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后濫用職權的罪數

導讀:
從受賄罪本身的構成、禁止重合評價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進行分析受賄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通過反思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受賄罪的法條關系以及和類案的橫向平衡角度受賄罪中后續性的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應當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論處,從受賄罪本身的構成、禁止重合評價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進行分析受賄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通過反思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受賄罪的法條關系以及和類案的橫向平衡角度受賄罪中后續性的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應當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論處。
從受賄罪本身的構成、禁止重合評價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進行分析受賄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通過反思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受賄罪的法條關系以及和類案的橫向平衡角度受賄罪中后續性的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應當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論處。此處所謂前三款行為即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的徇私枉法罪、第2款規定的枉法裁判罪和第3款規定的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而第385條規定之罪即受賄罪。至于說是牽連犯在部分情況下是能夠成立的但由于受賄罪本身是性質嚴重的犯罪即使認為是牽連犯為了實現罪刑相適應也應當數罪并罰。關于受賄后濫用職權的罪數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受賄罪本身的構成、禁止重合評價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進行分析受賄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通過反思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受賄罪的法條關系以及和類案的橫向平衡角度受賄罪中后續性的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應當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論處。
關鍵詞受賄罪濫用職權數罪并罰牽連犯重合評價重復評價
關于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后以犯罪行為來為他人謀取利益時的定性理論界長期爭論不休各種學說莫衷一是。解決這一問題只有從整個刑法的條文結構、類罪的公平、量刑平衡性等宏觀角度進行思索才能判斷何種理論觀點和解決模式更能體現出對不同案件的公平、公正、平等處罰。
一、關于刑法第399條第4款適用范圍的爭議
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處所謂前三款行為即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的徇私枉法罪、第2款規定的枉法裁判罪和第3款規定的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而第385條規定之罪即受賄罪。從形式上看這一規定是明確和可行的。但是回顧立法則會發現1988年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曾經規定對于此類行為應當數罪并罰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的規定處罰。
(一)關于刑法第399條第4款適用范圍的理論爭議
刑事立法上處罰標準的前后不一致和簡單變更無論是在刑法理論中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引發了巨大的爭議和困惑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究竟是一個例外性規定?還是一個可以普遍適用的注意性規定?也就是說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是否適用于因收受賄賂而觸犯其他犯罪的場合?
1觀點之一第399條第4款是一個例外規定不能將其推廣適用于其他犯罪。此種觀點認為由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新的不同于受賄罪的法益就不存在法條競合關系。至于說是牽連犯在部分情況下是能夠成立的但由于受賄罪本身是性質嚴重的犯罪即使認為是牽連犯為了實現罪刑相適應也應當數罪并罰。因此第399條第4款是一個例外規定不能將普遍適用于其他犯罪。有的學者也認為該條款為例外規定理由卻不同其一立法者考慮到在收受賄賂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這種現象具有普遍性如果在處罰上不明確規定一個標準實踐中一般會對其數罪并罰所以對貪贓就可能枉法的場合特別規定從一重罪處罰。其二難以找到合適的理由解釋為何要對其作出注意性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