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受賄罪從輕處罰的辯護詞怎么寫

導讀:
懲治貪污、受賄犯罪,是我國現階段反腐敗斗爭的重點,在刑法分則中將貪污賄賂罪列為專門一章,作為獨立的類罪,下面本篇文章為大家分享了關于“貪污受賄罪從輕處罰的辯護詞怎么寫?(案例)”的內容,歡迎閱讀。現根據本案事實,依據法律,辯護人提出以下幾點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在對本案合議時給予充分地考慮并采納: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貪污罪、受賄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對事實認定和貪污數額有意見,同時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懲治貪污、受賄犯罪,是我國現階段反腐敗斗爭的重點,在刑法分則中將貪污賄賂罪列為專門一章,作為獨立的類罪,下面本篇文章為大家分享了關于“貪污受賄罪從輕處罰的辯護詞怎么寫?(案例)”的內容,歡迎閱讀。
貪污受賄罪從輕處罰的辯護詞怎么寫?(案例)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云南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高某某的同意,指派xxx律師擔任高某某的辯護人,依法出庭履行職務。開庭前,我仔細查閱了本案有關案卷材料,并對證據進行歸納整理,聽取了被告人的辯解,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和質證,辯護人對本案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現根據本案事實,依據法律,辯護人提出以下幾點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在對本案合議時給予充分地考慮并采納:
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貪污罪、受賄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對事實認定和貪污數額有意見,同時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一、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貪污罪的問題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已對外協調關系為由,安排某局某公司賈某某、橋隧分公司何某某用公款辦理銀行卡,先后從中截留14張銀行卡,非法占有卡內資金共計人民幣80萬元。對于公訴機關的上訴指控,辯護人就貪污數額、事實認定、犯罪情節、量刑情節等提出如下辯護觀點:
(一)被告人用于公務支出的款項應當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的實際貪污金額應為60萬元。
被告人犯有貪污罪而非法占有的60萬元公款包括: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將甲乙丙三人名下四張銀行卡(每張卡金額5萬元),共計20萬元用于購置房屋;以及被告人將李某等六人名下八張銀行卡(每張金額5萬元),共計40萬元轉賬至哥哥高某甲名下用于購買挖機設備。
除此以外,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將張某等三人名下三張銀行卡共計15萬元轉賬至其本人名下銀行內并用于公務開支的行為,并不具有貪污故意或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用于公務支出的款項應當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15萬公款的主觀目的。中國長期作為一個人情社會,尤其在建筑工程行業,開展工作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大量的公務支出。其中就包括請客吃飯、送禮,不可否認,這就是中國特有的不可避免的社會現象,本案被告人作為某局某公司的“一把手”,每年為公司承攬30—50個億的項目。(根據證據第八卷被告人詢問筆錄及何某某的證人證言顯示:2009年5月,某高速公路項目最初投標事僅中了2個億的標,中標后業主進行工程變更,工程量增大到7個億甚至更多,為了防止業主重新招標而直接把增加的工程量交給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承包,被告人進行多次“攻關”,經過被告人的攻關,最終順利為公司增加8個多億的工程量)。被告人為了搞經營,方便公務支出才將15萬元時存放在至個人銀行卡內,而不是為了非法占有私吞公款。
2、從公款用途來看,15萬元已經全部用于公務支出。被告人甚至用個人財產為公司搞經營。詳見《高某某銀行賬號:公務支出明細》。公司沒有專門的公務卡,但是被告人名下尾號為1234的銀行卡就相當于是公務卡的性質,根據1234銀行流水顯示,被告人在呼和浩特、代縣、西安、洛陽等地存在大量公務支出,以上地點五公司均有項目在談或在建。
3.2012年“八項規定”政策出臺以前,某局某公司內部文件規定,“攻關”、招待費用有明文規定,費用控制在項目總標的的3‰以內是允許的。被告人將公款暫時存放在個人卡內(時間2008年9月10日)并最終用于公務支出均發生在2012年“八項規定”政策出臺以前。對于公務支出的招待費用公司是允許并默認的。甚至整個公司都在為被告人順利拿到項目提供便利,以至于為承攬到工程,何某某主動安排下屬辦理銀行卡交給被告人,在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虛假平賬的指示的情況下,自然而然的就有員工去平賬,整個公司對攻關行為是習為為常、默認的,為什么?因為高某某拿不到項目,整個五公司四千多名員工發不出工資,說的再嚴重點兒則是四千多個家庭無法維持生計。可以說為了提高經濟效益,公司對“攻關費用”方面的管理是比較松散、混亂的。
4、“置于自己實際控制之下”不是界定貪污罪的法律標準。辯護人注意到,檢察機關據以認定被告人犯有貪污罪的根據是被告人將公款置于自己實際控制之下,可以支配。因此,得出被告人必然是貪污的結論。辯護人認為:以是否置于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來界定是否構成貪污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大家知道,在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中,常常把“是否置于自己實際控制來認定盜竊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它是劃分犯罪形態的一個客觀標準,而不是衡量是否構成貪污罪的標準。辯護人認為:衡量被告人是否構成貪污,應以貪污罪構成要件來衡量。本案中被告人缺少將公款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沒有揮霍無度,供個人消費,而是為了攻關方便使用,用個人銀行卡暫時保管公款,最終全部用于公務支出。因此,認定被告人將公款置于自己實際控制之下即是貪污,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并且應當明確的是,被告人控制的是這些公款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而控制使用權可能導致的只能是挪用,不可能是貪污。故被告人將公款轉賬至個人銀行卡內并用于公務支出的15萬元,應當貪污金額中予以扣減。
(二)貪污數額中的20萬元,被告人已經在立案偵查前兩年就主動上交給公司財務,屬于積極退贓,請求貴院在量時予以從輕處罰。
2011年1月19日,十五局二分公司賈會剛辦了四張銀行卡,金額共20萬元,被告人將這20萬元用于為個人購買房產。被告人在購置房產后內心難安,遂于2015年國慶期間,從個人合法收入中拿出12萬元現金在辦公室內交付給華北指揮部的財務邢磊,邢磊將該款項全部用于支付華北指揮部的對外欠款(畫家王琇畫的牡丹用于公務);2016年6月份,被告人又將個人所有的8萬元現金交付給邢磊,用于支付華北指揮部因公拖欠玉寶齋李英的欠款,李英收到款項后出具收據,收據被邢磊帶回指揮部,指揮部搬家時收據丟失。雖然這兩筆錢財務邢磊、王玉龍沒有做賬,但是華北指揮部財務審計的時候,是有這兩筆錢的審計情況的。以上事實有王玉龍、邢磊的證人證言予以證實。被告人在第四卷2017年5月22日的訊問筆錄中稱“后來我因為發現在廈門買房用的20萬元不妥,主送拿過20萬元給某部的財務人員邢磊用于公務支出”。被告人在立案偵查的兩年前就積極主動的將20萬元貪污款主動退回公司,辯護人肯請合議庭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并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量。
(三)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請求貴院在量時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之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貪污數額巨大(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的,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第四條關于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之規定:“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被告人退贓、賠償的,在10%以內按比例輕處。”
本案中,根據被告人多個訊問筆錄,其在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切多次真誠悔罪,在偵查階段初期,即積極配合偵查機關,通過親屬主動全額退贓,從社會危害性來看,被告人貪污的贓款已經被偵查機關全部予以追回,沒有給國家、集體和社會造成任何經濟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因此請求貴院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詢問時,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前后基本一致。從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到法院審判階段,被告人對其罪行供認不諱,從未出現過拒不認罪、翻供等惡劣情形。根據我國一貫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懇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人自愿認罪的,輕處10%”。
(五)被告人系初犯,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處罰記錄,且為公司、集體做出較大貢獻。被告人身為某局某公司五分公司董事長,每年為公司承攬50多個億的項目,責任有多大,壓力就有多大,被告人擔任公司董事長九年,身為一名老共產黨員,被告人在職期間任勞任怨,無悔付出,并取得驕人的成績,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從悔過書及其表現可知其犯罪后已經悔不當初,辯護人懇請貴院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六)被告人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自愿繳納罰金,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愿意主動接受財產刑的處罰,,并通過親屬積極繳納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在20%以內按比例輕處。”
二、關于受賄罪
(一)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偵查前及偵查期間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本人陳述:“2017年1月7日,紀委某書記電話通知我到總公司紀委一趟,我問什么事,林正秋書記說沒什么事,就是通知我去一下,面見時間定在9號。接到電話第二天,即2017年1月8號,我從廈門飛到北京,9號早上九點我就到了總公司紀委。”9號當天,被告人即乘坐飛機到昆明檢察院投案。
2017年1月18日11時30分,被告人第一次接受檢察院詢問,在《詢問筆錄》(證據第二卷第6頁)中,高某某主動交代其于2005到2007年的某個春節,違法收受李某10萬元供個人所有的犯罪事實。
2017年1月18日17時,高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偵查卷宗第1卷第8頁《拘留證》記載)。刑事偵查卷宗第2卷第1頁《歸案經過》記載:“2017年1月18日,某某總公司紀委移送相關材料,后高某某主動到我院接受調查,1月18日高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上,充分證明高某某在未受到訊問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自動到案,并如實交代自己受賄罪的全部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高某某在本案立案偵查前及偵查期間均如實供述自己犯有受賄罪的全部罪行,應認定為自首。
根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云高法[2010]317)第三條12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其準刑的10%-30%;”鑒于被告人自動投案并交代受賄罪的全部犯罪事實,且前后供述完全一致,當庭認罪,請求貴院對被告人減輕30%的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被動收受10萬元受賄款后,為李某謀取的是正當利益,沒有給國家、集體造成任何經濟損失。
被告人在公司分包例會上推薦李某所在的福建省海壇隧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工程分包商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具備相應的隧道施工資質,且具有交納投標保證金和現金履約保證金的強大經濟實力,而不是因為被告人違法收受了李某10萬元現金。被告人推薦將工程分包給某某公司的理由之一就是李某已經交納了保證金,根據公司先例,已經代替五公司交納了保證金的分包商更有優先權。倘若李某所在的某某公司不具有隧道施工資質或者無法為五公司交納巨額投標保證金,被告人也不會推薦某某公司分包工程項目,這說明被告人在選任分包商時,優先考慮的是工程質量,而不是不當利益的金額。從實踐來看,某某公司確實是優質分包商,經濟雄厚,隧道技術先進,所分包的工程質量有保障。因此,被告人被動收受10萬元受賄款后,為李某謀取的是正當利益,沒有給國家、集體造成任何經濟損失。
(三)其他酌定從輕情節與上述貪污罪辯護觀點一致,在此不贅述,包括:初犯、偶犯、當庭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主動繳納罰金等。
綜上所述,請貴院考慮其曾經為國家所作出的貢獻,其本人真誠悔罪的態度,并在本案偵查階段已經通過家屬積極超額退贓,未給國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等情節,辯護人肯請貴院在量刑時對其寬大處理為謝。
以上法律意見懇請貴院予以充分考慮!
此呈
辯護人:xxx律師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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