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導讀:
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侵權訴訟中對于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是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觀點。在這類觀點下又分為兩種一種是明確認為保險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沒有起訴的法院也應當依職權追加其參加訴訟另一種是認為保險公司在侵權訴訟中做被告應當有原告的請求。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紛紛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并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首先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將保險公司與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是將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放在一個訴訟中處理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那么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侵權訴訟中對于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是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觀點。在這類觀點下又分為兩種一種是明確認為保險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沒有起訴的法院也應當依職權追加其參加訴訟另一種是認為保險公司在侵權訴訟中做被告應當有原告的請求。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紛紛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并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首先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將保險公司與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是將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放在一個訴訟中處理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關于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隨著經濟的發展汽車擁有者越來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們出行的危險性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大。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侵權訴訟中對于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是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是保險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在這種觀點下對原、被告之間的責任劃分也有三種不同做法第一種是不考慮保險責任限額直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確定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是考慮保險責任限額機動車一方先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之后余額部分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確定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最終機動車一方的總賠償額是保險責任限額加上保險責任限額之外其應承擔的部分。第三種是不考慮保險責任限額也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二是應是共同被告。在這類觀點下又分為兩種一種是明確認為保險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沒有起訴的法院也應當依職權追加其參加訴訟另一種是認為保險公司在侵權訴訟中做被告應當有原告的請求。三是保險公司既不當被告也不當第三人因其與侵權訴訟無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施行后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爭議。很多人認為根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無論雙方司機對交通事故是否負有責任第三者的損失都應該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紛紛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并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即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侵權訴訟中其訴訟地位列為第三人比較妥當。
首先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將保險公司與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是將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放在一個訴訟中處理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
在國務院機動車第三者險強制保險條例出臺前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違反了不同的訴權不能合并審理的訴訟原則。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關系。原告與責任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汽車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這是兩個性質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間賠與不賠以及賠多與賠少等這些復雜的問題應該通過對保險合同的處理來解決而不應放在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之訴中合并解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合同糾紛應另案處理。況且原告同其他被告、原告同保險公司之間的訴訟標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種類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中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將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放在一個訴中處理還可能導致法院在對保險合同關系沒有進行實質審查的情況下直接以判決的形式對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作出認定事實上剝奪了保險公司在該保險合同義務承擔方面的實體抗辯權和程序訴權。因此在損害賠償案件中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是不合適的。
其次原告無權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但筆者認為該條文并未使用“必須”、“應當”、“有義務”等詞匯進行表述而是使用了“可以”字樣據此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0條的法律規范的分類來看該條文屬于授權性規范而非義務性規范其賦予了保險公司可以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對賠付對象的選擇權。即保險公司有權選擇賠付給被保險人也可以選擇賠付給保險合同中的第三人。這是中華人民國和國保險法第50條賦予保險公司的一項權利而非義務同時適用該條必須有一個前提那就是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
另外現行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與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在性質功能、營運模式及強制性、保險公司追償權等方面存在明顯區別在機動車第三者險強制保險條例出臺前除非有合同的約定否則第三人無權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