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

導讀:
1、對綁架殺人罪名的認定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綁架罪的基本行為不可能包含故意殺人行為所以綁架行為之外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對于結合犯應當作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解釋綁架殺人屬于結合犯對于綁架殺人未遂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對于結合犯應當作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解釋綁架殺人屬于結合犯對于綁架殺人未遂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
由于故意殺人并不是綁架行為本身的情節也不是綁架行為本身造成的結果所以也不能認為綁架殺人屬于情節加重犯應當將綁架殺人理解為結合犯。如此認定符合結合犯的理論對在綁架殺人的場合結合犯的既遂與未遂取決于殺人的既遂與未遂。對于結合犯應當作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解釋綁架殺人屬于結合犯對于綁架殺人未遂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關于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1、對綁架殺人罪名的認定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綁架罪的基本行為不可能包含故意殺人行為所以綁架行為之外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由于故意殺人并不是綁架行為本身的情節也不是綁架行為本身造成的結果所以也不能認為綁架殺人屬于情節加重犯應當將綁架殺人理解為結合犯。如此認定符合結合犯的理論對在綁架殺人的場合結合犯的既遂與未遂取決于殺人的既遂與未遂。對于結合犯應當作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解釋綁架殺人屬于結合犯對于綁架殺人未遂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因其它原因致使行為人犯意內容發生變化故意傷害、殺死被綁架人的應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認為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實際上是兩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綁架和殺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綁架行為并不包容殺人行為。對綁架殺人如果只定一個綁架罪有違罪數理論。因此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的主張。
2、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有人認為對于行為人在控制被綁架人后實施搶劫行為的只定綁架罪。也有人認為對于行為人在控制被綁架人后實施搶劫行為的應以綁架罪和搶劫罪并罰。現實中存在的先捆綁搶劫后繼續捆綁勒索的情形有別于在綁架過程中臨時發現被綁架人攜帶財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前者是在實施完搶劫行為后又產生綁架勒索的故意屬于明顯的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階段后者劫取財物的行為則是綁架行為之必然。有學者認為前種情形應直接定搶劫罪和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而不應該按照兼容犯的處罰原則進行處理。
司法實踐中應區分綁架與搶劫伴隨發生的情形并分別處理具體包括⑴行為人事先預謀綁架人質勒索他人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質的過程中發現人質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⑵行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報復)將被害人控制臨時產生以被害人為人質勒索他人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觀化)又發現被害人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⑶行為人事先出于搶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過程中又產生以被害人為人質向他人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時發現被害人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⑷行為人事先出于不明確的主觀目的(或勒索或搶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實施了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又發現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⑸行為人實施綁架人質將人質釋放人質走出被關押地不遠發現其攜帶的財物而強行取走⑹行為人實施搶劫后又產生以被害人為人質向他人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觀化)。其中除第五種和第六種情形中綁架行為和搶劫行為的界限比較明顯因而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并罰之外其他幾種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質)的基礎上同時存在勒索他人財物(或實現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質)攜帶的財物兩種行為。此種情形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200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初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使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明確了對綁架過程中劫取財物的行為的定性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在犯罪過程中劫取財物之行為實屬綁架行為之必然。行為人的目的只是為了獲取錢財其對第三人之勒索與劫取被綁架人之財物只是一個對象的區別問題。
3、其他有人認為綁架過程中實施其他含有暴力、脅迫等方法構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強奸罪等)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擇一重罪處罰原則來處理而不實行數罪并罰。這顯然是沒有道理的。筆者認為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故意實施傷害、強奸等行為的應以綁架罪和其他罪并罰。行為人于綁架之后故意實施的其他行為并不包含在綁架罪的基本行為之內行為人一般是基于另起犯意實施的其他獨立的犯罪行為并不能被綁架行為所包容也不是所謂的情節或結果加重犯。
(三)正確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
對于偷盜嬰幼兒的案件應當按偷盜嬰幼兒的目的不同分別定罪。
1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根據刑法第240條第(6)項的規定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
2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根據刑法第23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3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根據刑法第262條的規定則應當以拐騙兒童罪定罪處罰。
4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的之后予以出賣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