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紙版數數量不真實的賠償責任

導讀:
周xx認為,《xx時報》多標版數的行為是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屬于欺詐行為,于1999年7月12日訴至法院,要求xx時報社賠償其損失。其報紙版數與標示不符屬明顯的善意瑕疵而非欺詐,補償的辦法是補足,而不是加倍賠償。一審判決后,xx時報社不服,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律師費于法無據,其報紙版數標示失誤不構成侵權等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公正判決。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xx時報社在其出版的第1016期《xx時報》頭版上宣稱該期為48版,但數量短少,實為44版,該虛假宣傳具有欺詐性,侵害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那么報紙版數數量不真實的賠償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周xx認為,《xx時報》多標版數的行為是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屬于欺詐行為,于1999年7月12日訴至法院,要求xx時報社賠償其損失。其報紙版數與標示不符屬明顯的善意瑕疵而非欺詐,補償的辦法是補足,而不是加倍賠償。一審判決后,xx時報社不服,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律師費于法無據,其報紙版數標示失誤不構成侵權等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公正判決。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xx時報社在其出版的第1016期《xx時報》頭版上宣稱該期為48版,但數量短少,實為44版,該虛假宣傳具有欺詐性,侵害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關于報紙版數數量不真實的賠償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9年5月20日,武漢市居民周xx在該市洪山區流動報販處購得一份《xx時報》(第1016期),該報售價1元,其封面上有“48版”的文字標示。周xx閱讀后發現,該報實際只有44個版面,與其封面上標稱的48版相差4個版。周xx認為,《xx時報》多標版數的行為是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屬于欺詐行為,于1999年7月12日訴至法院,要求xx時報社賠償其損失。
周xx訴稱: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人民幣2元。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2元并賠償原告因訴訟而支出的打印費47.5元、交通費22元、律師費500元等相關費用。
被告xx時報社辯稱,由于時間、生產技術等各方面原因導致該報第1016期出現44版,該報1999年改版時,新聞出版局批文規定為4開48版,所以此后各期報紙均統一標稱48個版。其報紙版數與標示不符屬明顯的善意瑕疵而非欺詐,補償的辦法是補足,而不是加倍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出版的第1016期《xx時報》右上角標稱48版,僅售1元,而實際卻為44版,確實屬于與內容不相符合的虛假宣傳,違背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判決被告xx時報社賠償原告人民幣2元,賠償原告損失費(交通費、打印費、聘請律師費)569.5元。
一審判決后,xx時報社不服,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律師費于法無據,其報紙版數標示失誤不構成侵權等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公正判決。周xx(被上訴人)則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xx時報社在其出版的第1016期《xx時報》頭版上宣稱該期為48版,但數量短少,實為44版,該虛假宣傳具有欺詐性,侵害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xx時報社應當按照商品價款的一倍賠償原告的損失,同時還應賠償原告因訴訟支出的交通費、打印費及合理的聘請律師費用。原告律師收取500元的代理費,違反了《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9,對其向原告多收取的費用,法院不予保護。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1999年12月16日,二審法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九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判決維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1999]洪民初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xx時報社賠償周xx人民幣2元;撤銷一審法院有關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費(交通費、打印費、聘請律師費)569.5元的判決,改判xx時報社賠償周xx交通費、打印費、聘請律師費共計人民幣269.5元。
●釋解與評點
本案是媒體披載的第二例(1)起訴報社“虛標”報紙版數的民事訟案,也是較早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解決報紙消費糾紛的法院判決,在此之前,這一領域的民事訟案,多以廣告虛假或投遞質量為爭端。本案經媒體的報道(2),以其新異的訴因再次向社會提示了報紙消費的可訴性。
一、以報紙的“有形物”瑕疵和內容不當為訴因的三類民事訟案
所謂報紙者,是為“一種附帶有形物的服務形式”(3),其中“有形物”是指承載信息的紙張、版式、印刷文字和圖片,“服務”則是以上述有形物為載體向讀者提供信息,為公民、廣告主和黨政機關等表達者刊布和傳播信息——當然是有選擇、有編審地提供和刊布(4)。
報紙的“有形物”和報紙的“服務”如果出現瑕疵乃至侵擾,導致其服務對象或其他公民、法人的某種“不利益”,只要訴之有據,訟之有法,從理論上說,都屬“可司法之事項”,當事人有權求諸法院的利益救濟。以法院下判所援用的核心實體法而論,起訴報紙(報社)的民事訟案至少可類分出知識產權糾紛之訟、新聞侵權糾紛之訟和訂(購)閱消費糾紛之訟。
以報社為被告的“知識產權糾紛之訟”,是原告當事人與報社之間發生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糾紛所提起的訴訟,受案法院主要以《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等(5)作為下判的實體法依據。
以報社為被告的“新聞侵權糾紛之訟”,是原告當事人與報社之間發生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糾紛和商譽權(6)糾紛所提起的訴訟,受案法院主要以《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作為下判的實體法(7)依據。
以報社為被告的“訂(購)閱消費糾紛之訟”,是原告當事人與報社之間發生產品與服務瑕疵糾紛、虛假宣傳或違約糾紛所提起的訴訟,受案法院主要以《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合同法》等作為下判的實體法依據。
周xx與xx時報社的訟爭,即是一例起訴報紙“有形物”存在瑕疵的“訂(購)閱消費糾紛之訟”。本書收錄的另兩個案例——“徐三堤訴中國經營報社等虛假廣告糾紛案”和“陳洪東訴廣西日報社等節日休刊違約案”,亦屬同類的訟事。前者的訴因在于廣告虛假,即報紙提供的服務“內容不當”;后者的訴因在于份額缺失,即報紙提供的“有形物”數量縮減,進而導致服務內容的不足。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報紙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本案中,原告和法院都援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規定作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的依據。該法于1993年頒布,自1994年起實施,其總則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該法實施的最初幾年,能否將各種有償的精神文化消費(包括掏錢買報和付費看電視等媒介消費)納入該法所稱的“生活消費”范疇,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甚至多有疑慮。究其原因,恐怕與國內多年貫徹的文化政策不無關系,此前長時期內的主導性文化理念,偏重于張揚文化作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國家意識形態的屬性,多少忽視乃至排斥了文化作為公民精神生活資源的消費產品屬性。隨著傳統文化制度的經濟基礎和管理體制的變革和發展,公民文化權益的實現方式也開始從單純以國家行政機制為中介的“他導”方式,轉向更加豐富的以市場為中介的自主選擇方式,包括報紙在內的大眾媒體的文化產業屬性逐步得到了國內的政策認可、學理闡釋和媒體業界的實際施展。一些地方立法部門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地方性實施性法規時,也開始明確地將精神消費的保障內容,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地方立法調整范圍。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國內的民法專家也明確指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8)[page]
至本案發生時,人們對《消法》施之于文化消費領域的疑慮已有所消解,本案被告雖然對原告和法院援用《消法》的特定條款存有異議,但對援用《消法》的規定來處理雙方的糾紛卻并無質疑。本案的價值之一,就是為報紙消費“實證地”進入《消法》的調整范圍提供了一個早期的司法例證。
需要說明的是,對報紙消費而言,《消法》的保護主要施之于報紙“有形物”的質量保障,報紙的訂(購)閱消費者不能以報紙的服務內容不佳提起消費者訴訟。因為對報紙內容的評價,往往因人而異,甲說不錯的,乙可能覺得很糟,青年人喜歡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評價很差的報道,也無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對讀者的實際損失進行舉證和證明,而只能通過受眾反饋、媒介批評、媒體內部的自我調控、行政管理等途徑,促其改進和解決。同時也要考慮,如果允許受眾對不合己意的大眾傳播內容輕易地享有否決權,勢將限制乃至剝奪媒體和另外一部分社會成員的表達自由,而公民和媒體的表達自由,與公民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權益一樣,也是法律所保護的一種十分重要的有時甚至是更高階位的權利和基本人權。
只有在出現法定事由的情況下,讀者才能依據《消法》的規定對報紙的內容行使訴權,這就是報紙刊登虛假廣告,致使讀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根據《消法》第三十九條24的規定,虛假廣告的受害者可以向廣告主要求賠償,并且可以請求行政機關追究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的行政法律責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向受害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情況,是報紙刊登假新聞。報紙上出現一兩條假新聞,可以通過新聞行政管理或行業自律手段來處理,但如果一份報紙上的假新聞多到足以影響其基本的使用價值,就可以依據《消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報社或報紙發行者承擔賠償責任。不過,一份報紙同時出現大量假新聞(而不是假廣告)的情況極為罕見,目前還只是一種理論上的虛擬和假設。至于報紙可能出現的其他內容違法問題,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或著作權、發表有損國家利益的言論等,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可以按照侵權行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規定來解決。
三、本案被告錯誤標示報紙版數是否構成“欺詐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xx時報社不實標示報紙版數的行為是否構成《消法》所稱的“欺詐”。
我國的《消法》在其第四十九條中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這是我國民事法律中唯一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其主旨在于明確欺詐經營的雙倍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損害消費者利益的,都要承擔加倍賠償的責任(9)。關于“欺詐”的含義,《消法》中并未給出界定,我國民法中的這一概念,首先見之于《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關于“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就《民法通則》規定中的“欺詐”進行了解釋: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根據該解釋,欺詐的構成有三個方面的要件:一是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即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二是欺詐方實施了欺詐,即將其欺詐的故意表示為外顯的行為;三是被欺詐的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并因此作出了意思表示。因為《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屬于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最高法院關于《民法通則》中“欺詐”概念的上述解釋,也同樣適用于《消法》的規定。
本案中,被告錯誤標示報紙版數的行為是否構成《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取決于該行為是否符合欺詐的表現形式,是否出于被告的故意。
根據《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經營者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分量不足的,以虛假的商品或服務說明、標準等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都屬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據此比照,本案被告不實標稱其報紙版數的行為,顯然符合欺詐的行為表現。
關于欺詐主觀要件的認定,即如何判斷經營者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直接參與了《消法》制定的民法專家提出:依據《消法》對消費者特殊保護的立法目的及參考發達國家法院的經驗,應當采用舉證責任轉換的立法技術。即不要求消費者舉證證明經營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經營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舉證。(10)因為故意多屬主觀狀態,某種行為是出于疏忽還是故意,他人較難予以證明,所以要對欺詐行為的主觀故意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欺詐的后果,就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詐的主觀故意,同時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給其提供辯駁的機會,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沒有欺詐的故意,可以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者,不承擔民事責任,證明不能或者證明不足者,則推定成立,經營者應當承擔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責任。(11)審判實踐中,我國許多法院也正是這樣做的。
因未得到本案的一審判決書,故對被告當時的自辯所知不詳。二審判決書對本案當事人原審中的訴辯和舉證事實沒有完整的交代,對上訴人(原審被告xx時報社)提出的異議也只極為簡化地提到“xx時報社不服,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律師費于法無據,我社不構成侵權等為由提出上訴”,但具體對哪些事實認定不清、究竟提出了哪些不構成侵權的理由,則不得而知,此為二審判詞的一個明顯缺憾。更規范的做法,應把有異議的部分敘述清楚,并應有針對性地對相關的證據進行分析,論證其異議可否成立,尤其應針對上訴人對其“故意”的舉證、質證和自辯,寫明法庭采信與否的理由,這既是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使判詞以下各部分的敘事、說理和判決有所依憑和照應,具有邏輯上的連貫性和說服力。
據媒體的報道,xx時報社曾對指訴其虛標報紙版數的究責回應稱:該報1999年改版,新聞出版局批文規定為4開48版,所以此后的各期報紙都統一標稱48個版。其中第1015期出現44版,原因是5月8日發生了北約轟炸我駐南大使館的突發事件,報社在付印前臨時調整了版面。該報每期成本為3元至5元,卻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另外,讀者從內頁的目錄很明顯可以看出該報是42版(加上封底2個版合計為 44個版),所以這屬明顯(善意)瑕疵商品。標稱48個版的行為不屬于欺詐,只能適用于《消法》中所說的數量不足,補償的辦法是補足,而不是加倍賠償。(12)[page]
xx時報社的上述答辯,只是強調了其標示版數與實際版數不符的理由,并未證明其不存在錯誤標示版數的故意。
實際上,我國的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從未規定,即便報紙的實際版數減少,也必須按照“新聞出版局批文”中的版數進行標示。退而言之,就是有這樣的規定,也屬于其行業內部的管理規范,不能以其作為免于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抗辯事由。
至于“因突發事件而在付印前臨時調整了版面”,倒確實可能因此出現疏忽和差錯,以此解釋報社錯標版數的“非故意”,應該是有證明力的。問題在于,該報改版后出版的11期報紙中,44版的并非僅有“突發事件”這一期,還有另外3期報紙也是44版,也同樣在其封面標稱48版,這就不好用“一時”的疏忽和差錯來解釋了。
還應說明的是,報社所稱“該報紙每期成本為3元至5元,卻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或許屬實,其言外之意,是在表明報社無需通過虛標版數來賺錢,或報社并無以此謀利的故意動機。但依民法的判斷法則,“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礙惡意的構成;如果欺詐者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故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13)
以上所析,一言以蔽之,即:有“理由”的故意仍然是故意。所以,法院判決本案被告加倍賠償原告的損失,并無不妥。
四、媒介消費的小額訴訟之得失
本案是又一例“賠錢贏官司”的訴訟,為追討2元的損失賠償,原告付出了52元的訟費和無法精確計量的時間、精力等代價,媒介消費者的訴訟支出大大超過了收益,值不值得?這是個開放性的提問,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任何人都無法代替興訟者作出價值判斷和選擇,每個公民都有權自主地處分其訴的利益。
一例媒介消費訟案的索賠得失,可以算計其經濟的盈虧,也可著眼其社會的收益,它對法治信仰的確立、社會公正的實現、傳播秩序的維護、同類糾紛的預防和抑制等,能忽略不計嗎?
當然,每一件訴訟不唯需要當事人的付出,同時也在消耗司法的成本——一種當下尚屬稀缺的公共資源,因為稀缺,所以應該惜用。但是,一種合理的司法制度設計,總得為“二元錢”的訴訟預留足夠的理訟資源和空間,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積極探索和建立各種行之有效的非訟解紛渠道和機制,盡快建立起小額訴訟司法制度。
解讀本案,或有人敏感于訴訟的收益與代價,或有人揣度原告的目的與動機,抑或有人在思考:媒體失范的違法成本是否過低?媒介消費者的維權代價是否過高?一個案件審結了,就變成了一件公共產品,每個人都可以根據自己的偏好和需要慢慢地咀嚼和品味。(本文紙質文本及法院判決書載于宋小衛/著:《媒介消費之訟——中國內地案例重述與釋解》,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1-16頁)
注釋:
(1)我國媒體報道的首例起訴報社“虛標”報紙版數的民事訟案,先于本案一個多月提起訴訟,同樣以《xx時報》為被告。其主訴案情為:1999年5月17日,武漢市橋口區市民汪某于街頭買了一份《xx時報》,該報封面有“48版”的標稱字樣,售價1元。汪某閱讀該報時發現,整份報紙加上封面、封底共44版,與封面及其重要啟事內所標稱的48版相差4版,同時該報紙對其版數短缺未作任何說明。當日下午,汪某到武漢市橋口區人民法院起訴,他認為,該報的行為欺騙了消費者,應雙倍返還其損失。1999年6月9日,法院依法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被告報社代理人辯稱:由于時間、生產技術等各方面原因,導致該報第1015期出現44版(除此之外還有3期為44版),且該報版面有44、48、52版等三種形式,其成本價格大大高出該報的售價。這明顯是善意的瑕疵,不屬于欺詐行為,只能說數量不足,不應加倍賠償。汪某認為報紙屬于精神性消費,不同于一般的物質消費,物資數量不夠可以補足,而報紙一旦出版發行,版數不夠是無法補足的。1999年6月15日上午,在武漢市橋口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下,原告汪某與被告xx時報社自愿達成協議:被告因報紙實際版面不足,愿以刊登啟事方式,向讀者聲明致歉;原告則放棄訴訟請求。
參見閔治奎、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4-17頁。
(2)參見歐陽春艷:《兩律師較真兩元錢官司》,2000年1月28日《長江日報》;蘇民益:《報紙版數不夠 讀者狀告報社——武漢一家報社因侵權被判賠款并承擔訴訟費》,1999年10月15日《檢察日報》。
(3)唐緒軍/著:《報業經濟與報業經營》,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頁。
(4)本段所稱之報紙,限于作為紙質出版物的報紙,更周全的討論,當然應將以互聯網和視頻接收終端為載體的電子報紙考慮在內,后者有別于紙媒的特性和影響,已日漸凸顯。
(5)閱讀提示:《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均已經過修正。我國法律的修改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修正,另一種是修訂。兩者在修改、審議、表決的內容,公布的方式與生效日期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法律,只對修正的條款規定一個新的生效日期,原法律的生效日期不變。采用修訂方式修改的法律,對原法律規定的生效日期必須作出修改,另行規定新的生效日期。
(6)國內法學界亦有觀點認為商譽權應歸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參見吳漢東:《論商譽權》,《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第91-98頁;鄭新建:《論商譽權的法律屬性》,《河北法學》2001年第1期,第27-29頁;于新循:《商譽及商譽權之法律歸位分析》,《求索》2007年第3期,第113-115頁。
(7)此處列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3個司法解釋,不僅有實體法性質的規定,也有不少條款涉及案件受理、管轄等程序法的規定。
(8)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頁。
(9)參見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注釋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頁。
(10)梁慧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解釋與適用》,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報》,第3版。[page]
(11)參見楊立新:《關于服務欺詐行為懲罰性賠償金適用中的幾個問題——兼評丘建東起訴的兩起電話費賠償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2期,第10-18頁。
(12)此處所引述的xx時報社之回應,是其此前被另一位讀者汪某起訴(見注16)時所作的答辯,汪某的訴訟結案后不到一個月,本案原告又以類同于汪某的訴因提起本案的訴訟。參見歐陽春艷:《兩律師較真兩元錢官司》,2000年1月28日《長江日報》。
(13)唐德華、高圣平/主編:《民法通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99頁。(宋小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