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怎樣進行分配?

導讀:
死亡賠償金的目的是對死者近親屬由于失去親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的補償,并不包括對其他損害的賠償。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取得的死亡補償金雖不是死者的遺產,實踐中一般參照《繼承法》由死者的繼承人依法繼承。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為死者的近親屬,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分配糾紛典型案例原告殷*勛,男,2000年6月12日出生,漢族,懷安縣人。2009年1月22日原告父親因交通事故死亡,經雙方調解,事故賠償人賠償損失13萬元,其中有原告的被撫養人生活費85603元,原告之父死亡賠償金原告應得14800元。那么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怎樣進行分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等。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等。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從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分析,它既不是對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也不是對死者生命的賠償,也就是說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亡者本人的賠償,因此,該賠償金不應認為是死者的遺產。
死亡賠償金的目的是對死者近親屬由于失去親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的補償,并不包括對其他損害的賠償。
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取得的死亡補償金雖不是死者的遺產,實踐中一般參照《繼承法》由死者的繼承人依法繼承。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死者死亡后,其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權的,視為接受繼承,因此其遺產在死者死亡后即轉化為繼承人的共有財產。
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為死者的近親屬,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而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接受賠償的主體是死者的近親屬,不是死者本人,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死者的遺產,不能依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確定的遺產分配原則進行分割,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合理分配,并非平均分配。
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分配糾紛典型案例
原告殷*勛,男,2000年6月12日出生,漢族,懷安縣人。
法定代理人張*鳳,女,1972年10月20日生,漢族,懷安縣人,無職業,系原告母親。
被告殷*有,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漢族,懷安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律師,國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華,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懷安縣人。
委托代理人劉律師,河北國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殷*勛與被告殷*有、徐**華款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天極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鳳與被告殷*有、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勛訴稱,二被告系原告祖父母。2009年1月22日原告父親因交通事故死亡,經雙方調解,事故賠償人賠償損失13萬元,其中有原告的被撫養人生活費85603元,原告之父死亡賠償金原告應得14800元。該事故賠償人給付賠償款后,全部被二被告領取并存入徐**華名下。原告正在長身體、上學期間,需要經濟保障,可幾次去二被告處,分文沒有拿到賠償款。為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以保障,故訴訟于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速給付賠償款人民幣100400元。
被告殷*有、徐**華辯稱,被答辯人之訴事實存在,只因被答辯人法定代理人要求過高,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所以發生爭議。被答辯人應得款項,應在該起賠償款中扣除二答辯人應得的生活補助費、殷*國喪葬費及二答辯人依法應繼承的份額確定。合理分配后,答辯人將一次性付清所應給付的款項。
經審理查明,被告殷*有、徐**華系原告殷*勛的祖父母。2009年1月22日,原告父親殷*國因交通事故死亡,該起交通事故經懷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交通事故的責任者郝春艷負全部責任,2009年2月3日,經郝春艷的丈夫張東明與被告殷*有、徐**華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風協商達成了賠償協議,并以為張東明甲方、以殷*有、徐**華、張*風為乙方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雙方在協議書中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幣13萬元,作為殷*國的死亡喪葬、死亡補助、乙方今后的生活、營養、誤工及殷*國的等一切費用。若因該筆費用發生家庭糾紛,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及郝春艷無任何關系”,但雙方并未明確所賠償的人民幣13萬元之中各項賠償項目的具體金額,現原、被告共同認可其中喪葬費為人民幣1萬元。該協議書經懷安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張東明當時支付了人民幣13萬元,此款由二被告領取。后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發生爭議而訴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風與殷*國原系夫妻關系,后于2007年6月13日,二被告系殷*國父母,現年均不超過60周歲,且在所字鎮神字村均有承包土地,被告殷*有于2009年4月經附屬醫院診斷患有白內障及糖尿病。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者郝春艷通過其丈夫張東明與被告殷*有、徐**華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風協商后所支付的賠償款人民幣13萬元之中除喪葬費人民幣1萬元外并未明確其他各項賠償項目的具體金額,交通事故責任者郝春艷因負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按照法定標準其應賠償的具體項目及數額是:死亡賠償金人民幣225710.4元(11285.52元×20年)、被扶養人殷*勛生活費人民幣42801.5元(8560.3×10年÷2人)及喪葬費人民幣10256.5元,合計為278768.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而二被告因其既非喪失勞動能力又有其他生活來源,故二被告不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交通事故責任者郝春艷通過其丈夫張東明經與被告殷*有、徐**華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風協商后,被告殷*有、徐**華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風放棄了部分賠償額度,故實際賠償款人民幣13萬元并非足額賠償。現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問題發生爭議而訴至本院,因二被告不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故郝春艷所賠償的13萬元之中不應包含二被告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該13萬元之中應當包括喪葬費1萬元、被扶養人殷*勛生活費人民幣42801.5元,其余的77198.5元應屬于死亡賠償金,對于該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應當由作為殷*國直系親屬的原、被告三人進行分配,考慮到原告屬于未成年人,應當適當予以多分,因殷*國的喪葬是由二被告所辦理,故喪葬費1萬元應歸二被告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交通事故責任者郝春艷所賠償的人民幣13萬元歸原告人民幣7萬元(被扶養人殷*勛生活費人民幣42801.5元+死亡賠償金27198.5元),此款被告殷*有、徐**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歸被告殷*有、徐**華人民幣6萬元(死亡賠償金5萬元+喪葬費1萬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決所確認之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10元由被告負擔775元,由原告負擔380元,退回原告1155元。
審判員王***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