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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的復函

李孟陽律師2022.02.02867人閱讀
導讀: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法院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請示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我們經研究并征詢外交部等有關機關的意見現就你院來文所說的幾個案件在處理上提出如下意見一仇大海與華玲離婚及李正雄與光瀨道子離婚兩案女方回國時有的把結婚證書留下有的把她個人所有衣物全部帶走可見女方已無意再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什么夫妻感情。附天津市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應如處理的請示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最高人民法院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國人與日僑華玲女原名蒲上華子離婚一案。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的復函。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法院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請示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我們經研究并征詢外交部等有關機關的意見現就你院來文所說的幾個案件在處理上提出如下意見一仇大海與華玲離婚及李正雄與光瀨道子離婚兩案女方回國時有的把結婚證書留下有的把她個人所有衣物全部帶走可見女方已無意再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什么夫妻感情。附天津市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應如處理的請示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最高人民法院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國人與日僑華玲女原名蒲上華子離婚一案。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的復函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文號

天津市人民法院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請示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我們經研究并征詢外交部等有關機關的意見現就你院來文所說的幾個案件在處理上提出如下意見一仇大海與華玲離婚及李正雄與光瀨道子離婚兩案女方回國時有的把結婚證書留下有的把她個人所有衣物全部帶走可見女方已無意再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什么夫妻感情。更主要的是歸國日僑一般的已不可能再來我國我法院也不可能征求她們的意見因此如不是別有原因我們認為可以判決雙方離婚。二陳炳昌與■井良子離婚案因陳在臺灣還另有配偶而■井良子已有書信表示愿意離婚故也可判離。三你院今后如有需要商榷解答的問題希仍送華北分院處理。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與日僑離婚應如處理的請示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最高人民法院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國人與日僑華玲女原名蒲上華子離婚一案。據了解原告與華玲于1951年年底向我區政府申請登記結婚介紹人為另一日僑名黑上房子已于1953年歸國。但在未批準前即已同居婚后并無子女又華玲于日降后被匪山西鐵路局留用。曾取得匪山西的入籍證明1952年華玲之父自日本來信以其母病危為理由召華玲回國。同時華玲與仇某感情平常經濟情況又不甚好故華玲于1952年10月間返回日本。華玲走時雙方未辦離婚手續據仇某談她曾將結婚證留下已交我院口頭表示同意離異。華走后曾來信托仇某買東西。據本院推測雙方感情可能不太環或僅因經濟問題而離異。男方提出離婚可能為了再結婚本市公安局外僑科認為華已歸國再入境則不易而且我們可以掌握事實上雙方形同離異。似可根據男方請求判決離婚。本市外事處意見“因一方不在的涉外離婚問題如不在之一方居于未建交國特別是在日本很難取得不在一方同意離婚的合法證明仇與華之離婚問題既無法取得合法證明華在津又無代理人可令仇出具華同意離婚之私人信件由仇蓋章或簽字證明屬實再由法院判決離婚華與仇雙方事實上已離居又無子女再入境之可能極小”。該處已于本年1月25日以外僑54字第6號報告請示外交部但迄今尚未獲批復。本院同意該處意見惟如是處理是否妥當請指示。二李正雄中國人男現在本市電信局任技術員申請與返日之妻子光瀨道子離婚據李談于1946年與道子在東北四平結婚有匪四平市府批示已交案1947年遷居本市1948年生一女婚后感情甚佳惟道子素患神經衰弱癥1950年4月以后轉劇變為分裂性精神病經醫治收效不大至1953年我國紅十字會協助日僑歸國時道子即與本人商議回國并函詢其父回信稱可由我夫婦二人自作決定道子當向公安局申請返國后伊又考慮達兩月之久遂于1953年5月回國臨行時將其個人衣物均已攜去并曾協議離婚但未辦手續。道子返國后于同月曾來一信以后即不通消息。她亦未將女孩帶走等語。現根據道子健康情況很難返回我國因此申請離婚生女即由其撫養。經向電信局了解道子返國時李某曾向組織上和工會談過領導還予借款照顧并代其小孩解決托兒所問題但未談及已否離婚又李與道子以往感情甚佳查光瀨道子返國時既未將其女孩帶走復將個人衣物攜去擬依照上述仇大海案外事處之意見令李正雄征詢道子對離婚及小孩之意見有無財產糾紛如道子同意離婚即可判離。三原告陳炳昌男臺灣人現任本市勞動局工程師申請與日籍妻子■井良子又名陳芳英年34歲離婚據陳某稱于1943年11月間與良子在日本大阪結婚婚后并無子女。我于1947年1月間回臺灣原籍1948年又在臺灣與鐘全妹臺灣人結婚婚后5個月良子也自日本去臺為與良子離婚糾纏甚久后雙方商議到日本辦理離婚手續遂于1952年10月以訪問親戚名義領得臺匪外交部護照去往日本到日本后因系臨時戶口日本法院不能辦理離婚手續故仍未解決等語原告即于1953年6月單身參加旅日華僑歸國團體同年7月來津由政府分配到津勞動局任工程師復據原告稱歸國時曾征求良子意見同來我國而她因家有父母生活不成問題不愿同返后去信叫她參加二三批歸國華僑因良子在臺曾入中國籍伊仍無意回來復信說要離婚有日文信一封為證已交案她既不愿回來也無財產爭執我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我院認為原告在臺尚有妻鐘全妹現擬與日妻■井良子離婚而良子與陳某尚有信件往來擬也依照上述二案之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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