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的責任怎么劃分

導讀:
若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欺詐;若因此致對方受到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故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那么締約過失的責任怎么劃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若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欺詐;若因此致對方受到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故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關于締約過失的責任怎么劃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惡意磋商是在缺乏訂立合同真實意愿情況下以訂立合同為名目與他人磋商。其真實目的可能是破壞對方與第三方訂立合同,也可能是貽誤競爭對手商機等。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依誠實信用原則,締約當事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告知標的物真實狀況(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若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欺詐;若因此致對方受到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3、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主要有如下幾種情形:違反有效要約和要約邀請,違反初步協議,未盡保護、照顧、通知、保密等附隨義務,違反強制締約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對在合同責任情況下損害賠償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即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而對締約過失責任情況下的損害賠償范圍未作明確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就存在一個執法尺度問題。我們從締約過失責任在成立基礎、要件、功能上與合同責任的不同,起碼可以認定二者在賠償范圍上是不同的。合同責任造成的損失是履行利益損失,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損失應是一種信賴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亦應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及其支付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間接損失為喪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
一般說來,在賠償范圍上,締約過失責任小于合同責任,因為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較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信賴利益)大。故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但在締約過失行為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或所有權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范圍要包括侵害人身權或所有權造成的損失(維持利益),從而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的問題。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實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損失,有過錯的締約人就應賠償多大,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