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如何分配

導讀:
2007年5月,甲在工作途中被一輛汽車撞成重傷,在醫院治療7天后無效死亡,肇事司機賠償了20萬死亡賠償金和10萬精神撫慰金。事后,丁擅自決定對30萬賠償款進行了分配,丙和丁各一半,丙的份額由丁保管,丙需要錢時,由丁支付。因此,乙完全有資格參與分配30萬賠償款中的10萬元精神撫慰金。那么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如何分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7年5月,甲在工作途中被一輛汽車撞成重傷,在醫院治療7天后無效死亡,肇事司機賠償了20萬死亡賠償金和10萬精神撫慰金。事后,丁擅自決定對30萬賠償款進行了分配,丙和丁各一半,丙的份額由丁保管,丙需要錢時,由丁支付。因此,乙完全有資格參與分配30萬賠償款中的10萬元精神撫慰金。關于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如何分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甲(男)與乙(女)于1995年登記結婚,并于1997年生了一男孩丙,現在一所中學讀書。由于生活瑣事甲與乙之間鬧矛盾并于2004年起訴到法院要離婚,經調解離婚,丙自愿跟乙。離婚一、二個月后,甲乙雙方都覺得離不開對方,于是甲乙又在一起生活,但沒有辦理復婚手續。另外,由于甲的父親丁年事已高,甲、乙兩人怕老人家受不起打擊,因此,兩人沒有把離婚的事情告訴雙方父母,甲和乙與以前一樣每周都一起去看望丁,即甲的家人不知道甲、乙兩人離婚的事情。2007年5月,甲在工作途中被一輛汽車撞成重傷,在醫院治療7天后無效死亡,肇事司機賠償了20萬死亡賠償金和10萬精神撫慰金。甲在醫院治療7天內,乙一直陪護著甲,并在甲的手術治療醫療協議上以甲的妻子名義簽名,當時丙、丁和甲的妹妹都在現場,甲的后事都由乙操作安排。事后,丁擅自決定對30萬賠償款進行了分配,丙和丁各一半,丙的份額由丁保管,丙需要錢時,由丁支付。乙知道此事后,認為自己也應該分配一份以及丙的一份應該由乙保管,乙遂把丁起訴到法院訴稱自己要參與分配這30萬元賠償款。
【分歧】
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對丙和丁有資格分配30萬元賠償款以及丙分到的份額由誰保管沒有爭議,但對乙是否有資格參與分配這30萬賠償款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首先,認為30萬賠償款是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諾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有權請求獲得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主體是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等。乙雖然與甲離婚后又一起同居生活幾年但沒有辦理復婚登記手續,因此乙沒有資格參與分配這30萬元的賠償款。其次,這30萬元賠償款也不是甲的遺產,乙也不能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參與分配這30萬元的賠償款。最后,乙與甲離婚后一起同居幾年是事實,但這種同居是違法的,是非法同居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諾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由此可知,從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我國在民事部分不承認事實婚姻。因此,法院不能因為乙在甲重傷治療期間悉心照料甲和安排照料甲的后事而突破法律規定對乙給于照顧。
第二種意見,認為乙與甲一起生活了十多年,乙與甲之間有了深厚的感情,并且離婚后不久乙與甲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三年。乙與甲之間沒有辦理復婚登記手續來證明她們之間是夫妻關系,但事實上乙與甲之間是夫妻關系,不能因為沒有一張復婚登記證明而否認乙與甲之間的夫妻感情。因此,有資格參與分配這30萬元的賠償款。
第三種意見,認為在甲出事后,從乙對甲的悉心照料、料理甲的后事以及在甲的手術治療醫療協議上以妻子的名義簽名等情節來看足以說明乙在甲重傷治療過程中對甲的幫助很大和乙對甲具有很深的夫妻感情以及甲的死亡對乙的精神傷害是很大的。因此,乙完全有資格參與分配30萬賠償款中的10萬元精神撫慰金。至于2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乙可以參照《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參與分配。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乙不符合申請分配20萬元死亡賠償金和10萬元的精神撫慰金的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死亡賠償金采取了“繼承喪失說”,即確認死亡賠償金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由此可知,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受害人死亡的)的賠償權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規定對近親屬的范圍對了規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總之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人必須與受害人之間有血緣關系或者擬制血緣關系。很明顯,乙與甲之間雖然離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沒有辦理復婚登記手續,她們之間的同居行為不但不受法律保護反而應受相關法律制裁,這是法律的普遍約束力,法律一經生效,就應該實行,不能因為某個特殊情況而對法律規定不顧。
2、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不是死者的遺產
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死者的遺產,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問題。在立法上,除了《保險法》第64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在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現法定情形時,保險賠償金為遺產。此外,我國很多法律、法規雖然也都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但這些規定對賠償金的性質及歸屬并沒有明確。依據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從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分析,它既不是對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也不是對死者生命的賠償,也就是說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亡者本人的賠償,因此,該賠償金不應認為是死者的遺產。
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內容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該復函雖系個案答復,但也充分體現出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的價值取向,對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page]
通說觀點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權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導致其遭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損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賠償的精神撫慰費用。由此可知,精神撫慰金不屬于遺產,因為精神損害不是財產上的損害,它既沒有引起受害人現存財產的減少也沒有導致未來可得利益的喪失。
綜上所述,既然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遺產,那么乙雖然對甲在住院期間以及在料理甲的后事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勞力,但也不按照《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對這30萬元賠償款參與分配。因此,這30萬元賠償款只能由丙和丁共同平分。
【作者簡介】
彭丁聰,云南大學法律碩士研究生,現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縣人民法院工作。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