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婦以個人形式所借債務的性質

導讀: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就應當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相應的修改,比較妥當規定應該是: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原則上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或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一方能夠證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用于共同生活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那么夫婦以個人形式所借債務的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就應當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相應的修改,比較妥當規定應該是: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原則上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或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一方能夠證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用于共同生活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關于夫婦以個人形式所借債務的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該條的立法精神來看,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從另一層面看,其所帶來的弊端會更重,在實際的案件中表現為二種情形:一是庭審中夫妻雙方都會掏出一大把借條來證明自已有債務,從而導致法官難以下判;二是夫妻雙方離婚過后,夫妻一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偽造債務,通過向法院起訴來損害夫妻另一方的財產。針對上述情形,按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舉證要求,如果要求夫妻另一方舉出第三方起訴的債務是夫妻一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偽造的債務的證據,在現實生活中基本是不可能,而針對庭審中出現的夫妻雙方向法庭提供大量以個人名義出具給親戚朋友的借條,且夫妻雙方均互不承認,作為承辦案件的法官,你是認定還是不認定,也許我們會從債務的合理性角度去分析所借的債務合理不合理,但是這也僅僅也是一種推測,到底有沒有,法官也很難下判斷,因為對這些以個人名義出具的借條,夫妻的另一方也根本不可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其真偽,而作為法官也很難對借條的真實性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就應當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相應的修改,比較妥當規定應該是: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原則上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或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一方能夠證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用于共同生活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