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共犯論處法條的適用問題

導讀:
因此完全符合走私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使沒有刑法第156條的規定此類情況也應該以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并且也不會將不符合走私犯罪共同犯罪構成條件的情形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完全符合走私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使沒有刑法第156條的規定此類情況也應該以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并且也不會將不符合走私犯罪共同犯罪構成條件的情形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此類情況下的以共犯論處是完全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的因此即使沒有類似的條款這些行為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我國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中多次出現了以共犯論處這些條款的存在對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疑難狀況立下了汗馬功勞但是對于這些條款的理解還存在一些問題筆者擬就此發表一下淺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表明構成共同犯罪需要具備以下條件1、二人以上。因此完全符合走私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使沒有刑法第156條的規定此類情況也應該以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并且也不會將不符合走私犯罪共同犯罪構成條件的情形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此類情況下的以共犯論處是完全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的因此即使沒有類似的條款這些行為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關于以共犯論處法條的適用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中多次出現了以共犯論處這些條款的存在對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疑難狀況立下了汗馬功勞但是對于這些條款的理解還存在一些問題筆者擬就此發表一下淺見。
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表明構成共同犯罪需要具備以下條件1、二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2、共同的犯罪行為。指各行為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聯系、互相配合形成一個統一的犯罪活動整體3、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和行為會發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除此之外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存在意思聯絡。
在我國刑法總則中只出現了共同犯罪的字眼并沒有出現共犯的字眼那共犯與共同犯罪之間是否存在區別呢?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共犯分為廣義的共犯和狹義的共犯。其中廣義的共犯包括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而狹義的共犯僅僅指教唆犯和幫助犯。因此共犯主要指稱實行共同犯罪的人而共同犯罪主要指稱行為。大陸法系刑法理論關于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劃分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分工為標準的而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人的劃分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主兼顧分工的標準因此不存在區分正犯與狹義的共犯的基礎。在我國刑法中的共犯當指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廣義的共犯。
仔細研究以共犯論處的條款我們不難發現這些條款存在著的一些細微差異即有些條款中有通謀、事前通謀、事先通謀和勾結的字眼而有些條款卻并沒有類似的字眼。在此筆者可以認定有通謀、勾結字眼的條款是注意規定是刑法上的當然共犯而沒有規定此類字眼的條款存在法律擬制的可能是擬制共犯這種差異對司法審判實踐的具體運用有巨大影響。
刑法中的注意規定是在刑法已經做出基本規定并且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為了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員忽略的內容。其表述的內容與基本規定的內容完全相同只是對相關規定內容的重申不會導致將原本不符合相關基本規定的行為也按基本規定論處。例如刑法第156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從該條文看主體上必定符合二人以上的條件客觀方面都是為了實施走私行為主觀方面因為通謀二字就已明示了必定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規定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因此完全符合走私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使沒有刑法第156條的規定此類情況也應該以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并且也不會將不符合走私犯罪共同犯罪構成條件的情形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這樣的條款還有如刑法第349條第3款、第382條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等。此類情況下的以共犯論處是完全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的因此即使沒有類似的條款這些行為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與注意規定有所不同法律擬制是將原本不同的行為按照相同的行為處理(包括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該規定處理)。在刑事立法上法律擬制也是一種重要的立法技術。作為一種立法方法其實質是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照該規定處理如我國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即是將不滿14周歲的人視為、擬制為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并不得反駁。實際上不滿14周歲的人也有可能是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只是在法律上規定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已。
刑法設置法律擬制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就是基于法律經濟性的考慮避免重復實質上的理由就是基于兩種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就刑事法律中的其余以共犯論處的條款有的存在法律擬制的可能而有的則完全是法律擬制。
完全是法律擬制的條款筆者認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被譽為過失罪之王。但是在此處司法者(因為司法解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只可稱為司法者)卻將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雜糅成為共同犯罪將原本不同的行為按照相同行為處理成為了法律擬制。
至于剩下的其余條款筆者認為存在法律擬制的可能。說其可能是因為這些條款中也客觀存在著符合當然共犯的情況。
如刑法第350條第2款規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本款中并未出現任何可以表明數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的字眼僅表明了行為人知曉他人制造毒品這一事實若制造毒品一方對行為人給他們提供制毒物品完全不知情這就完全符合刑法理論上片面共同犯罪的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片面共同犯罪存在的分歧很大一般持行為共同說的學者肯定片面的共同犯罪而持犯罪共同說的學者則否認片面共同犯罪不過目前的通說是否定說。筆者也贊同否定說。因為刑法設定共同犯罪就是考慮到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以相互利用、補充的方式實現了犯罪因而各行為人都要承擔全部責任。但是在上述場合各行為人之間并不具有相互利用、補充其他行為人的行為的意思。因此在這種只有行為人一方予以加功的情況下本身并不符合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但是刑法卻將此種原本不同的行為按照相同的行為處理應當認定為是法律擬制。不過刑法第350條第2款的情況也完全可能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所以筆者認為刑法第350條第2款存在法律擬制的可能。但是當制造毒品的一方也知曉行為人提供制毒物品那顯然就屬于當然共犯了此時該款就屬于注意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