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導讀:
高空拋物侵權連帶賠償責任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是指物品被人從高空拋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行為。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往往會將該建筑物所有的住戶全部作為被告。一般認為,如果不能發現真正的侵權行為人,就應當讓所有的住戶承擔連帶責任。在自己行為自己負責的民法世界中,連帶責任的承擔需要正當性理由。需要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相區別的是共同危險行為。因此,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連帶實際上是行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關系的推定。而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其他人并沒有實施任何可能危害他人的行為,因此,其他人要想免責的話,只要證明自己沒有實施該行為即可。那么高空拋物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高空拋物侵權連帶賠償責任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是指物品被人從高空拋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行為。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往往會將該建筑物所有的住戶全部作為被告。一般認為,如果不能發現真正的侵權行為人,就應當讓所有的住戶承擔連帶責任。在自己行為自己負責的民法世界中,連帶責任的承擔需要正當性理由。需要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相區別的是共同危險行為。因此,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連帶實際上是行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關系的推定。而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其他人并沒有實施任何可能危害他人的行為,因此,其他人要想免責的話,只要證明自己沒有實施該行為即可。關于高空拋物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高空拋物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是指物品被人從高空拋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行為。關于高空拋物致人、致物損失的報道,常常可以看到。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往往會將該建筑物所有的住戶全部作為被告。一般認為,如果不能發現真正的侵權行為人,就應當讓所有的住戶承擔連帶責任。那么,讓所有的住戶承擔連帶責任,其正當性何在?
在自己行為自己負責的民法世界中,連帶責任的承擔需要正當性理由。在侵權法中,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以及盡管沒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但是其行為直接結合造成他人損失的,都構成連帶責任的正當性理由(《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除此之外,雇員或者幫工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也是其與雇主或者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正當性理由(《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需要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相區別的是共同危險行為。《解釋》第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情況。在共同危險行為中,行為人都實施了侵權行為,但無法辨別究竟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因此屬于因果關系的推定問題。而高空拋物侵權責任中,只有一個人或者幾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但這個人或者這些人混雜在整個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誰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連帶實際上是行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關系的推定。
這樣根本的區別,帶來以下不同:
第一,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因為所有的行為人都實施了危險行為,所以在不能辨別真正的加害人時,讓所有行為人都承擔連帶責任,具有道德上和預防上的正當性。因為每個行為人的行為實際上都具有危險性,每個行為人在行為時都沒有盡到適當的注意,只是由于偶然的因果關系,其中某個人的行為直接導致了損失。而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只有一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而其他人不僅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也許可能根本就不在現場。此時,讓所有人都承擔連帶責任,其道德上的正當性就不那么理直氣壯。盡管沒有實施行為的人可以證明自己沒有實施該行為而免責,但是,證明責任的負擔本身就需要正當性。證明自己沒有實施某種行為要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可能要更加難一些。而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中,免責事由恰好是過錯,而不是行為。在很多情況下,要證明自己沒有實施某種行為是很困難的。比如,事發當時,甲一個人在屋里睡覺,甲如何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高空拋物的行為?
第二,正因為有上述區別,在共同危險行為中,盡管《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是: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多數學者認為,這樣的免責事由對共同危險人過于寬容,主張共同危險行為人要想免責,不僅需要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而且應當指出侵權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其原因正在于其他人也都實施了可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危險行為,只不過他自己的運氣要稍好一些罷了。出于對危險行為的預防,應當為其他危險行為人設置較高的免責門檻。而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其他人并沒有實施任何可能危害他人的行為,因此,其他人要想免責的話,只要證明自己沒有實施該行為即可。
盡管有這樣的區別,但是,在高空拋物的情況下,筆者也還是同意由所有的住戶(在建筑物的情況下)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基礎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連帶責任有助于受害人的救濟。霍姆斯說,傷害應當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轉嫁給他人。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傷害是不應當留在原地的。在權利救濟和行為自由之間,更應當選擇前者。當然,問題的關鍵是轉嫁給何人。在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中,如果沒有連帶責任的承擔,受害人往往不能獲得任何救濟。
其次,連帶責任有助于發現真正的行為人。在每個人都可能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情況下,那些沒有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將至少有動力做兩件事情。第一件是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高空拋物的行為,以此免除責任的承擔;第二,那些無法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人,為免除責任,將會有動力來發現真正的行為人。即使那些通過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高空拋物行為、從而免除了責任的人,也因為該真正行為人的行為,而卷入了一場原本無需卷入的糾紛,支付了原本無需支付的代價,因此,也會有動力來發現真正的行為人。與受害人相比,同一個建筑物的住戶對整個建筑物的情況更加熟悉一些,除非受害人也是同一建筑物的住戶。這樣,在連帶責任的情況下,真正的行為人將會陷入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中,無處可逃。
再次,正因為如此,連帶責任有助于預防高空拋物的行為,從而避免悲劇的發生。在連帶責任的情況下,需要注意的另一個問題是,是否因為很多人無法證明自己沒有實施該行為,也無法證明真正的行為人,因此無法免責時,真正行為人的賠償責任會因為多數人的分擔而稀釋,從而減輕真正行為人的責任負擔,是否會因此導致所謂搭便車的情況?即反而會激勵那些真正的行為人繼續或者越發進行高空拋物?或者那些原本不高空拋物的人也會加入拋物的行列?這種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連帶責任的另一方面的效應也不能不考慮,那就是,如果不是連帶責任,只有受害人有動力發現真正的行為人,其他人一方面會漠視高空拋物的發生,另一方面當然可能也不會進行高空拋物。但是在連帶責任的背景下,由于除真正行為人外的那些無法證明自己免責的人都會替真正行為人來“背黑鍋”,因此,他們也都有動力來發現行為人究竟是誰。如前文所言,即使那些通過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高空拋物行為、從而免除了責任的人,也因為該真正行為人的行為,而卷入了一場原本無需卷入的糾紛,支付了原本無需支付的代價,因此,也會有動力來發現真正的行為人。在高空拋物連帶責任的規則確立后,高空拋物者想要拋物時,不僅需要注意樓下經過的路人是否會發現他,而且更得注意周圍的鄰居是否會發現他,高空拋物者被發現的概率會大大增加。當高空拋物者成為過街老鼠時,這種現象就可能減少。這樣來看,兩種可能的后果相互抵消,連帶責任要比非連帶責任更有利。
另外,有學者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定位為建筑物的責任,理由是受害人對于建筑物的全體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就在于建筑物責任。如果認為建筑物拋擲物致害責任是拋擲物責任,那么就無法責令全體建筑物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損害,就應當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擔責任。如果建筑物的拋擲物致人損害,建筑物是單獨的占有人,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那么,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建筑物中的物件造成了損害,建筑物是數人或者數十人區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知道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責令全體占有人承擔責任,并沒有與建筑物責任發生原則的區別,其基于建筑物而產生的請求權,也就是合情合理的。
筆者認為,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建筑物侵權行為還是存在差異。高空拋物侵權行為屬于積極的作為侵權,是人的行為侵權,而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建筑物侵權責任屬于消極的不作為侵權,是因不作為導致的物件侵權。因此,二者責任成立的正當性存在差異。在高空拋物的情況下,所有的住戶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不清楚誰是真正的行為人。如果能夠發現真正的行為人,只有行為人是責任人。而建筑物侵權責任則是確定的由有過錯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責任。高空拋物連帶責任的正當性如前所述,而建筑物責任的正當性則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