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義務“打包”給他人是否合法

導讀:
章某駕車經過正在維修地段時,因緊急避讓路面不明丟棄物時,越過水泥隔離護欄,發生急劇翻車,導致多人傷亡。事故發生后,對直接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章某翻車屬于意外事故。事故發生后,便以高速沒有盡安全保障通行義務,故請求對方賠償。高速將“清障義務”以協議方式“打包”給他人,屬于違法約定,應該認定無效,故其請求追加施工方為被告主體不予支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該公路管理者,有義務遵守上述規定,履行職責和義務。其次,從民商法的角度分析,清障行為屬于公路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性”。那么法定義務“打包”給他人是否合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章某駕車經過正在維修地段時,因緊急避讓路面不明丟棄物時,越過水泥隔離護欄,發生急劇翻車,導致多人傷亡。事故發生后,對直接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章某翻車屬于意外事故。事故發生后,便以高速沒有盡安全保障通行義務,故請求對方賠償。高速將“清障義務”以協議方式“打包”給他人,屬于違法約定,應該認定無效,故其請求追加施工方為被告主體不予支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該公路管理者,有義務遵守上述規定,履行職責和義務。其次,從民商法的角度分析,清障行為屬于公路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性”。關于法定義務“打包”給他人是否合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章某駕車經過正在維修地段時,因緊急避讓路面不明丟棄物時,越過水泥隔離護欄,發生急劇翻車,導致多人傷亡。事故發生后,對直接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章某翻車屬于意外事故。
事故發生后,便以高速沒有盡安全保障通行義務,故請求對方賠償。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間,向法庭提出追加某公路施工公司為連帶賠償責任人(即被告)之請求,其理由:兩公司在維修施工前,約定接受維修方在工程施工驗收交付前,負責路面清障義務,如發生因此而導致的交通事故,由維修方直接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分歧】
在章某起訴時,就高速請求將維修方追加為連帶責任主體是否準予,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從事故現場看,高公司與施公司沒有處理好路障,導致本起事故發生,且雙方有合同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應該支持高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接受維修企業一般只對因自己在施工過程中導致第三人生命及財產損失必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使路障屬于維修方所為,路面清障工作屬于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自身本質職責。高速將“清障義務”以協議方式“打包”給他人,屬于違法約定,應該認定無效,故其請求追加施工方為被告主體不予支持。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行政法的規定分析,清障行為屬于公路管理部門的“法定性”。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公路養護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經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整潔、美觀,及時修復損壞部分,周期性地進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術狀況,提高公路的使用質量和抗災能力。第二十九條:進行公路養護或者施工作業,應當采取措施維持交通;當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時,應當在作業處或者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影響行車安全的,夜間還需設置紅燈警視信號。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進行大中修養護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函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疏導交通;需中斷交通的,應當與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共同發布通告。第三十六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類似堆積物。
1、清障責任主體的“法定性”。
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該公路管理者,有義務遵守上述規定,履行職責和義務。經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整潔、美觀,是公司的義務。章某駕車經過正在維修地段時,因緊急避讓路面不明丟棄物,雖然不明丟棄物是來往車輛、還是維修方所為,就假設是維修方所為,作為繳費通行的受害車輛者來說,相對方只有找管理者承擔責任,這是毫無疑問的!受害者有故意“自傷、自殺”行為除外。
2、及時修復損壞部分,周期性地進行大中修,也是清障責任主體的“法定性”的延伸。
逐步改善技術狀況,提高公路的使用質量和抗災能力,及時修復損壞部分,周期性地進行大中修,是公路管理者自己的職責,也是為保障每一位有償使用公路服務的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法定義務。
其次,從民商法的角度分析,清障行為屬于公路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害者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通行費,實際上是一個締約服務合同的過程,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服務合同的雙方實現合同的承諾,出現路障的現象屬于經營者提供“商品”質量有瑕疵,應該視為違約行為,也可以認為公路管理企業沒有盡合同中保證安全暢通義務,故造成損害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再次,公路管理者與雇請維修者所簽訂維修服務合同相比上述法規屬于不同類的民事法律關系。
維修方與公路管理者所履行是合同關系,在維修施工工程中所應盡義務是按照公路管理方依據國家相關部門針對同行業的具體參數來確定所設定的維修標準進行,公路管理者在合同履行完畢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價款是其應盡義務。
公路維修施工合同約定“接受維修方在工程施工驗收交付前,負責路面清障義務,如發生因此而導致的交通事故,由維修方直接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顯然超出本合同的義務范圍,類似于“霸王條款”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違背,應該屬于無效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