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借款期限約定不明時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

導讀:
另一種看法認為,從保護權利人的角度,堅持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應由權利的享受人即借款人對出借日期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不能確定時,從主張提出之日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對于這種情況,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借款條顯示的出借日期之次日起確定訴訟時效期間,超過兩年則喪失勝訴權。另外,對某些名為欠款、實為借款的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問題。那么對借款期限約定不明時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另一種看法認為,從保護權利人的角度,堅持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應由權利的享受人即借款人對出借日期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不能確定時,從主張提出之日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對于這種情況,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借款條顯示的出借日期之次日起確定訴訟時效期間,超過兩年則喪失勝訴權。另外,對某些名為欠款、實為借款的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問題。關于對借款期限約定不明時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問題一、借款的出借日期不能確定時,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問題。
有的借條只寫有借款的金額,或口頭借款合同的雙方均對借款事實認可,但出借的日期無法確定,借款人提出超過訴訟時效的履行抗辯。一種看法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原告承擔對出借日期事實的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承擔敗訴責任。另一種看法認為,從保護權利人的角度,堅持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應由權利的享受人即借款人對出借日期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不能確定時,從主張提出之日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
問題二、借款的還款期限約定不明,即借據只有出借的日期和金額,而沒有還款日期的問題。
對于這種情況,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借款條顯示的出借日期之次日起確定訴訟時效期間,超過兩年則喪失勝訴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從出借人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不能確定時應當適用最長二十年保護時效的規定來確定時效。筆者也同意后一種觀點。
對上述兩個問題,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的理由如下:
1、根據法律規定,作為債權人的出借人,有權隨時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出借人在沒有行使催告權之前,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其權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實。在現有法律框架內,該催告權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權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間內沒有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出借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時才具備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前提條件。
2、在民間借貸中,出借行為本身就是建立在一種高度信賴的基礎上,或是親情、或是友情等關系,借款人將款項借與他人,是值得提倡與鼓勵的善意的債權人。出借人沒有行使催告權,首先是因為雙方對借款期限的約定不明,同時也是因為債權人了解到借款人暫時無還款能力,出于親情、友情等因素的考慮,而給與了寬限,這與消極行使權利、怠于主張債權是不同的,應當區別對待。
3、借款期限約定不明時,由借款人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它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這是法律賦予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在行使該自由裁量權時,必須按照民事實體法的價值目標,以善良、誠信的動因來考察權利人及其利益,如果加重權利人的負擔,則必然會與公平、正義、誠信的法治精神相違背,故應確定由債務人對訴訟時效期間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另外,對某些名為欠款、實為借款的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問題。1、因借款手續不規范而寫成“欠條”,但其內容又確實為借款的,應按上述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辦法來確定。而對于債權人催告貨款或其它權利時,債務人出具的欠款條,并非借款,應根據雙方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欠款性質。2、出借人催告借款時借款人出具的訂有還款計劃的欠條,或是借款時沒有借條,經出借人催告時由借款人補寫的欠條,這是當事人之間仍然存在借貸關系的書面憑證,但該欠款條標志著債權人已就借款債權行使過催告,借款人沒有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出借人對債務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已經了解,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應從欠款條所確定的還款日期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載明還款日期的,應從欠款條出具之次日起開始起算或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并適用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