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婦財產規定是否等同于離婚合同

導讀:
夫妻財產約定能否等同于離婚協議離婚財產協議不同于夫妻財產約定。由于離婚財產協議涉及身份問題,因此離婚財產協議本身也是附條件的財產協議,只有離婚了,夫妻婚姻身份關系解除了,離婚財產協議才會生效。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于在夫妻之間形成了有關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的原則界限。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那么夫婦財產規定是否等同于離婚合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夫妻財產約定能否等同于離婚協議離婚財產協議不同于夫妻財產約定。由于離婚財產協議涉及身份問題,因此離婚財產協議本身也是附條件的財產協議,只有離婚了,夫妻婚姻身份關系解除了,離婚財產協議才會生效。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于在夫妻之間形成了有關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的原則界限。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于夫婦財產規定是否等同于離婚合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夫妻財產約定能否等同于離婚協議
離婚財產協議不同于夫妻財產約定。
因為離婚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對自己的婚姻身份關系、子女撫養問題以及財產問題進行一攬子處理的協議。由于離婚財產協議涉及身份問題,因此離婚財產協議本身也是附條件的財產協議,只有離婚了,夫妻婚姻身份關系解除了,離婚財產協議才會生效。否則簽訂了離婚協議,但是沒有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是沒有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約定財產協議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效力是指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約定的效力,可分為對內(指夫妻雙方)效力與對外(指第三人)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于在夫妻之間形成了有關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的原則界限。有了它,如果丈夫向妻子借錢不還,妻子有權利持借據和財產約定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丈夫歸還借款。當然,這種情況多數只在夫妻感情破裂,進行財產分割時才會發生。
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據合同法和物權法的一般原理,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的合致,通過約定來安排夫妻未來財產的分割,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因此,《婚姻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利益,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對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因此《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亦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應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