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再次分析

導讀:
有人認為由法院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目的在于對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給予一定的經濟性懲罰,以維護司法權威。因此,法院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缺陷:第一,違背了當事人的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原則;第二,違背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公正原則。那么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再次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人認為由法院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目的在于對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給予一定的經濟性懲罰,以維護司法權威。因此,法院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缺陷:第一,違背了當事人的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原則;第二,違背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公正原則。關于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再次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9、293、294、29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4條和今年2月份剛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一直是法院依職權主動提出并加以執行的重要內容。但在實踐中,各地法院并未都執行了該規定,或者說大部分都沒有認真執行該規定。筆者從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出發,結合實踐,認為法院不宜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而且存在著遲延履行金數額的確定程序不完善、數額無幅度限制等缺陷。
(一)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性質
第一,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具有懲罰性,一是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是遲延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旨在督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適用具有強制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9、293、294、29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4條和今年2月份剛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不但要求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主動適用,而且要求在民事判決書中直接寫明遲延履行利息的條款,不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為適用條件。
第三,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從本質上,是為保證權利人因生效法律文書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而給其造成的損失得到補償,并通過懲罰性補償來督促義務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一種制度。但是無論這種懲罰性補償的懲罰性有多么強,其本質都是權利人自己的民事權利,就如同消費者擁有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一樣。不過這種請求權不需要審判程序確定,可直接依法律規定確定或在執行程序中確定。
(二)法院不宜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根據前文所述,主張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權利純粹屬于當事人自己的民事權利。為了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法院主動告知其有權利主張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是可以的,也是應當的,但是這項權利終究是當事人自己的實體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應當有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行使。有人認為由法院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目的在于對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給予一定的經濟性懲罰,以維護司法權威。這體現了一種超職權主義思想。不應當由它承擔懲罰被執行人的功能,在執行程序中維護司法權威關鍵在于不使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逃避法律義務,而不是主動增加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主張,而不關心執行標的是否能夠實現。《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處分原則的直接規定。 按照處分原則,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自己的權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而處分的權利,既包括實體權利,還包括程序的訴訟權利。
因此,法院主動適用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缺陷:
第一,違背了當事人的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原則;
第二,違背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公正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中明確在民事判決書涉及到金錢給付的,要主動寫明遲延履行利息的條款,但是這只是告知,在未來進入執行程序后,還是要由當事人自己申請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作為執行標的。執行機構只能按照申請執行人合法的申請執行標的范圍內執行,而不能主動執行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雖然我國普通老百姓的法律素質不高,很多普通老百姓并不知道自己擁有這樣的權利,但是在司法機關告知當事人這種權利后,當事人應當能夠清楚的認知其含義并能夠理性的決定是否行使這種權利。
(三)遲延履行金的確定程序不完善
遲延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因此,法院面臨兩個問題,第一確定遲延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損失;第二沒有造成損失時,如何決定遲延履行金。
非金錢給付義務在執行實踐中也大量存在。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等,都屬于非金錢給付義務的責任方式。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確定標準比較復雜,尤其是沒有造成損失時的遲延履行金。總的原則是結合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主客觀原因、被執行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遲延履行的時間長短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性質來綜合考慮。但是現行法律既沒有明確確定的程序,也沒有明確沒有造成損失時,遲延履行金的數額幅度。在實踐中容易造成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矛盾、被執行人與法院之間的矛盾,加大執行難度導致信訪的發生。因此,立法上明確遲延履行金確定的程序和救濟的程序是當務之急,使雙方都能夠有充分的機會舉證損失和進行辯論,而且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沒有規定限制幅度這是很不妥的,雖然法院在實踐中通常不會做出過于大額的遲延履行金,但是沒有金額幅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權條款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的確是極為罕見的。應當根據情況分類作出限制最高額,并增加一個最低額的條款比如500元,以此來體現遲延履行金懲罰性的作用。確定遲延履行金的程序應當以現有的執行聽證程序為基礎,更加傾向于審判程序來保證損失確定的公正,這就類似于一個準審判程序。因此還要給予雙方當事人向上級法院提出不服損失確定數額的異議程序,即救濟程序。盡管比較麻煩,但是這是確定損失金額這一本應在審判程序中確定的待證事實決定的。 [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