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中共同犯罪與同時犯

導讀:
現在大家對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都沒有異議而對于分別按李某提供的帳戶匯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屬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見,現在大家對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都沒有異議而對于分別按李某提供的帳戶匯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屬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見,販賣毒品罪中共同犯罪與同時犯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預謀準備籌集巨額資金從云南省購入大宗毒品后販賣,販賣毒品罪中共同犯罪與同時犯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預謀準備籌集巨額資金從云南省購入大宗毒品后販賣。
販賣毒品罪中共同犯罪與同時犯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預謀準備籌集巨額資金從云南省購入大宗毒品后販賣。現在大家對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都沒有異議而對于分別按李某提供的帳戶匯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屬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體是二個以上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主體。共同犯罪的客體應是同一客體。關于販賣毒品罪中共同犯罪與同時犯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販賣毒品罪中共同犯罪與同時犯
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預謀準備籌集巨額資金從云南省購入大宗毒品后販賣。4月中旬李某、熊某到達云南省景洪市與云南人巖某等聯系毒品交易的事項雙方商定此次交易毒品60件每件700克每件價格6萬元人民幣由李某等人通過銀行先行將毒資匯給巖某巖某收到毒資后再交付毒品巖某同時提供了兩個農行金穗卡卡號。隨后李某除將這兩個卡號告訴共同參與預謀的熊某、王某等人外還告訴了洪某、梁某、華某等十余人。此后三日內熊某、王某、洪某、梁某、華某等十余人分別將毒資321萬余元匯入巖某提供的帳戶其中熊某匯款41萬王某匯款100萬洪某、梁某、華某等十余人分別匯款合計一百多萬元因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具體每個人匯多少款每筆款是誰匯的無法查清。2005年5月7月巖某與李某等人在交貨時被當場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大部分落網。
現在大家對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都沒有異議而對于分別按李某提供的帳戶匯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屬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洪某等人與李某等人屬于共犯理由是他們在同一時間內實施了同一犯罪行為有人認為洪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同時犯理由是洪某等人在主觀方面只有各自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間并無必要的聯系在行為上各自是獨立的不具備共同犯罪的特點。
筆者以為要判斷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與洪某等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還要作更為細致的分析。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體是二個以上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主體。共同犯罪的行為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共同犯罪的客體應是同一客體。對共同犯罪的主體和客體是比較容易把握的而對于共同犯罪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分析起來就有些困難了這兩個方面不僅是判斷是否共同犯罪的因素也是區別共同犯罪與同時犯罪的關鍵所在。
在刑法總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注①中權威的解釋認為共同犯罪的客觀方面應表現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參加共同犯罪時盡管所處的地位、具體分工、參與程度、甚至參與時間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們的行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標為了達到同一個目的。而且彼此相關、緊密配合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各自的行為是整個犯罪活動的必要組成部分”。據此對照上述案例我們不難看出洪某等人與李某等人是在兩個不同的犯罪時態走到一起的。李某等人不僅對販賣毒品犯罪進行了預謀作了明確分工并且也完全是按照他們的預謀實施了犯罪行為如李某負責聯系運輸王某負責籌資應某負責接貨毒品運輸熊某不僅投資還與李某一同去云南協助聯系毒販巖某等人。而洪某等人只是當李某和王某出于購買毒品資金的考慮原準備籌資100多萬元后來在4月15日與巖某見面時巖某講“最多能弄60件每件6萬元”臨時拉上來湊錢的人。對于洪某等人來說他們既不知上線的貨主毒販是誰從哪兒接貨也不知貨如何運回來或由誰運回來他們只知道匯了款就可以跟李某等人要貨。在這個時候洪某等人甚至不知道他們購的是什么貨貨的價格是多少他們如此匯款只是基于與李某、王某等人有著較好的“關系”這些“關系”有的是親戚有的是朋友他們自信地認為李某、王某不會騙他們。在洪某等人匯款中多一個張三或少一個李四都是無所謂的沒有張三還有李四沒有李四還有王五總之對李某等人來說他們僅僅需要洪某等人提供資金而對于洪某等人來說他們各自只想著自己的多少錢能從李某等人手中取多少貨至于別人購多少再賣到什么地方去他們并不考慮。因而洪某等人對于李某等人來說他們并不是“緊密配合”和“不可分割的整體”更不是李某等人“整個犯罪活動的必要組成部分”。
對于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刑法總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認為各共同犯罪人必須“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和他們的共同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注②。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洪某等人是否能預見到這一點呢顯然不能。洪某他們只是應約向某個帳號匯款他們根本不知道也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在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多大的作用甚至有人聽李某說錢已匯冒了即錢多貨少了之后還在懇求李某能收下他的錢從李某等人購回來的貨中分得一部分。從這一點也可以看出洪某等人中的任何一個人如果不匯款都不可能導致李某等人共同犯罪結果的變化也即洪某等人的行為與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洪某等人的行為與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可一概而論洪某等人與李某等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問題。洪某等人的行為只是李某等人共同犯罪行為的同時犯。
“同時犯是指兩個以上缺乏故意聯系的人同時或近乎同時對同一客體實施故意侵害行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這種情況下各犯罪人雖然都具有犯罪故意但各自的犯意是獨立的彼此缺乏主觀上的聯系因此它只是數個單獨犯罪的偶然巧合而不構成共同犯罪”。注③在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的犯意是聯系云南的毒販并籌集資金然后設法兒把毒品運回來并按照各個匯款人的匯款情況把毒品分別賣給他們李某等人還可能從中獲得一些利潤如將毒品加價出售給洪某他們李某在其供述中就曾說王某答應每件給他5000元的“好處”。而對于洪某等人來說他們的犯意只是把錢按李某等人的要求匯出然后只等從李某等人手中取貨對于何時到何地以何價格取多少貨他們在匯款時并不知道他們的犯意顯然與李某等人的犯意有著明顯地區別。至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案例中存在著李某、王某、熊某等人的共同犯罪還存在著洪某、梁某、華某等多個單獨的同時犯。
綜上所述洪某等人的行為與李某等人的行為在客觀上缺少共同犯罪形態所要求的關連性、緊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在主觀上沒有共同的犯意也不可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與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而不具備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洪某等人雖然在同時實施了與李某等人相同的犯罪行為但他們每個人在主觀方面只有自己的犯意彼此之間并無共同犯罪所必須的溝通相對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來說洪某等人每個人都是單獨的犯罪只能認定為同時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