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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律師回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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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村民雇用他人為自己施工,且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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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可以與快遞公司協商解決。你的貨物是否辦理了保價呢?如果沒有保價,在賠償數額上有可能與快遞公司達不成協議,按照《郵政法》規定的賠償辦法,你是不會滿意的,協商不成,法院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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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應視同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機械公司提出申請認定工傷的時限已經超出了30日,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及時搶救受傷職工,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單位的安全生產,所以要求單位承擔首要的工傷申報義務,并將申報時間限定為30天以內。但如果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同意,可以將申報時間延長。因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符合法定程序,林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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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娛樂城在其經營場所內應盡合理限度范圍內安全保障義務,但你兒子是離開娛樂城之后出事的,所以娛樂城不應承擔責任。你兒子本身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應當知道醉酒產生的不利后果,自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導致溺水死亡,自身過錯程度大,負有主要責任。在飲酒過程中參與飲酒的人相互之間對飲酒行為有合理限度范圍內的注意義務以及安全保障義務,也就是同飲人應當“合理地消除影響”——避免過度飲酒、及時勸阻或陪同外出,盡到注意、制止、陪同、告誡等互相幫助、互相照顧的義務,避免危害后果發生。三人對你兒子喝酒沒有盡到注意、制止、勸阻的義務,在離開時也沒有盡到安全注意保障的義務,導致損害后果發生。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所以三人對你兒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過錯,應在過錯范圍內共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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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本案應當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李某邀請張某來幫忙放炮,張某沒有任何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亦未獲取任何報酬,據此可以認定張某的行為之于李某,是一種義務幫工行為。義務幫工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義務幫工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不考慮承擔責任的被幫工人有無過錯,只要義務幫工人從事幫工活動致人損害或受到損害,被幫工人就應當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因此,本案中,李某應當承擔的是賠償責任。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所以責任比例的劃分,應當分析幫工人是否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張某死亡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車內鞭炮燃燒,張某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對車輛運輸鞭炮、在鞭炮附近吸煙和行駛車輛不關車門等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應系明知,但在李某的邀請下,張某仍默認或實施了上述行為。另一方面是因為張某的跳車行為。在鞭炮燃燒時,車輛正在行駛的過程中,張某發現后沒有及時讓司機停車,亦沒有第一時間將鞭炮扔到車外,而是采取了跳車的方式,這種不當的自救方式,亦是導致張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張某對于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但從弘揚助人為樂的社會風尚的角度出發,不宜讓義務幫工人承擔較大的責任。故本案中李某應當承擔較大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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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三十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構成搶劫罪。認定搶劫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方面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侵害或者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與自由的行為。具體到本案,林某等人以較低價格引誘顧客上鉤,待顧客驗貨問價時,即以嚴重虛高的價格要求顧客購買,明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符合搶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當顧客不接受虛高價格時,林某等人即采用圍困、脅迫等方式迫使受害人就范,符合搶劫罪的暴力、脅迫的客觀方面構成要件。故對林某等人,應當以搶劫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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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企業可以通過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來限制員工在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后的從業范圍。競業禁止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法定競業禁止由法律明文規定;約定競業禁止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競業限制的對象僅為掌握用人單位重要商業秘密的員工。在企業中從事技術研究、企業管理、財務管理、銷售管理等工作的人員都屬于可適用同業競業限制條款或合同的對象。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有這些行為,比如利用自己掌握的企業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進行兼職、在一定期限內和他人經營與原企業業務相同的競爭企業、引誘掌握上述商業秘密的人員離職或將上述商業秘密提供給他人的,均是違反競業禁止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員工在離職后,若擅自公開或使用企業的商業機密,則構成侵權。嚴重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而對一般的保密信息,離職之后,員工一般不負有保密義務。很多企業通常通過保密協議約定保密期限為任職期間及離職之后2至3年。這樣的約定會給員工造成誤解,即離職之后過了2至3年后即可公開或使用商業秘密了。對于商業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為任職期間及離職后的無期限期間,對于一般的保密信息宜約定2年或3年的保密期限。法律對保密協議的保密期限沒有規定,即保密的期限可以是長期的,直至其進入公知領域。因此,只要其不被公開,就可以永遠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業可以在保密協議中約定,不僅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而且在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后直至商業秘密公開為止,員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企業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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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這種情況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