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罪辯護詞

導讀:
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罪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接受劉某成家屬的委托,指派羅勇律師為其涉嫌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罪一案的辯護人,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現依據刑事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一、本案屬于犯罪未遂。據此,在檢材取樣不合法,不能保證客觀真實,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水平低級膚淺的情況下,鑒定為含有制毒物品的結論,依法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在毒品制造案件中,制造毒品的手段復雜多樣、不斷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況大量出現。因此,法律上也規定了準確界定制造毒品的行為、方法,而這些均是制造毒品罪的辯護要點,下面本篇文章為大家分享了關于“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罪辯護詞”的內容,歡迎閱讀。
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接受劉某成家屬的委托,指派羅勇律師為其涉嫌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罪一案的辯護人,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現依據刑事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屬于犯罪未遂。
(一)本案鄰氯笨基環戊酮加工流程并未實際完成。按教科書合成方法,第一次反應釜加入碎冰,分出有機層,棄去有機層,有機層用無水硫酸鎂干燥過夜。本案并未查扣有硫酸鎂缺少重要一環。第二次的料更沒有按步驟添加完成警察就趕來了,因此從工藝上說存在事實上的不能。
(二)扣押、取樣、送檢程序嚴重違法。
無扣押、取樣筆錄,取樣檢材未封裝,沒有偵察人員、見證人、犯罪嫌疑人在封口處簽名并簽署日期,取樣的檢材量不符合規定,未寫明見證人的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和聯系電話,也未附其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材料,不能證據見證人客觀真實存在及其主體資格合法。后兩次取樣嚴重違反現場取樣和及時取樣的規定,這些均違反公禁毒(2016)511號文的相關規定,是違法的,檢材不能作為鑒定依據,以此作出的鑒定結論也不能作為判決根據。
(三)三份司法鑒定文書程序嚴重違法,鑒定文書不規范,內容殘缺,鑒定也不科學,司法鑒定人技術水平尚未達到應有的專業水平,鑒定結論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判決根據。
【2017】毒檢字第309號《檢驗報告》結論為鄰氯笨基環戊基酮,百度百科用途為:用作醫藥中間體,不屬于《易制毒物品管理條例》規定的易制毒化學品,至今未列入《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與鄰氯笨基環戊酮不是同一種物質,兩者的海關商品編碼分別是2914399090、2914399014。
【2018】毒鑒字182號《檢驗報告》聘請委托要求是“對提取的樣本是否含有易制毒化學品及毒品成分進行鑒定”,而《檢驗報告》列明的委托鑒定事項為:“對所送檢材中鄰氯苯基環戊酮進行定量檢測”。可結論又為:所送01-16檢材中均檢出鄰氯苯基環戊酮。犯與前一份檢驗報告同樣的自演自導的鬧劇。聘請書的時間為2018年4月15日,鑒定機構的受理時間卻為2018年4月13日,檢驗日期為2018年4月14日至5月20。未聘請時就開始檢測了。本次鑒定屬于重新鑒定,前次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必須回避卻未回避,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條第二款:“司法鑒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鑒定的…,應當回避”的規定。兩次的聘請書上均寫明為謝某某等人非法制造制毒物品案,出庭的鑒定人在庭上接受質詢時的回答也明知是同一案件,但以委托人不一樣作為不屬于重新鑒定的理由顯然是掩耳盜鈴。同一檢材同一鑒定機構同一鑒定人員作出的鑒定結論卻不相同,顯然是很低級的“司法”鑒定。
【2018】毒鑒字第536號《檢驗報告》,這次的16份檢材液體8份、固體8份,與182號報告9份液體7份固體不一致,也不能對應《稱量報告》中的編號,公訴人也沒能作出合理解釋。 另外,三份鑒定均沒有簽訂有《司法鑒定委托書》違反《司法鑒定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可見這樣的司法鑒定是多么的草菅人命,如果結論不幸被法院采信,是多么的讓人恐怖。
據此,在檢材取樣不合法,不能保證客觀真實,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水平低級膚淺的情況下,鑒定為含有制毒物品的結論,依法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因此,現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犯罪形態為犯罪未遂。
二、關于本案生產出來的“制毒物品”數量的問題。
(一)、在假設扣押、稱量、定量鑒定報告等所有程序完全合法,稱量結果、鑒定意見均有效的前提下,本案涉案物品的重量計算方法:
《扣押清單》編號1廠房內白色圓形塑料桶裝現勘5褐色液體1桶(稱量編號為1,凈重53.12千克)是廢液應予以扣除,它不同于《扣押清單》編號2白色方形塑料桶內裝的現勘7褐色液體7桶,這7桶是從反應釜“生產出來”的,且存放的位置也是不同的,與被告供述的只生產出來了6或7桶吻合,這7桶的重量為448.22千克(稱量編號為2-8,63.78+63.18+64.86+64.40+64.54+63.50)。《扣押清單》編號3褐色粘稠狀物質,是警察到現場后還未生產完成,時隔10天后從反應釜倒出來的,共計凈重413.62千克(稱量報告編號9-1至9-8,49.66+55.22+54.8.+60.54+61.40+56.46+58.74+16.80),這部分生產流程還未完成,最后應該是變成了“固體”,這413.62千克也應予以扣除。于是僅有448.22千克為涉案物品毛重量。根據定量《檢驗報告》【(2018)毒品鑒字第536號】鑒定結論 ,檢材編號(與委托方編號對應)02、03、06、09、10、12共計6份褐色液體含量分別為17.3%、18.2%、18.8%、16.0%、17.6%、19.1%,其余編號11淡黃色液體、編號13透明液體,和8份褐色固體檢材含量范圍為0.11%至0.26%,這10份檢材含量極低,其對應的扣押物品顯然是廢品,所對應的重量應當扣除。但這次的檢材編號對應不上前兩次的《檢驗報告》特別是《稱量報告》的編號,至少在目前本辯護人無法準確的扣除相應重量。現我們從物理形態看,倒推這8份固體是第二批次即警察來了之后從反應釜倒出來的部分,對應《稱量報告》9-1至9-8,共計重量413.62千克。另8份液體中,《稱量報告》編號1前面說了是廢液與此的編號01假設對應扣除,于是剩下《稱量報告》編號2-8共計7份,選擇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則,我們排除最重的編號4重量64.86千克。于是我們來折算一下剩下《稱量報告》編號2、3、5、6、7、8(重量合計383.36千克)純度,但也無法與《檢驗報告》【(2018)毒品鑒字第536號】編號02、03、06、09、10、12對應(百分比平均值為17.83%)。a現只有用平均值來折算一下純度重量383.36千克×17.83%=68.35千克;b如果按照《檢驗報告》與稱量報告編碼對應(不區分液體、固體形態)6份扣押物品折算出來的純度凈重為63.89千克;c全部16份編號分別對應均折算出來,純度重為64.77千克;d16份稱量總量914.96千克,乘以16份檢材的含量比例的平均值6.79%,折算出的純度重量為62.13千克。
為此我們計算出來四種不同的純度重量,本身都是不充分的,這些都是指控證據紊亂導致的結果。另外,刑法只規定了毒品不以純度計,制毒物品未包括在內。如果按折算后純度重量來對本案進行定罪量刑,以哪一種純度重量作為定罪量刑依據,辯護認為在證據存疑的情況下,只能選擇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即最輕的重量即62.13千克為依據。
(二)本案扣押、稱量均沒有筆錄,稱量衡器案卷未附檢測合格證書,見證人身份信息不全等,均嚴重違反公禁毒(2016)511號文的相關規定。依法稱量結果是違法的,不能作為定罪量刑依據。鑒定人當庭發表鄰氯笨基環戊酮成品標準含量在98%以上,以此推理,低于98%的都不合格,含量在20%以下都應當歸結于廢品。
三、關于被告人劉某成的量刑問題,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關于劉某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問題
由于劉某成具有安裝機器設備的專業資質,本案中是受被告人謝某某聘請去安裝調試制冷設備的,并沒有參與生產,通知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高教授當庭陳述涉案的機器設備屬于社會上很普通的一種常見設備。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周某某指證劉某成聘請的他,周某某介紹來他的舅子李某飛、朋友劉某江、戰友陶某;周某某同時指證劉某成找的技術人員封某高,租用金醫生廠房的事也是劉某成去辦理的。但是李某飛筆錄中供述的是一個廣東老板找的周某某,他是幫廣東老板,封某高供述的是一個姓陳的請的他并給了他《加工工藝》等紙條,金醫生廠房廠長盧某某2018年4月27日供述是周某某去租的房交的租金等。由此可以證明周某某一人指證劉某成是不成立的,明顯是在說謊,是在隱瞞真正的幕后主謀,同時說明本案中劉某成的地位和作用明顯低于周某某,是從犯中的從犯。
(二)關于劉某成主觀明知和坦白的問題。
劉某成當庭表示認罪并悔罪,始終承認參與安裝調試機器設備、接送相關人員、購買相關附件等事實,不是公訴人說的當庭交代與之前供述不一致。在主觀認識上,劉某成只知道生產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但并不知道是犯罪,被公安機關查獲最多是罰款。對鄰氯苯基環戊酮這一化學品的認知,出庭的鑒定人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也沒有親自實踐過,就更沒有理由要求普通老百姓達到專業的認知高度。
綜上所述,本案屬于犯罪未遂,稱量結果和鑒定結論應當依法排除,不能作為判決根據,以體現庭審實質化改革帶來的法制成果。即使不幸被法庭采信稱量結果和鑒定結論,折算出來的純度重量也僅為60多千克。另外,本案所謂的“制毒物品”也沒有流入社會,沒有給社會造成危害后果。同時劉某成在本案中系初犯、從犯,平時表現好,有正當職業,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主觀惡性不深,回到社會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為此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某成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其1年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
辯護人: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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