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如何約定財產制

導讀:
王某與肖某于2005年11月登記結婚。2009年4月王某以性格不合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離婚。其理由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兩人關系特殊只要肖某在開發工地上從事過勞務就應認定為共同經營收入所得應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因為肖某的行為屬于輔助性勞務且雙方當事人關于婚前婚后財產的約定有效其收入應為王某的個人財產而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王某開發某住宅小區時,兩人沒有簽訂合伙開發協議,肖某既無實際投資也未提供過技術性勞務因此不能視為兩人之間存在個人合伙關系不能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那么夫妻之間如何約定財產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與肖某于2005年11月登記結婚。2009年4月王某以性格不合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離婚。其理由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兩人關系特殊只要肖某在開發工地上從事過勞務就應認定為共同經營收入所得應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因為肖某的行為屬于輔助性勞務且雙方當事人關于婚前婚后財產的約定有效其收入應為王某的個人財產而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王某開發某住宅小區時,兩人沒有簽訂合伙開發協議,肖某既無實際投資也未提供過技術性勞務因此不能視為兩人之間存在個人合伙關系不能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關于夫妻之間如何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與肖某于2005年11月登記結婚。結婚前2人自愿簽訂協議書約定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歸自己所有各自承擔所負債務相互無清償責任婚后各自收入歸己所有各自債務自行清償。
2009年4月王某以性格不合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離婚。肖某同意離婚但認為其在王某2007年開發某住宅小區時從事過協助管理工作要求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請求依法分割開發收入。但王某稱他開發該小區前后并未與肖某達成合作意向完全是個人投資。肖某僅提供一般事務性工作可以支付她相應的報酬不應屬于共同開發經營。
爭議
法院在審理時對肖某為王某提供勞務能否認定為共同經營涉及到收入所得是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問題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開發某小區應認定為夫妻共同開發經營其收入應依法分割。其理由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兩人關系特殊只要肖某在開發工地上從事過勞務就應認定為共同經營收入所得應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因為肖某的行為屬于輔助性勞務且雙方當事人關于婚前婚后財產的約定有效其收入應為王某的個人財產而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
評析
編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因此王某與肖某的財產協議合法有效。根據財產協議約定王某與肖某婚后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
要認定為共同經營首先要認定兩人在開發過程中為個人合伙關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王某開發某住宅小區時,兩人沒有簽訂合伙開發協議,肖某既無實際投資也未提供過技術性勞務因此不能視為兩人之間存在個人合伙關系不能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雖然肖某在王某開發過程中提供過勞務其性質僅屬輔助性勞務行為。對肖某從事過的勞務因未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王某應按規定給予勞動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