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犯罪與相關民事賠償

導讀:
關鍵詞:刑事犯罪民事賠償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精神損害賠償基本案情:2008年1月,李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超速行駛,許某在酒后騎車且突然橫穿馬路,李某避讓不及撞到許某導致許某重傷。事故發生后李某立刻報警并采取搶救措施送許某去醫院。許某住院治療期間李某主動付了4400元的醫藥費用。書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許某負次要責任。許某死亡后當地檢察機關以對李某提起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李某有期徒刑1年6個月。
關鍵詞:刑事犯罪民事賠償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精神損害賠償基本案情:2008年1月,李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超速行駛,許某在酒后騎車且突然橫穿馬路,李某避讓不及撞到許某導致許某重傷。事故發生后李某立刻報警并采取搶救措施送許某去醫院。許某住院治療期間李某主動付了4400元的醫藥費用。書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許某負次要責任。許某死亡后當地檢察機關以對李某提起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李某有期徒刑1年6個月。關于論刑事犯罪與相關民事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起引起的法律思考
本文以一起交通事故中發生的法律問題,引發出一系列的法律思考:被告人無主觀惡意、社會危險性較小時是否應被判處實刑的問題;被害人過錯的責任分擔問題;法庭是否有權擅自變更原告的訴請問題;賠償中的“同命不同價”問題;設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問題;關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提出這些問題以呼吁社會關注,懲罰犯罪行為的同時重視附帶民事賠償問題,完善法律制度,減少合法不合理的社會現象,減少社會不和諧因素,根本性地化解矛盾,幫助刑事被害人早日解脫困境。
關鍵詞:刑事犯罪民事賠償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精神損害賠償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李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超速行駛,許某在酒后騎車且突然橫穿馬路,李某避讓不及撞到許某導致許某重傷。事故發生后李某立刻報警并采取搶救措施送許某去醫院。許某住院治療期間李某主動付了4400元的醫藥費用。在許某病情漸漸好轉的情況下,許某及其家人以所在醫院條件不好為由要求轉院未得到醫院同意。后許某在沒有醫護人員陪同的情況下,許某家人私自租車將許某接走,在送往某醫院的途中許某死亡。
書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許某負次要責任。許某死亡后當地檢察機關以對李某提起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李某有期徒刑1年6個月。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許某的家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李某及李某所駕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賠償額按2007年省統計局公布的統計數字計算醫療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安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賠償金合計18萬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金部分不應支持,實際應為10萬元。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許某的損害數額為11.4萬元,其計算依據是2008年公布的統計數字,比實際訴請多出1.14萬元,可許某家人沒有要求變更訴訟請求。判決結果為: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賠償5.8萬元,余款按80%計算為4.48萬由李某賠償。訴請費用3100元由徐某家人負擔500元,李某負擔2600元,減去李某之前預付的4400元醫藥費,李某還應承擔4.04萬元的賠償金。
該案的判決雖然有很多不合理和顯示公平的地方,由于李某已經在服刑,李某的家庭已經拿不出上訴的錢更無從支付賠償金,所以李某沒有上訴。但本案中暴露出的一些法律問題值得探討:
1.被告人無主觀惡意、社會危險性較小時是否應被判處實刑的問題
李某家庭有年邁的父母和一個上小學4年級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很差,4口人主要靠李某開三輪車運輸收入,一年約8000元的收入僅夠維持4口人的基本生活,其被判處有期徒刑后不能創造價值,沒錢供養父母和孩子上學,更沒有能力去支付4萬多元的賠償金,等李某1年半出獄后就算馬上打工賺錢,按年收入8000元積攢起來,家人不吃不喝,不供孩子上學也得等上5年才能湊夠4萬元,就是說6年半后李某僅能支付4萬元的賠償款。而根據判決書中所說:如果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將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按現在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利息7.5%/年的雙倍15%/年計算,即6年半后李某還應支付延遲履行債務利息4萬余元,這又足夠李某再不吃不喝工作5年。由此可推出如果李某一家正常吃用,孩子正常上學都需要用錢的情況下,李某如此辛苦地工作一輩子都難以還清這筆賠償款。
本案中肇事者李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主動報警施救并支付醫療費用,這一行為表明其主觀無惡意,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必要判處實刑,這對李某及其家庭都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案件的圓滿解決。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沒有主觀惡意,且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情況下,對其判處實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對事故中的各方都是不利的。
2.被害人過錯的責任分擔問題
事故發生后許某在醫院就治14天,就在有效治療漸漸康復時,許某及其家屬不聽醫院勸阻擅自轉院治療,轉院過程中許某死亡。這一結果是李某所不能預料,也是不希望出現的。事故發生時的責任認定是許某負次要責任,而后許某的死亡又是因為許某的另一過錯間接造成的,這部分責任是否可以無視,依然認定肇事者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而判處刑罰并承擔民事賠償部分的80%,筆者認為顯失公平公正。事故發生后許某沒有馬上死亡,而是治療近半個月后非醫治無效而死亡,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有2萬余元,如果事故中許某不幸當場死亡,賠償金就沒有后期的醫療費用了。這一點應該在對李某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責任劃分有所考慮,遺憾的是該案判決忽視了這一點。
交通事故中導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傷,被告人負主要責任的構成罪。同樣要刑事責任,但把被害人撞傷后沒有當場死亡的賠償金可能遠遠高于將被害人當場撞死的賠償金。這樣的情況在現實中經常會出現,就是所謂的“撞死比撞傷好”。有些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發現受害人重傷沒有死亡,竟然會再次撞向受害人導致其死亡。這種情況就不簡單是交通肇事,而構成故意殺人了。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受傷肇事者應該盡一切力量予以施救,后期治療費等開支仍應賠償,但在刑事責任部分應適當考慮從輕處罰。這點還只體現在辦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
3.法庭是否有權擅自變更原告的訴請問題
本案中法庭擅自變更了許某的訴請,使索賠額多出1.14萬元。變更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的第三十五條規定傷亡賠償金按“上一年度”本省公布的經濟數據計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原告起訴是在2008年3月,當時安徽省2008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還沒發布,所以訴求中索賠的計算依據是按2007年公布的賠償標準。而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已經5月份,這時2008年的賠償標準已經發布,計算出的賠償金相應提高了1.14萬元。
原告沒有要求增加賠償金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授權都不得代替原告行使該權利。如果是原告申請變更的當然應予支持,而在沒有申請的情況下,由法庭自行變更原告訴請是否合法就有待商榷了。民事訴訟應當遵守不訴不理的基本原則,如果法庭可以擅自變更原告的訴請,那法官就兼顧了審判者和原告的身份,這樣的判決還能對被告公平嗎,被告的辯駁還有什么意義?假設因為經濟危機影響,人均收入比去年下降了,法庭是否可以直接依據新標準降低原告的訴請呢?由此多收的案件受理費一般不退,而變更后少收的部分是否應追繳,追繳依據何在呢?
筆者認為法院沒有代替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和義務。法院既然是享有賦予審批權力的專門司法機關,就應當公正地做好中立的審判方,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公正地作出判決,這樣的判決結果才能讓訴訟各方信服。
4.人身損害賠償中的“同命不同價”問題
交通事故發生后需要處理的就是索賠問題,而計算賠償依據是根據各省級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國民經濟統計數據,然后看索賠方是農民還是城鎮居民,城鎮居民還要分在職的、待業的、退休的。本案中許某是農民,其死亡賠償金按2007年農民人均純收入計算20年為71126元。如果許某是城鎮居民或者長期在城鎮打工的其死亡賠償金就是229472元,是農民戶口的3.22倍。若許某是國有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則這一賠償金就是443600元,是農民戶口的6.23倍。若許某是一名飛機駕駛員或某發達國家的外籍人士則賠償金將達上百萬,要讓李某拿出這筆巨款的話那是完全沒有可能性的。簡單對比就會發現,因依據不同戶口和職業等因素而計算出的賠償金額差距之巨大。
中國地域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公布的統計數據也差距很大。特別是近幾年一些鄉鎮的經濟發展比城市還好,一些鄉鎮居民的收入水平比城市居民高出很多,在當地不適用省級政府公布的統計數據而依據本鄉鎮經濟狀況發布統計數據。造成本省內的不同地區相同戶口或職業的自然人,在交通事故受害后依法索賠的金額差距也很大。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傷或死亡,因為戶口、戶籍、職業不同,也會出現賠償金額的明顯距離。另外精神賠償金的計算上限各地也規定不一,安徽省的標準是最高8萬元,市的標準最高可達50萬元。讓人難以理解的是不同地區的受害人其精神損失計算標準也是不同的,經濟發達地區受害人的身體和精神損失都高于經濟不發達地區。
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同命不同價”這一不合理現象在全國各地的長期存在,使得基本人權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何談“以人為本”,何談“公平正義”?讓人遺憾的是,經各方呼吁多年始終沒有出臺一個解決方案。筆者認為,同為一個國家的公民就應享有相同的待遇,不能因為其戶口、戶籍地、職業狀況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立法、司法機關應盡快出臺相應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一個統一的計算標準,合理合法地解決這一問題。
5.設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問題
顯然這起交通事故不管是對肇事方的李某,還是受害方許某及其家庭都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得不到有效執行,被害人及其家庭不能得到應有賠償的情況下,就需要國家給予救助,由國家設立一項救助基金。該基金由財政撥款、各種罰沒款、社會捐助等構成,專門用于支付給無法得到實際賠償的被害方。我國的等一些比較發達的地區已經建立了該項基金,并取得很好的社會效果,特別是貧困地區的被害人更需要獲得賠償,滿足其基本生存的需要,以減輕不法侵害造成更深層的影響,這才符合司法的公平和正義。
6.關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本案被害人許某的家人選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目的是為了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金,卻為此多繳納了民事訴訟的受理費,如與刑事案件合并審理則不會出現該筆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形式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法理上說對被告人判處實刑就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撫慰,所以訴請的8萬元精神撫慰金缺少法律依據沒有得到支持。但因這部分金額而多繳的訴訟費用卻仍由被告人李某承擔就顯失公平了,對于訴訟費用分擔不合理的當事人卻沒有上訴權,完全由辦案法官自由裁量。
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所受的精神損害往往比民事案件被侵權方的損害更大,但依照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只要被告人被判處刑罰,被害方就無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金,這一規定就讓受害方難以接受了。比如強奸致殘案中被害人的身體和精神損害是終身的,被告人被判處刑罰后,就算其很有經濟實力,被害人仍得不到分文的精神損害賠償。而一般性騷擾的民事侵權案中受侵害人就可以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金,兩起案件對比就會發現差異的巨大。畢竟刑事案件發生后,被害人精神受到的傷害是無法完全愈合的,能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多少能讓其得到些精神安慰。這一問題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應有所變通,真正體現司法的公平公正,以達到更好的社會效益。
我國現在處理刑事犯罪與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還有諸多不合理的地方,合法卻不合理的判決難以真正執行到位,使判決書成為法律白條,被害方損失嚴重卻得不到實際賠償,這和當今提倡的和諧社會是不相融的。每起案件的處理都會深深影響到當事人的人生,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法治社會的建設進程。希望“以人為本”、“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不僅僅是用來走形式地提倡,更需要國家立法、司法機關結合實際情況,完善立法、規范司法,更好地展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讓社會大家庭內部更和諧團結,從而促進整個國家在高速發展的軌道上更健康地前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