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幣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有哪些

導讀:
所謂使用是指將偽造的貨幣冒充真幣而予以流通的行為。對于偽造行為后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并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那么使用假幣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使用假幣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有哪些
使用假幣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如下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危害或已經危害國家貨幣流通秩序妨害國家貨幣管理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持有是指控制、掌握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具體來說它既可以是行為人把偽造的貨幣帶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偽造的貨幣委托他人保管處于自己支配的范圍之內。不管行為人持有偽造的貨幣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證明行為人確實掌握、控制了一定數額的偽造的貨幣即符合本罪的行為特征。所謂使用是指將偽造的貨幣冒充真幣而予以流通的行為。一般來說接受貨幣的對方并不知該貨幣屬于偽造的貨幣因此這種使用帶有欺騙的性質。至于使用的具體方法可以多種多樣。如有的用以購買商品有的用之償還債務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當賭資等。具體使用方法不影響本罪的行為方式特征。
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行為還必須是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本罪。對于“數額較大”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的起點數量規定以“總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作為認定標準。未達到上述起點數額的即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認為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的行為都可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非法持有與使用如受他人的蒙蔽、欺騙誤以為是貨幣而為之攜帶或保管的在出賣商品、經濟往來等活動中誤收了偽造的貨幣后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構成本罪。但誤收后發現為偽造的貨幣仍繼續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構成本罪而按本罪論處。所謂明知既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確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貨幣是偽造的也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可能知即對持有、使用的貨幣雖然不能完全肯定是偽造的但卻知道其有可能是偽造的。至于犯罪的動機則多種多樣但不能出于走私、偽造、出售、購買、運輸以及金融工作人員出于購買及以假幣換取真幣等罪的故意否則應構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偽造的貨幣而代為收藏對于他人則是本罪的故意而對于收藏人則由于不具有實際上的支配與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內容則是幫助他人窩藏贓物構成犯罪的應以窩藏贓物罪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對于偽造貨幣后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這里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系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后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并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于偽造行為后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并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于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于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目的的不同。問題在于這里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對于盜竊、搶奪假幣后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并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并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并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一般研制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為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為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為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后行為。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采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我們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