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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可以請求分配婚前房產和所繼承的財產嗎

許瑞林律師2022.01.31399人閱讀
導讀:

2003年6月,朱x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產。李xx對離婚不持異議,但不同意分割二處房產。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18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法》第17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歸夫妻共同所有”。那么離婚時可以請求分配婚前房產和所繼承的財產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6月,朱x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產。李xx對離婚不持異議,但不同意分割二處房產。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18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法》第17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歸夫妻共同所有”。關于離婚時可以請求分配婚前房產和所繼承的財產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時可以請求分配婚前房產和所繼承的財產嗎

朱x(女)與李xx(男)于1991年經人介紹后結婚,婚后夫妻雙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xx于婚前購置的二居室處,結婚多年至今無子女,1998年5月,李xx父親病故,病故前立下遺囑,遺囑內容為其所有的一處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歸兒子李xx繼承、李xx妻子朱x不得享有。2003年6月,朱x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產。李xx對離婚不持異議,但不同意分割二處房產。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朱x與李xx結婚達十二年之久,婚前屬于李xx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即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二居室朱x可以分割。對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四款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朱x可以分割。總之,第一種意見認為朱x對于二處房屋均可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一和第三項的規定,朱x無權分割這二處房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的規定,是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在適用該條規定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例如該條規定不利于人們樹立勞動創造財富的正確觀念,如果適用不當會助長有的婚姻當事人滋生不勞而獲的思想。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18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該條的規定,明確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不因夫妻關系的存續而發生改變。該條的規定,有利于婚姻當事人牢固樹立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來創造財富的觀念。新修訂的《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的上述規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17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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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瑞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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