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死亡補償金

導讀:
根據2003司法解釋,權利主體即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海上人身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疇,近親屬的范圍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界定。那么,上述人員是不是在海上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全部享有訴權。那么什么是死亡補償金。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2003司法解釋,權利主體即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海上人身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疇,近親屬的范圍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界定。那么,上述人員是不是在海上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全部享有訴權。關于什么是死亡補償金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海運業自其產生以來就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隨著現代航??萍嫉牟粩喟l展,海上人身安全有了進一步的安全保障。但行業本身的特殊性決定了海上人身傷亡事故時有發生,而且一旦發生傷亡事故往往損失慘重,甚至船毀人亡。這些事故不僅給傷殘者本人、死者遺屬帶來財產損失,同時也使他們精神上受到巨大打擊,還常常給傷、亡者所在單位帶來財產損失。由于我國尚無完善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現有的法律規定也過于簡單、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試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的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下簡稱1992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為海事法院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提供了依據,但由于該規定只對損害賠償構成、賠償范圍、數額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加上國內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無具體規定,從而導致同一類案件因涉外與非涉外或此地與彼地,賠償標準不一樣。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2003解釋)正式施行,在較大的程度上實現了人身損害賠償規則(尤其是裁判規則)的統一。這兩個文件成為審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依據。在適用兩個司法解釋中,我們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訴訟主體問題:
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包括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根據2003司法解釋,權利主體即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司法解釋可以得出有權向海事法院就海上人身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受害人傷或殘的訴訟權利主體是受害人本人以及被受害人扶養的人。受害人死亡的訴訟權利主體是受害人的近親屬以及被受害人扶養的人。而訴訟義務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在主體問題上有三個問題需要界定:
1、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權利主體。海上人身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司法解釋,有權就財產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的是受害人本人、被扶養人和近親屬。近親屬這個概念,我國不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界定的范圍有所不同。
《刑事訴訟法》將近親屬的范圍界定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人身損害賠償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疇,近親屬的范圍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界定。那么,上述人員是不是在海上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全部享有訴權。筆者認為,應有先后順序??梢詤⒄铡独^承法》關于遺產繼承的順序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的權利人,由他們作為原告提起起訴。沒有上述人員時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權作為權利人起訴。對于被扶養人,不能單純理解為平輩間的扶養,還應包括晚輩對長輩的撫養,也包括晚輩對長輩的贍養。被扶養人的范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來界定,即被扶養人應當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有權對精神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的是受害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有權對精神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的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沒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對于涉外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根據1992司法解釋,有權要求安撫費即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受害人本人,在本人死亡的情況下由死者遺屬提出賠償請求。審判實踐中,一般按照遺產繼承順序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扶養人作為第一順序的權利人。沒有上述人員時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權作為權利人起訴。
2、受害人所在單位的訴權問題。通常發生海上人身傷亡特別是涉外人身傷亡事故后,在確定責任之前,侵權方一般不會及時賠付。鑒于傷者和所屬單位的人身依附關系,單位會出面處理善后事宜,比如,承擔傷者的醫療、護理費用,支付死者的喪葬費用、親屬看望的交通、食宿費用,還要和加害方交涉賠償問題,甚至為索賠支付訴訟費、律師費。單位為了防止自己墊付的費用血本無歸,往往樂于自己的名義向侵權方提起賠償之訴,海事法院建院初期也審理過以受害人所在單位為訴訟權利主體的涉外人身賠償案件,受害人所在單位獲得外方賠款后,依照我國勞動法規對傷亡者按工傷處理,其余賠償款項歸受害人單位。實踐中有些單位為防止自己的利益受損,采取了由受害人簽發權利轉讓書的方式意圖取得訴權。這兩種做法既損害了受害人的權利,又有勃于法律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就人身損害而言,受到侵害的主體是公民個人,受到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有權向法院請求保護生命健康權利的,只能是被害人本人,如果被害人死亡,應當由其近親屬和受其扶養的人索賠。即使受害人所在單位先行墊付了有關費用,或者受害人本人已簽發了權利轉讓書,也不發生人身索賠權轉移的問題。因為根據我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只屬于被害人本人,不能進行轉讓。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了支持起訴的原則,根據該原則受害人所在單位的權利也只是支持受害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而不是以單位的名義起訴。對于單位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不應支持。那么實踐中
如何解決受害人所在單位墊付費用的問題,如果不解決,既不利于調動單位救助傷亡者的積極性,也顯失公平。1992司法解釋規定賠償費應賠付死者遺屬、傷殘者本人。傷亡者所在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或個人為處理傷亡事故墊付的費用,應從賠償費中返還。實踐中有人主張將單位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準予或通知其參加訴訟,所墊付的費用從賠償費用中予以賠付。筆者認為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人身損害賠償之訴與法不通。因為原告訴請的是基于人身損害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受害人的單位雖然墊付了費用,但單位對被告并無訴權,也不能基于單位與原告之間存在的無因管理之債,判決原告給付第三人款項。所以單位不能參加人身損害賠償之訴。單位的權利如何保障,可以要求受害人或近親屬向法院出具書面保證,在賠償款中直接撥付給單位。如果受害人獲得賠償后拒絕支付墊付費用,單位可以應另案起訴受害人,要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
3、追加權利人參加訴訟。如何保護每個權利人的訴權。是海事司法實踐中應當引起足夠重視的問題。當海上人身傷亡事件發生后,受害死亡后,通常是一、二個或一部分死者遺屬到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由于我們并不清楚死者到底有多少遺屬,一般是誰來起訴我們就受理,這樣就出現了要么是死者的父母能得到賠償全部受償,要么是配偶能得到賠償,結果是可能損害未起訴的其他訴訟主體的實體權利,特別是不利于保護兒童的合法權利。也可能導致在權利人之間產生新的糾紛。正確的做法是,在起訴時行使法官釋明權,告知當事人所有法律規定范圍內的權利人都有權起訴。要求起訴人提供有住所地或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并調查了解死者生前撫養、扶養、贍養的情況,如果發現權利人沒有起訴的,除明確表示放棄權利外,法院應及時追加全部訴訟主體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這樣就很好的保護了死者遺屬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的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死者遺屬具有起訴權,《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也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為死者遺屬起訴提供了法律依據。海事審判實踐中對于死者遺屬的范圍一般確定為與死者人身權關系最為密切的親屬(即與死者有婚姻關系、血緣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的人)。
二、死亡補償金的性質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