定,宋某本人否認曾簽署“借款書”,劉*慶不在案,故借款關系是否真實存在成為本案定性的焦點問題,如借款關系不存在,李某所謂的“借款”就構成受賄罪,反之,則不構罪。

對案件曾有幾種不同的觀點,觀點一是不應認定為受賄。本案中,李某曾提交“借款書”證明借款關系,且檢察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借款書”不具備鑒定條件,無法鑒定真偽,一審法院因公訴方沒有證據對“借款書”予以否定,且劉*慶下落不明,無法核實案件相關事實,導致證據鏈中斷,而未予認定該起事實,二審階段檢察員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案件原有的缺陷依然存在,該筆款項的性質,是借款、受賄款還是以借款為名的受賄,不明確,還待于完善證據,查清事實,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觀點二是構成受賄罪。本案中,由于李某所謂的“借款”關系的產生的理由不合常理,“借款”關系中的三方之間存在著利害、親屬關系,出借人對于“借款書”予以否認;涉案款項及手機由李某使用或處分;案發后雖有歸還行為,但系為逃避查處的掩飾行為,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借款關系,應構成受賄罪。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給予的現金及手機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處理意見正確。理由如下:根據刑法、相關司法解釋對受賄罪的規定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之規定,“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錢款及手機的行為性質,需要依據借款事由、款項去向、雙方關系等因素綜合考量,才能確定無法鑒定的拓印版“借款書”的存在是否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第一,李某與宋某之間的借款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李某所謂的與宋某之間“借款”關系的產生,是基于歸還之前宋某送給他的人民幣40萬元和五部手機,由于宋某堅決不同意,才轉化成宋某與李某前妹夫劉*慶之間的借款,三人間還有一份借款人為宋某、欠款人為劉*慶、保證人為李某簽字的“借款書”。所謂歸還款物不成而轉化成為借款的事由于理不合。其次,拓印版“借款書”所載內容并非僅是借款問題,還有很大部分的李某與宋某之間涉及督查工作的問題,雖在字面上有撇清受賄的意思,但恰恰反映了李某對與宋某之間不該有“借款”關系的主觀明知。再次,借款關系的三方關系因李某而關聯起來,出借方宋某與借款方劉*慶素不相識,如非李某與宋某因督查問題產生往來,宋某并無任何理由將幾百萬的款項借給李某的前妹夫劉*慶。綜上,李某、宋某、劉*慶三方的借款事由無法成立,不能認定。

第二,涉案款物的走向與李某關系緊密。

根據在案證據,涉案款項的資金走向均與李某關系緊密。李某在收受或索要宋某給予的款物后,分別在相應時間段存入李某的虛假身份“李*才”的賬戶,其中,存、取款的時間、數額與李某收受、退回宋某錢款的情況基本相符,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在案發后,李某的前妹夫劉*慶亦是持“李*才”身份證從李*才賬戶支取人民幣通過郵政匯款退還宋某。分析上述錢款走向,可以判斷本案存在李某在收受宋某錢款后,將錢存入其虛假身份“李*才”賬戶內的可能性,且劉*慶辦理的郵政匯款憑證最終也是在李某辦公室內起獲的。雖無直接證據證實上述款項就是李某收受宋某所送錢款,且李某曾辯稱上述錢款系其銷售郵幣所得,并有筆記本證實,但根據記載,李某買賣郵幣共計收入人民幣112萬余元,且筆記本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無充分證據證明李某存入李*才帳戶的錢款是買賣郵幣所得。

第三,李某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宋某謀取利益的行為。

李某系在2011年1月初在河南開展核查工作期間與宋某產生工作關系,根據在案的證人證言、書證材料等證據均能證實,宋某給付李某錢款的目的是為了讓李某幫忙解決該公司存在的問題。李某不僅具有督查宋某的企業的權力,同時也查出了該企業相關的問題,為了保證企業的發展,宋某給予李某款物,要求李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其企業謀取利益。利益關系的客觀存在,使得李某與宋某之間所謂的“借款”關系實屬掩耳盜鈴。

第四,退還款項系為逃避查處的掩飾行為。

李某在收受宋某款物后,除了將款項存入相應賬戶外,對于涉案的五部三星牌手機也在帶回北京后,將其中四部手機以每部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予以變賣,另一部手機于案發后在李某辦公室起獲。如果說錢款還有歸還的可能,此種對物品的私自處分,足見李某意圖占有變現款項,不想歸還手機的主觀心理。后,李某在明知被他人舉報受賄并被單位調查后才要求劉*慶歸還宋某錢款,并非自愿歸還,是為了掩飾犯罪而退還。

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錢款及手機的行為綜合各方面因素,無法構成借款關系,且無論“借款書”是否真實存在,都無法否定李某收受宋某款物構成受賄的事實,故應當依法將李某的此部分行為認定為構成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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