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訴訟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導讀:
本案中的張某還可以起訴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但因張某與袁某是親戚關系,而放棄對袁某的起訴。交通事故訴訟的主體之案例2:2009年3月的一日晚,錢某駕駛的桑坦納轎車與王某駕駛后載潘某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射陽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錢某負事故的主等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潘某無責任。該起事故至少應分別進行4次訴訟:王某訴錢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潘某訴錢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潘某訴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錢某訴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案。那么交通事故訴訟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發生后訴訟的話,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哪些人應該作為原告,哪些人是第三人?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希望通過下面一則案例,你對此能有很好的理解。
【案情二則】
交通事故訴訟的主體之案例1:2009年2月的一日傍晚,付某駕駛出租車與袁某駕駛后載張某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后,出租車又與交叉路口西側塘南村所有的橋欄相撞,被撞壞的橋欄將停在橋下的為陳某所有一只水泥船砸壞。射陽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付某、袁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塘南村、陳某無責任。付某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射陽支公司投保了,袁某的摩托車沒有參加保險。
該起事故引起的5場官司為:
付某訴袁某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
袁某訴付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
張某訴付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塘南村訴付某、袁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
陳某訴付某、袁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
本案中的張某還可以起訴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但因張某與袁某是親戚關系,而放棄對袁某的起訴。
交通事故訴訟的主體之案例2:2009年3月的一日晚,錢某駕駛的桑坦納轎車與王某駕駛后載潘某的二輪摩托車相撞。王某、潘某受傷。射陽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錢某負事故的主等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潘某無責任。錢某的車輛在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王某的摩托車沒有參加保險。
該起事故至少應分別進行4次訴訟:
王某訴錢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潘某訴錢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潘某訴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錢某訴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案。
現潘某同時將王某、錢某、都邦財產保險公司列為被告訴至法院,審理中王某對錢某、都邦財產保險公司提出反訴。
【裁判結果】
【評析】
關于交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主體問題,確實是“剪不斷理還亂”。
從司法審判角度講,一個案件如只涉及一種法律關系、原、被告雙方都是單一法律主體的話,確實比較容易審理,比如案件的原、被告雙方。但從有效利用司法資源的角度看,因一個事件所產生的糾紛,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而分成多個案件,予以解決同一事實引起的多個法律關系糾紛,歸根結底也是對司法資源極大浪費。另從受害人權益救助講,一個案件中如不能盡量把所有相關當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權益的實現和各方當事人之間訴訟權益的平衡。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是明顯逐年上升,而且愈來愈難以審理。特別是對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原理、標準難以把握。如果機動車所有人與駕駛人是同一的,責任主體非常明確,但現實生活的紛繁復雜,在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導致賠償責任主體也難以甄別。如出租、出借的情形;掛靠單位的情形;未經許可擅自駕駛的情形;雇員駕駛車輛的情形;車輛修理、保管、出質期間的情形;無償搭乘車輛的情形;分期付款買賣車輛的情形等等。由此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可能產生的法律關系也變得多樣化、復雜化,比如肇事者與直接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肇事者或受害人與相關單位之間的勞動或雇傭法律關系、受害人與救護義務人之間的類似侵權法律關系、受害或肇事車輛與車上乘客或貨物主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等等。無疑這一系列的法律關系使得案件的法律解決變得異常的復雜,而且直接影響到相關當事人的現實利益或責任承擔。
從立法的角度講,我國在“訴訟參加人”一章中明確規定了共同訴訟和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也就是說,從民事訴訟立法本意講,也并非一次訴訟只能解決一種法律關系的糾紛,關鍵是看各種法律關系或法律責任之間的關聯性、緊密型。司法現實中,也確實存在多種法律關系糾紛一并審理一并解決的具體案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將保險公司和肇事司機、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一并列入被告進行訴訟的案例。有鑒于此,許多學者已提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時,對案件訴訟參與人應放寬要求,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不應僅限定在同一法律關系層面上,也就是說,受害人在選擇直接侵權責任人作為被告進行訴訟時,有權直接選擇保險公司、救助醫院、相關雇主或其他責任人、權利人等案件相關利害人一并參加訴訟,法院不應借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或訴訟主體不對而進行排斥。對于保險公司、救助醫院、相關雇主或其他責任人、權利人等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有學者認為應定性為訴訟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較為適當,而不應當被列為共同被告或原告。筆者認為,具體責任人列為被告還是第三人,應該由起訴人即原告自行選擇,如案例2中,潘某與錢某、保險公司之間法律關系不同于潘某與王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故無論將誰立為第三人都不適當,既然可以因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而將其引起的一系列糾紛同案處理,那么賠償責任主體定性為第三人還是被告,就應由起訴人自行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