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開始后被拆遷人的贈與房屋行為無效

導讀:
2002年 3月 1日,經被告批準,第三人在該地區進行住宅房屋開發建設拆遷,宋某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補償的拆遷裁決,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宋某將其所有的私有房屋贈與原告,該行為雖然經公證處公證,但該贈與行為發生在第三人拆遷工作進行之后,根據新《城市房屋轉讓管理規定》的規定,宋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為無效民事行為。那么拆遷開始后被拆遷人的贈與房屋行為無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2年 3月 1日,經被告批準,第三人在該地區進行住宅房屋開發建設拆遷,宋某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補償的拆遷裁決,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宋某將其所有的私有房屋贈與原告,該行為雖然經公證處公證,但該贈與行為發生在第三人拆遷工作進行之后,根據新《城市房屋轉讓管理規定》的規定,宋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為無效民事行為。關于拆遷開始后被拆遷人的贈與房屋行為無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丁女士
被告:某房地產管理局
第三人:某房地產開發公司
位于某大街 20號的平房建筑面積 100平方米,原系原告之姑母宋某所有,宋某現居住在加拿大。2002年 3月 1日,經被告批準,第三人在該地區進行住宅房屋開發建設拆遷,宋某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宋某因其不在國內,又不想再回國居住,因此將該房屋于 2002年 4月 5日經某市公證處公證,贈與原告。原告持公證書向房屋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產權登記,產權登記主管部門經審查后認為該項贈與行為違反
有關規定,因此沒有為原告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原告于 2002年 4月 8日將該房屋占用并且要求第三人按法律規定給予補償,第三人以原告不符合有關規定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在與第三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遂于 2002年 6月 2日申請被告裁決,第三人也于 2002年 6月 6日申請裁決,被告對第三人的申請進行了另案審理。被告認定原告不是某大街 20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也不是使用權人,因此裁決對原告不予補償和安置,并裁決原告應當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 5日內遷出某大街 20號,將該房屋騰空交第三人拆除,逾期將強制拆遷。被告在另案審理中裁決第三人為宋某貨幣補償人民幣 63000元。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補償的拆遷裁決,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其在拆遷范圍內有其姑母宋某贈與的房屋應當得到補償和安置,現被告裁決對原告所有的房屋不予補償和安置是違反有關規定的,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拆遷裁決,并判決被告裁決對原告給予拆遷補償或者安置。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拆遷裁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維持裁決,并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裁決。
一審人民法院認為:宋某將其所有的某大街 20號的房屋在拆遷開始后贈與給原告,違反了新《城市房屋轉讓管理規定》的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因此原告對拆遷范圍內某大街 20號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權,同時因原告在拆遷開始之前并不在拆遷范圍內居住,依法也不是該房屋的使用權人,被告裁決對其不予安置和補償是符合有關拆遷法律規范的規定的,且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54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拆遷裁決,并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沒有提起上訴,原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由于被拆遷人在拆遷開始后贈與被拆除房屋而引起的訴訟糾紛。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處理是正確的。
本案中涉及到的贈與是指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受領該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的當事人為贈與人,受領該贈與財產的人稱受贈人。贈與財產應為贈與人的合法財產,并為法律所允許處分的具有財產價值的物、貨幣、有價證券及財產權。贈與財產為動產時,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贈與財產為不動產時,不動產所有權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而轉移。本案中宋某將其所有的私有房屋贈與原告,該行為雖然經公證處公證,但該贈與行為發生在第三人拆遷工作進行之后,根據新《城市房屋轉讓管理規定》的規定,宋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為無效民事行為。房屋登記管理部門沒有為原告辦理產權登記,因此宋某仍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人。在拆遷開始前原告也未在宋某的被拆除房屋內居住,不是該房屋的使用人。故宋某作為被拆遷人應該在其所有房屋被拆除后得到補償,而原告既不是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又不是該房屋的使用人,不應得到安置。
依據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人只能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給予拆遷補償,對不享有房屋所有權的當事人,拆遷人不能給予補償。因此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對其不予補償的裁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裁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