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負責嗎

導讀:
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沒有直接責任但子公司的債權人由于子公司不能顯示任何凈虧損的事實而間接地得到保護。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我國公司法在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關系上仍堅持有限責任原則并沒有作出例外規定。子公司因其經營行為而發生的債務責任關系一般而言既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侵權責任。因此如果子公司與其它經濟主體訂立合同并基于該合同而產生違約之債子公司就應依其違約行為承擔債務責任。那么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負責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沒有直接責任但子公司的債權人由于子公司不能顯示任何凈虧損的事實而間接地得到保護。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我國公司法在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關系上仍堅持有限責任原則并沒有作出例外規定。子公司因其經營行為而發生的債務責任關系一般而言既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侵權責任。因此如果子公司與其它經濟主體訂立合同并基于該合同而產生違約之債子公司就應依其違約行為承擔債務責任。關于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負責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要承擔責任嗎
從目前的實踐來看讓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負直接責任的做法有兩種一是以傳統的有限責任原則的某些例外為根據來揭開法人面紗追究母公司的責任一是通過專門的公司集團法作出直接規定。
傳統的有限責任原則的最常見的一種例外是“揭開公司面紗”理論這種理論的根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1、代理即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母公司就要對子公司的債權人負責任。2、母公司的不當行為即母公司違反其對子公司合理注意的義務和為自己利益對子公司進行的一些不當管理或干涉行為使子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甚至導致子公司破產的情況。3、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即母公司對子公司實際行使控制權并且濫用其控制地位對子公司造成損害時。4、子公司與母公司的資產和事務過度混合自己沒有獨立的財產和對事務的決策權。5、公平和合理的考慮。此外投資不足子公司的設立不符合正常的程序母子公司的相同或重復(包括會議、董事、業務活動、所有權人、經營管理、銀行帳戶、雇員的控制、廣告、資產等都是相同的)對公司資產和財務狀況進行虛假陳述、欺詐等原因也可以使各國法院在實踐中揭開公司面紗。
德國采用立法的形式對公司集團的責任關系作出直接規定在世界上則是獨樹一幟的。依德國1965年股份公司法的規定母公司與子公司依情況不同而各有區別1、在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以控制合同或利潤轉移合同等相聯系的情況下母公司有義務彌補子公司的年度虧損。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沒有直接責任但子公司的債權人由于子公司不能顯示任何凈虧損的事實而間接地得到保護。2、對于事實公司集團(即母公司與子公司不是通過企業合同相聯系但子公司事實上是由母公司管理的)來說允許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的事務但必須對每個個別的和確定的損害予以補償。3、對于一體化情況(即母公司對子公司全部持股的情況)來說母公司則須對子公司的全部債務負直接責任。
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公司法對母公司與子公司的債務責任關系問題是持二者相互獨立說即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互相獨立各為獨立的法人各自獨立承擔其責任。也就是說我國公司法在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關系上仍堅持有限責任原則并沒有作出例外規定。
如上所述對于母公司與子公司間的債務責任關系或者如中國般堅守有限責任原則或者如英美等國般采用有限責任原則的例外即“揭開公司面紗”理論或者如德國般對公司集團的責任關系作出列舉式直接立法規定都有其可取之處但它們或者失之偏頗或者有悖市場經濟的主體獨立精神都沒有妥善解決母子公司間的債務責任關系問題。
從民法的基本原理出發首先應當明確的是不管是母公司的債務責任還是子公司的債務責任都是一種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最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違約責任一是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它是一種基于合同而產生的以補償性為主要性質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則是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依法應在民事上承擔的法律后果它與違約責任共同構成民事責任的體系但二者之間有本質上的區別。子公司因其經營行為而發生的債務責任關系一般而言既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侵權責任。鑒于違約與侵權這兩種責任本質上的不同對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債務責任關系問題也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區別分析。
首先子公司的債務如果是基于合同而產生那么就應適用違約責任方面的法律規定。根據合同法第107條及其后面一系列條文的規定違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如果子公司與其它經濟主體訂立合同并基于該合同而產生違約之債子公司就應依其違約行為承擔債務責任。同時由于該債務責任是以有效的合同存在為前提而有效的合同必然是基于雙方平等協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權利義務也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作為能夠訂立該合同的合法、獨立的主體不論哪一方都必須對自己自由選擇合同相對人及合同內容的判斷獨立負責。所以合同相對人只能向子公司主張違約之債權而并無向該子公司的母公司主張違約責任之權利這也符合合同自由理念及公司法的有限責任原則。
其次子公司的債務如果是基于子公司的侵權行為而產生則應適用侵權責任方面的法律規定。與違約責任不同的是侵權責任一般發生在預先不存在聯系的當事人之間他們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更談不上有什么權利義務方面的約定。在侵權法領域不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義務是法定的因此“現代社會盡管各國的社會制度、歷史習慣、經濟發展狀況等存在重大差別但各國侵權法皆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同時許多國家針對特殊侵權行為還規定了過錯推定、嚴格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等制度以彌補過錯責任之不足充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概而觀之與違約責任中的合同自由、相對主義等理念不同的是在侵權責任中各國立法和實踐更多地偏向于公平正義、公序良俗等更偏重于保護被侵害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于母公司與侵權子公司的債務責任關系應充分考慮到過錯、舉證責任倒置、公平、過錯推定原則等并視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以及母公司對子公司侵權所致損害結果施加影響大小的程度來決定讓母公司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這又可以分為兩個方面其一如果子公司完全獨立自主并且母公司對于子公司侵權結果的發生并無施加任何影響則應由子公司獨立承擔該侵權之債其二如果侵權結果的發生是全部或部分地歸于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指揮管理、干涉或其他方面施加的影響則應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侵權之債承擔全部或部分清償責任。概而言之即應視母公司對子公司侵權責任發生的過錯有無及過錯大小來確定是否應由母公司來對子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及承擔責任的大小。
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對于母、子公司沒有作出明確界定對其相互之間的特殊法律關系也沒有作出特別管制。僅僅一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幾十字的條文過于籠統、不利于操作及保護外部債權人和子公司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此外隨著我國加入WTO跨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子公司的行為也日益頻繁僅僅憑現行的公司立法已經無法解決類似于上述所提印度博帕爾毒氣泄漏案等關于母子公司間責任關系的糾紛。因此筆者主張應立即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細化。具體而言可以如前文所述將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劃分為違約與侵權兩種情形在違約與一部分的侵權情形下可持傳統的有限責任原則由子公司單獨就其違約之債向相對人承擔責任。在另一部分侵權的情形下可視子公司侵權后果的發生與母公司過錯之有無及大小規定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該侵權之債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在立法體例上則可采用原則性規定與具體條文列舉相結合的做法對公司法第十三條進行修訂或者如德國立法般另行專門制定相關法律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