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后獲贈房產不屬共同財產

導讀:
雙方在離婚時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隨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提出要對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的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割。一審判決對雙方婚后購買的位于浦東新區的房產進行了折價分割,駁回了徐小姐其余訴訟請求。徐小姐不服上訴。審理中,徐小姐與王先生對當初轉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產權究竟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各執一詞。那么男方婚后獲贈房產不屬共同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雙方在離婚時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隨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提出要對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的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割。一審判決對雙方婚后購買的位于浦東新區的房產進行了折價分割,駁回了徐小姐其余訴訟請求。徐小姐不服上訴。審理中,徐小姐與王先生對當初轉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產權究竟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各執一詞。關于男方婚后獲贈房產不屬共同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關于離婚后房產分割的規定成為近期社會關注焦點,一時間產證“加名”成為坊間熱詞。日前,上海一中院審結的一起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其中涉及的是私房拆遷安置給丈夫及母、兄三人的房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減名”為丈夫個人,離婚時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無疑是對新法進行的實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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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1999年11月,位于閔行區浦江鎮農村的王先生家私房拆遷,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座落于閔行區莘南花苑,登記在王先生及其兄長、母親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與徐小姐登記結婚。
2003年,一家人經商議,王先生母親和哥哥將其名下的系爭房屋產權份額以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先生。 2007年,小兩口又購買了一套位于浦東新區的房產,產權登記在二人名下。
2011年3月,王先生與徐小姐通過法院調解自愿離婚。雙方在離婚時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隨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提出要對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的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割。
一審判決對雙方婚后購買的位于浦東新區的房產進行了折價分割,駁回了徐小姐其余訴訟請求。徐小姐不服上訴。審理中,徐小姐與王先生對當初轉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產權究竟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各執一詞。
上海一中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取決于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而非形式上建立的合同。本案中,王先生與其母、兄于2003年8月簽訂買賣合同,由王先生母親與王兄長將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的產權以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先生。
實際上,三人之間分別系母子、兄弟關系,系爭房屋系原私房拆遷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鑒于1萬元的價格遠低于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產權的市場價格,且并無證據證明王先生實際支付1萬元的情況下,可認定為王先生母親與兄長將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產權贈與王先生。上述贈與雖然發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產權登記于王先生一個人名下的事實,可推定為系對王先生個人的贈與。因此,系爭房屋完全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徐小姐無權要求進行分割。遂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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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建議:市民變更房屋產權戶名時
房產交易部門應書面告知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頒布施行以來,熱議不少,其中有關房屋產權的條文,更引來一陣變更房產戶名熱。
從審判實踐來看,近 年來,由離婚引發的房屋糾紛案件逐年上升。如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婚房,之后子女又因離婚引發了對該婚房分割的糾紛不在少數。特別是在雙方的經濟條件均不很寬裕,一些父母為了小輩而傾其所有時,如果對糾紛處理不當,極易引起矛盾激化甚至引發刑事案件。
但大多數的民眾對產權登記變更戶名只停留在表面的認識中,卻不知其深層次的法律后果。對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長建議,相關的房地產交易登記部門在辦理變更戶名登記手續時,應依法承擔起告知義務,明確變更產權戶名的法律性質,即變更戶名是對房產權利的處分,是原房屋權利人讓與他人財產權利的同時,被加名人得到了讓與人贈與的房產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