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辦結婚登記前的生育行為不符合計生管理規定

導讀:
補辦結婚登記前的生育行為不符合計生管理規定徐州泉山法院判決王某訴計生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案裁判要旨根據相關規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應是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并不排除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規定。該條規定明確了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后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問題,而計劃生育法以及《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是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及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兩者規范的對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那么補辦結婚登記前的生育行為不符合計生管理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補辦結婚登記前的生育行為不符合計生管理規定徐州泉山法院判決王某訴計生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案裁判要旨根據相關規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應是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并不排除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規定。該條規定明確了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后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問題,而計劃生育法以及《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是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及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兩者規范的對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關于補辦結婚登記前的生育行為不符合計生管理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補辦結婚登記前的生育行為不符合計生管理規定徐州泉山法院判決王某訴計生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案
裁判要旨
根據相關規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應是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
王某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個孩子,同年5月7日,王某與陸某在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領取了《結婚證》。王某于2009年2月報名參加2009年公務員考試,并通過了筆試、面試、體檢、政審。在公示期間,被告泉山區計生局出具一份《婚育證明》,內容為:我區西苑辦事處民樂社區居民王某、陸某2009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一個孩子,2009年5月7日補領結婚證,該夫婦行為屬非婚生育,違反了《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招錄部門遂對王某未予錄取。王某向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婚育證明》違法。
裁判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具備提起本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被告泉山區計生局對于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的計劃生育情況出具證明,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應相關機關工作協助需要,經調查核實,出具被訴《婚育證明》的行為,是正當履行職責行為。我國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我國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的生育行為應遵守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規定。根據法律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應是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認定原告與第三人的行為屬非婚生育,違反《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之規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婚姻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的規定并不排除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陸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已經生育的夫妻補辦結婚登記,其登記前的生育行為是否符合計劃生育行政管理的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婚姻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該條規定明確了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后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問題,而計劃生育法以及《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是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及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兩者規范的對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橐龇ǖ谒氖艞l規定: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并不排除有關計劃生育管理法律規定對夫妻生育行為的規范。
2.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對計劃生育法以及《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相關條款應當綜合其立法本意及全部條款的精神進行理解運用。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是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婚姻法第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主張其已補辦結婚登記、屬于婚內生育的觀點不能成立,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案號:(2009)泉行初字第83號;(2010)徐行終字第59號
案例編寫人: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任經華
徐州泉山法院判決王某訴計生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案
--------------------------------------------------------------------------
裁判要旨
根據相關規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應是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
王某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個孩子,同年5月7日,王某與陸某在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領取了《結婚證》。王某于2009年2月報名參加2009年公務員考試,并通過了筆試、面試、體檢、政審。在公示期間,被告泉山區計生局出具一份《婚育證明》,內容為:我區西苑辦事處民樂社區居民王某、陸某2009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一個孩子,2009年5月7日補領結婚證,該夫婦行為屬非婚生育,違反了《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招錄部門遂對王某未予錄取。王某向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婚育證明》違法。
裁判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具備提起本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被告泉山區計生局對于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的計劃生育情況出具證明,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應相關機關工作協助需要,經調查核實,出具被訴《婚育證明》的行為,是正當履行職責行為。我國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我國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的生育行為應遵守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規定。根據法律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應是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認定原告與第三人的行為屬非婚生育,違反《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之規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婚姻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的規定并不排除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陸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已經生育的夫妻補辦結婚登記,其登記前的生育行為是否符合計劃生育行政管理的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婚姻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該條規定明確了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后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問題,而計劃生育法以及《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是夫妻雙方的生育行為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及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兩者規范的對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婚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并不排除有關計劃生育管理法律規定對夫妻生育行為的規范。
2.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對計劃生育法以及《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相關條款應當綜合其立法本意及全部條款的精神進行理解運用。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是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條件之一,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婚姻法第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主張其已補辦結婚登記、屬于婚內生育的觀點不能成立,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案號:(2009)泉行初字第83號;(2010)徐行終字第59號
案例編寫人: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任經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