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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間借貸案六個變化值得關注

李維律師2022.02.07375人閱讀
導讀:

涉民間借貸案六個變化值得關注9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多個問題的裁判尺度。六是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擔保人責任認定起變化。周某則稱,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將2萬元償還喬某,借條原件被喬某當場撕毀,雙方借款關系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喬某的訴訟請求。后李某持上述借條起訴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楊某共同還款。那么涉民間借貸案六個變化值得關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民間借貸案六個變化值得關注9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多個問題的裁判尺度。六是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擔保人責任認定起變化。周某則稱,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將2萬元償還喬某,借條原件被喬某當場撕毀,雙方借款關系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喬某的訴訟請求。后李某持上述借條起訴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楊某共同還款。關于涉民間借貸案六個變化值得關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民間借貸案六個變化值得關注

9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多個問題的裁判尺度。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通過通報幾個典型案例,詳細解讀了《規定》帶來的“六大變化”:

一是民間借貸主體的界定起變化。

二是高利轉貸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標準起變化。

三是保證人身份判定標準起變化。

四是涉及非典型性擔保合同審理思路起變化。

五是利息保護標準與范圍起變化。

六是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擔保人責任認定起變化。

1無法提交借條原件借款人訴求被駁回

喬某稱,其于2013年在網上認識了周某,并發展成戀人關系。隨后,周某向其借款2萬元。同年7月31日周某到喬某家居住,且簽訂了結婚協議,后又于9月1日離開喬某家,離家時偷走了借條及結婚協議的原件,喬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周某返還借款2萬元。

周某則稱,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將2萬元償還喬某,借條原件被喬某當場撕毀,雙方借款關系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喬某的訴訟請求。

喬某陳述的關于借條被周某偷走一節,盡管其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但均為喬某單方陳述沒有證據佐證,故其在派出所報案所作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認定借條被周某盜走的證據,對于喬某不能出具借條原件的解釋法院不予采信。故駁回了喬某的訴訟請求。

喬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借款方償還借款后,出借方銷毀借條原件的說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喬某沒有借條原件且未舉出反證予以證明的情況下,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的是民間借貸的舉證責任與舉證內容。首先,法院對于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原則是“借貸合意”+“借貸事實”。借貸合意可能表現為借條、欠條,甚至口頭協議,但都是對于借款這個事項的雙方認可。借貸事實就是款項的實際出借,其表現形式有收條、轉賬憑證、證人證言等,法官在審查借貸事實時,還需結合借貸金額、貸款人支付能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等進行綜合判斷。其次,法院在審查原、被告主張的相關事實時掌握動態責任分配原則。具體而言,依據《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可知,被告如果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或者抗辯原告的轉賬憑證僅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借款利息新標準年利24%以下獲支持

2011年8月20日,牛某作為借款人,石某作為保證人,向李某出具借條,約定借款8萬元,月利息為5%,當日李某將8萬元款項轉賬支付給案外人曲某。后因擔保問題,雙方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簽訂借條,牛某與石某均作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條,約定借款金額為8萬元,利息為月息2%,還款期限為2012年1月20日之前。后李某持上述借條起訴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楊某共同還款。一審法院判決牛某、石某共同償還李某借款8萬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因無法證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楊某無須承擔還款責任。

牛某以一審判決月息2%過高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的2%的月息,即年利率為24%,屬于我國司法保護的范疇,因此,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對此,《規定》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為民間借貸利率劃定了兩條界線,設置了三個區間:第一,對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間借貸利息屬于“司法保護區”,法院應當予以保護。第二,對于年利率超過36%的民間借貸利息,其超出部分屬于“無效區”,法院將對超出部分的約定認定為無效,即便債務人已經償還亦可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第三,對于當事人約定的年利率為24%到36%之間的部分屬于“自然債務區”,即這部分利息為自然之債,不得經由訴訟程序、國家強制之力得以執行。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

3債權人要求過戶房產流質條款被認定無效

2009年3月13日,李某與甲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李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項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年,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與李某又簽訂了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在該合同中約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還款,則李某可以依據房屋買賣合同,要求將某區的四處門面房過戶至李某名下。簽訂合同第二日,雙方對涉案商鋪進行了商品房預售登記。2012年1月9日,李某起訴甲公司,要求將四處門面房過戶至李某名下。法院認定,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流質條款的性質而無效,最終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所謂流質條款,是指當事人之間關于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的約定內容。其因違反擔保的原則而被現行法律認為無效。

在民間借貸司法實踐中,有一種擔保形式:債權人為了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往往在與借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又簽訂了買賣合同,例如本案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且雙方約定一旦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可以選擇執行買賣合同,即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由于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價值和買房應當支付的借款金額差距較大,債權人往往在訴訟中直接要求依據買賣合同獲得標的物,而不再主張債務人還款。與此同時,債務人往往在訴訟中以買賣合同違反流質契約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買賣合同無效。對此,《規定》第二十四條作出了詳細的解釋。

4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擔保合同被判無效

2006年7月8日,李某經文某介紹,與張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李某借給張某10萬元,年息18%,借期一年。期限屆滿后張某未能還款,李某與張某于2007年7月8日續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萬元,年利率20%,借期一年。同時,文某向李某出具保證書,承諾對張某所借本息1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2008年8月3日,張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隨后,相關刑事判決書認定,張某以項目缺少資金為由,多次多筆向多人借款,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隨后,李某起訴,要求作為保證人的文某支付其未得到清償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定,兩份借款合同損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為,應屬于無效合同,文某與李某之間的保證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亦屬無效,故對于李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作出以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在民間借貸行為涉及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情況下,擔保人是否仍需要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如果放到《規定》施行之后來審理,將會有不同的審理思路。首先,《規定》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其次,《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由此可知,司法解釋對該情況下借貸合同的效力判定問題,并非一棍棒拍死、統統判定無效,而是視情形而定。具體而言,如果借款人對于出借人的犯罪行為并不知情且無過錯,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貸行為由于影響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響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從合同亦有效,擔保人應當如約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5依據借條起訴還款被指脅迫駁回訴請

王某持一張借條到法院起訴稱,2012年其向羅某借款50萬元,但羅某至今未還。羅某一審未出庭應訴,一審法院判決羅某償還借款50萬元。羅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稱其并未向王某借款50萬元,借條是在其被王某脅迫的情況下書寫的。羅某曾經就此事向公安局報案。

二審法官經詢問,發現王某對借款發生及交付經過的陳述存在諸多疑點,并依據羅某的申請,調取了公安局的詢問筆錄。在公安局對王某的詢問筆錄中,王某承認并未借給羅某50萬元,并且陳述了脅迫羅某書寫借條的全部經過。據此,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到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的問題。民間借貸的虛假訴訟一般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出于分家析產、拆遷補助、逃避債務等不正當目的進行訴訟;一種是原告虛構借款事實以騙取法院的判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本案屬于后一種情況。

《規定》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詳細規定了虛假訴訟的審查要素與虛假訴訟的處理與處罰。人民法院一旦發現案件可能涉及虛假訴訟或者當事人主張案件系虛假訴訟的,法院將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對于當事人主張系虛假訴訟的,應當向法庭積極、全面陳述事情經過,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例中的被告主張借條是在被脅迫的狀態下書寫的,并提供了公安局報警信息與詢問筆錄,二審法院在查清楚上述事實的情況下改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及時保護了被告方的合法權益。

6司法觀察:新規帶來哪六大變化

據統計,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共1055件,占該庭所有案件的30%左右,涉案金額達7億余元,案件數量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與此同時,涉及民間借貸相關法律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物權法等法律法規中,而之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規定》為諸多存在爭議的問題提供了新的審理思路和裁判尺度,其中的“六個變化”值得引起我們的關注。

一是民間借貸主體的界定起變化。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是指一方為公民的借貸糾紛,如果雙方均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不屬于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民間借貸。《規定》則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均納入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將物權法規定的物權平等保護原則落到實處。

二是高利轉貸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標準起變化。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做法,經查證屬實后即可判定借貸合同無效。但《規定》明確了“客觀事實+主觀認知”兩個條件,即在上述客觀事實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三是保證人身份判定標準起變化。實踐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被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人責任的情形。對此,部分法官認為簽字本身即系保證的意思表示。《規定》明確指出,他人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的同時,亦需要表明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能夠推定其為保證人,否則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四是涉及非典型性擔保合同審理思路起變化。實踐中常發生資金出借人為保證資金借貸安全,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還簽訂買賣合同來作為“保障”。對于買賣合同的效力,《規定》直接作出回應,明確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法院應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拒絕變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五是利息保護標準與范圍起變化。此前,法院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保護范圍,而對于已經償還的高額利息,借款人主張返還的,法院不予支持。《規定》首次將保護標準設定為固定利率,明確了未超過年利率24%的范圍為司法保護區,超過年利率36%以上為無效區,24%至36%之間系自然債務區。此外,《規定》明確規定,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是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擔保人責任認定起變化。《規定》出臺之前,法院的審理思路更多的傾向于借貸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貸合同無效,作為擔保合同的從合同亦無效,擔保人不用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現在,《規定》更加強調在“點對點”的每一個借貸關系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簽訂的借貸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第十四條的無效事由,則應當從程序與實體方面對債權人的民事權益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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