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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的若干意見的哪些內容

郭銘芝律師2022.01.10705人閱讀
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具有現實的深遠意義。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第三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第四條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第七條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第九條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具有現實的深遠意義。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第三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第四條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第七條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第九條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的若干意見的哪些內容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具有現實的深遠意義。在現實實務中,有很多的刑事涉民事案件的財產部分都存在執行難問題。此規定的出臺,為以后的刑事涉財產部門執行提供了法律的執行依據。此規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文現將規定的具體內容詳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5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規范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

第四條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

第五條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于偵查機關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

對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直接裁定處置,無需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手續,但裁定中應當指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事實。

第六條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

第七條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

(一)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三)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四)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五)移送執行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人民法院立案部門經審查,認為屬于移送范圍且移送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移送執行機構。

第八條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罰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等有關單位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并可以根據不同情形要求有關單位協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

第九條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十條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第十二條被執行財產需要變價的,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

涉案財物最后一次拍賣未能成交,需要上繳國庫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財政機關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予以接收;有關財政機關要求繼續變價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需要退賠被害人的,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以物退賠;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賠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

第十三條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復議,應當公開聽證。

第十五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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