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的范圍是什么

導讀:
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的范圍是什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主體應當是機動車一方。對照其他一些國家的做法可以發現我國當前這種做法存在著對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適用范圍較為寬泛的問題法律應當將單純的駕駛人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之外明確由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可見其他國家的立法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就是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而不包括單純的駕駛人。那么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的范圍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的范圍是什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主體應當是機動車一方。對照其他一些國家的做法可以發現我國當前這種做法存在著對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適用范圍較為寬泛的問題法律應當將單純的駕駛人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之外明確由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可見其他國家的立法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就是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而不包括單純的駕駛人。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的范圍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的范圍是什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主體應當是機動車一方。但“機動車一方”的確切范圍是什么卻無進一步的明確表述。從立法語言本身的邏輯分析來看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當然屬于“機動車一方”。此外受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支配為運行行為的單純駕駛人也應歸類于機動車一方在實務中機動車一方也通常被認為包括事故發生時的當事駕駛人以及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兩類主體。
對照其他一些國家的做法可以發現我國當前這種做法存在著對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適用范圍較為寬泛的問題法律應當將單純的駕駛人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之外明確由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理由如下
一、單純的駕駛人員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無過錯責任的主體已成為其他國家立法或判例的共識
德國是最早制定特別法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之一早在1838年普魯士時期的相關法律就確立了嚴格責任。日本法則更進一步明確責任主體不包括單純的駕駛人。日本1955年制定的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對運行供用人規定了無過失責任運行供用人是指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等。
可見其他國家的立法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就是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而不包括單純的駕駛人。
二、將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具有法理上的依據
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之所以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主體就是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而不包括單純的駕駛人主要是基于法律對這兩類主體設定的法律義務不同。
駕駛人所負有的是在機動車駕駛過程中的謹慎駕駛義務因而只有當其違反了該義務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給第三人或乘客造成損害時方才承擔民法上的侵權責任這種后果顯然應當歸咎于該駕駛人自身的主觀過錯歸責為典型的傳統民法所規范的過錯責任為宜。為自己利益而將機動車供運行之用的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的義務則有所不同這類主體是對機動車這一危險源擁有支配地位并享有運行利益必須承擔維護交通安全的義務但又不親自實施駕駛行為無法直接履行為保證交通安全而設立的謹慎駕駛義務。正是在這種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非自身駕駛狀態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時我們很難認定其主觀上有過錯但不追究其侵權責任顯然違背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因此這類主體所承擔的責任應是一種危險責任其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在法律中明確限定無過錯責任的主體為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而不是駕駛人更為完整地體現保護弱者的立法意圖
現代民法中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價值取向是體現“保護弱者的救濟思想。我國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責原則的確立時也有這樣的立法價值考量。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是強者與弱者之間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符合民法‘保護弱者’的救濟思想也有利于促使汽車駕駛人履行保護他人免受傷害的法定義務”基于上述考量所確立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責任主體的范圍劃分上僅區分了引發事故發生及其損害后果方面機動車一方處于“強者”地位而受害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故將無過錯責任籠統地歸于包括機動車所有人、使用權人以及單純的駕駛人在內的“機動車一方”忽視了在“機動車一方”中負有不同法律義務的各方中仍有“強者”和“弱者”的劃分。一般來說在“機動車一方”中無論是從運行利益的角度還是救濟能力的角度而言機動車所有人、使用權人都是絕對的強者而單純的機動車駕駛人則是相對的“弱者”。例如在我國當前出租汽車公司與其雇用的司機之間的關系就最具代表性。當某一出租汽車公司所屬一特定出租車在運營中造成行人傷亡事故讓該出租汽車公司與當事司機承擔同樣的無過錯責任顯然對該司機有失公允。
因此由真正的“強者”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作為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主體更為適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