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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王熙律師2021.12.29783人閱讀
導讀:

當前有種偏差,認為可得利益是一種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稱違約行為與受害人所提出的損害事實間無必然的因果聯系,或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賠償額無事實依據,而不應支持。可見,如果對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不予賠償,就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也與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相悖。從實踐來看,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也是十分必要的。可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義在于,在損害行為發生之前能夠有效地進行抑制和預防;在損害行為發生后,能夠使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濟。那么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當前有種偏差,認為可得利益是一種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稱違約行為與受害人所提出的損害事實間無必然的因果聯系,或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賠償額無事實依據,而不應支持。可見,如果對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不予賠償,就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也與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相悖。從實踐來看,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也是十分必要的。可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義在于,在損害行為發生之前能夠有效地進行抑制和預防;在損害行為發生后,能夠使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濟。關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可得利益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期望從合同交易中獲得的各種利益之和,它是特指合同在適當履行后,債權人可以實現或者取得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規定,從立法上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有了一個明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可得利益損失該如何去界定,其賠償的標準以及計算方法如何掌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一、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認識及保護現狀

財產上的直接損失都能夠予以充分保護,但對于可得利益則往往保護不夠。當前有種偏差,認為可得利益是一種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稱違約行為與受害人所提出的損害事實間無必然的因果聯系,或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賠償額無事實依據,而不應支持。有的甚至認為,賠償可得利益對違約方過于茍刻,受害人則可能會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因此,解決可得利益的賠償問題,在理論上首先需要認識清楚可得利益損失的性質,正確認識可得利益是否屬于權利人的實際利益,它的損失,對權利人來說,是否屬于實際的財產損失。

二、確認違約損害賠償中可得利益的必要性

首先從理論上來講,違約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完全賠償,雖然可得利益不是當事人已經獲得的現實利益,但不能因此否認它是當事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之一部分。何況,它還有可確定性的特點,具備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和條件。例如: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買賣連環合同,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無法履行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受害人此時應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受害人的這些損失,應該可以通過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而得到彌補才為公平合理。可見,如果對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不予賠償,就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也與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相悖。

從實踐來看,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也是十分必要的。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一方面,有利于實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消除違約行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的財產后果。建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制度,還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責任機制,強化當事人的法制觀念和對社會、對他人的責任心,杜絕或減少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因為,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它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性。對受害人來說,可以填補因違約人的違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對違約人來說,則是對其違約行為的懲戒,是對其行為后果的一種清算。同時,強調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也是要求對受害人實際存在的財產利益損失進行賠償,這種損失的存在及其確定是有客觀依據和標準的,而不是由當事人所臆造或設想的,也并不會產生受害人獲取不當得利的問題。可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義在于,在損害行為發生之前能夠有效地進行抑制和預防;在損害行為發生后,能夠使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濟。

三、可得利益損失的性質及特征

民法上所說的可得利益,它是指權利人(受害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為基礎和前提,通過一定的行為(主要表現為生產經營行為)期待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增值利益。這種利益具有如下特征:1、未來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并沒有為權利人所實際享有,對權利人來說,它屬于正在期待或正在著手實施和取得的一種利益,它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權利人的一定付出才能得以實現。2、期待性。可得利益的期待性與其未來性有關,未來性強調的是其時間特點。期待性則強調可得利益是權利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權利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3、現實性。可得利益已具備實現的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權利人所獲得,在通常情況下,權利人為實現這一利益已作了一些準備,具備了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和條件并且能夠加以確定。正基于以上特征,我們可以看到,可得利益對權利人來說是一種實際的而不是假設的或者虛無縹渺的財產利益,它與財產的實際損失表現形態雖不同,但在對權利人的實際經濟利益的影響上并無差別。這種影響表現在:⑴它的損失使權利人的財產在一定的時間內未能按期待獲得增值;⑵這種損失使權利人在一定范圍或一定時期內的生產經營計劃落空;⑶它的損失使權利人蒙受了不應有的負擔。因此,否認可得利益損失是一種實際損失是沒有理論根據的。

四、司法實踐中,可得利益的損失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利潤損失。利潤是經營者通過一定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得的財產收益,它一般以貨幣計算和衡量。企業或其他各種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是賺取利潤的條件,違約行為的發生,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圍內,造成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中斷或從事該活動的基礎(即財產)和條件的喪失,從而導致利潤損失。利潤損失是期待利益損失中最典型、最常見、數量也是最多的一種形式。利潤的性質決定了遭受利潤損失的受害者只能是從事一定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體經營者和承包經營者等。對利潤損失不宜一般地強調全部賠償,因為利潤作為一種生產經營成果,它的產生需要一個各種生產要素結合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不僅需要一定的物質資料,而且需要花費一定的人力、物力。盡管在客觀上,無論損害行為發生在生產經營的哪個階段,都會造成或導致利潤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但是由于違約行為所損害的往往只是生產利潤所需要的各種要素中的一種或幾種,而不是全部,并且在違約行為造成生產經營中斷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況下,經營者也相應地減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潤損失全部賠償,顯然就不盡合理了。基于此,利潤損失不宜一律全部賠償,應該根據違約行為發生在不同生產經營的階段,予以區別。

(二)孳息損失。孳息是由原物所產生的收益。違約行為對正常情況下能夠產生孳息的財產造成損害時,同時也會導致孳息的損失。民法上將孳息分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對自然孳息,其具有周而復始、甚至不斷遞增的特點,因此對該種損失的范圍應有必要合理的限制。一般來說,自然孳息損失應限定為與財產本體直接相聯或者處于同一生產周期的損失,也即只計算在違約行為發生時財產本體所帶來的孳息。至于受害人可能獲得的以后循環周期中的孳息,由于在違約行為發生時尚沒有具有足夠的取得條件,而且其范圍也無法估量,所以一般不宜賠償。法定孳息是隨著時間進程以原物為基礎,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數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這種損失范圍較容易確定和計算,而且一般來說爭議也較少。

(三)為消除潛在的損害后果而支出的有關費用。在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中,還應當包括受害人在未來過程中為消除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潛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關費用。以環境污染為例,造成農田污染,不僅使現有農作物減產,還會造成農田肥力減退、喪失。要把被污染的農田恢復到原有的土質和肥力,必須經過一定時間的改良和追加肥料,而在恢復過程中,受害人不但本應取得的收益減少,而且還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物力,這種投入的人力和物力也應視為可得利益損失,由加害人作出賠償。

(四)其他收益損失。

五、關于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

對數額的確定,受害人如果能夠舉證證明自己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系屬違約方的違約行為直接造成,中間沒有介入其他因素,且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應當預見的,那么,違約方當然應對這些損失負賠償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在確定所失利益的數額時并非如此簡單,因為有些利潤的獲得須具備多種因素和條件。因此,在確定具體數額時,應該根據具體案件中的不同情況,而采取不同的計算方法。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有下列幾種計算辦法:

(一)對比法。也稱差別法,指人民法院采用類推或類比的方法,比照與受害人相同條件下在同期內所獲得的收益,來確定應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采用對比法,首先應當確定參照對象,即比照對象,確定參照對象,應當注意與受害人之間的條件要基本相同,越相同或相類似,對比也就越合理,準確程度也就越高;其次要確定比照對象在受害人受損害期間所取得的收益額,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為比照對象,則要以受害人在損失發生前較長時間內的平均收益為標準。

(二)估算法。也稱估計賠償法,是指人民法院在缺乏可比對象而難以準確確定受害人實際存在的可得利益損失的情況下,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行為人支付一個大致相當的賠償數額。這種方法適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對比類推的可得利益損失的確定。比如對自然孳息損失,對消除潛在危害后果在將來需要增加的支出等可得利益損失的確定。

(三)約定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或協商確定的損失損害賠償范圍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來確定行為人的賠償責任。這種方法廣泛適用于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當事人約定或協商確定賠償范圍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約定,也可以在糾紛發生后雙方協商確定。

此外,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在司法審判中還應當與舉證責任聯系起來。作為受害人,其對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損失應承擔舉證責任。受害人不僅要證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確實是因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造成,而且要證明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應當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系。如果受害人缺乏應有的證據,法院也難以認定其可得利益損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六、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范圍應遵循的規則

違約損害賠償制度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但同時還要顧及鼓勵交易、提高效率等社會效益。所以,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應嚴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可預見性規則。又稱應當預見規則,是指違約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范圍不應超過他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的規則。(1)預見的主體。考慮到可預見性規則的目的是對完全賠償原則的一種限制,因此預見的主體應從賠償義務人的角度出發進行衡量較為合理。從原則上來講,預見的主體應當為違約方,這也已為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所確認。但在實踐中,為了達到完全賠償原則與可預見性規則適用上的均衡,更好地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可以采用一個與違約方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即合理人的標準來衡量當事人能否預見。(2)預見的時間。預見的時間應該以訂約時預見的情況來決定違約方是否應當預見。因為在合同訂立時,當事人需考慮其所承擔的各種風險和費用,如果風險過大,則當事人可達成有關限制條款來限制責任;如果要由當事人承擔在訂立合同時不應當預見的損失,則當事人就會因考慮到交易風險過大而不會訂立合同。(3)預見的內容。在確定預見的內容時,不應該以預見的程度,而應以預見的類型為準。因為社會交往異常繁復,如果要求當事人對所有違約損害的具體程度均得以預見,實乃為過份的要求。(4)判斷可預見性的標準。可預見性規則實際上是對于通常的損害給予賠償,對于特別的損害,僅當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才能夠獲得賠償。

(二)減輕損害規則。《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該規定在理論上被稱為減輕損失規則,即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具體而言,減輕損失規則的特點在于:1、違約方因自己的過錯致使受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對于損害的發生,受害人沒有任何的過錯,只是在損害發生后,由于受害人有過錯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損害結果的擴大。2、受害人在損害發生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那么如何確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呢?理論界有學者認為,原則上應以善意作為根據,主要考慮受害人主觀上是否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盡自己的努力采取一切措施來避免損失的擴大,如果因此未能阻止損失的擴大,也應認為受害人盡到了其義務。3、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了損失的擴大。應該強調的是,受害人在違反了減損義務的情況下,并沒有從違約中獲得利益,如果是這樣,那么將在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時采取損益相抵的原則,而不適用減輕損失規則。

(三)損益相抵規則。又稱之為損益同銷,是指即賠償權利人基于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獲利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予以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范圍。該原則體現了民事責任的補償性,有利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根據這一規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和所獲的利益是基于對方違約行為而發生,即違約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損害,又使受害人獲得了利益時,應責令違約方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害與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額。因此,損益相抵是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的規則,是計算受害人所受真實損失的規則,而不是減輕違約方本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則。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規定損益相抵規則,但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應該承認該規則。因為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而不是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因同一違約行為引起既遭受損失,又獲得利益,如不將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讓受害方因違約行為而受益。

七、由于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較之直接損失的賠償要復雜,難度也更大,因此,司法實踐中對可得利益的賠償還應注意把握如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可得利益損失的有無、大小的確定,一定要嚴格以事實為依據。這里所說的事實,主要是指受害人遭受可得利益損失的事實。確定可得利益的損失是否存在,一般應把握兩個條件:(1)要注意受害人的未來利益是否具有實現的基礎和條件。可得利益應當是具備了必要的條件,在正常情況下必然能夠實現的未來利益。如果未來利益僅是一種設想或可能,而尚未具備實現的充分條件,則不宜以可得利益損失來對待;(2)要注意這種未來利益的喪失,是否在客觀上給受害人的經濟生活包括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不良影響。處理中,既要注意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因違約行為遭受的實際財產損失能夠得到應有的充分的補償,同時也要注意保護違約方的合法權益,使其所承擔的責任與所實施的違約行為基本相適應。

(二)依法限制。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他人可得利益的損失原則上應當全部賠償,并不意味著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可以不受到任何限制,或者對任何可得利益損失都不加以區別,一概予以賠償。相反,司法實踐中,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應當依法限制,做到既公平合理,又適當可行。(1)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行為人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的,則依法對可得利益損失不予賠償。如《合同法》第310條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市場價格計處。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2)對有關法律和法規明確規定了賠償的方法和最高限額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或依照規定的方法和限額進行賠償。如前所述的《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就明確規定了可得利益的賠償。(3)對于某些涉及面較廣,損失過大,不宜賠償或者無法進行賠償的,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可得利益不予賠償或者不予全部賠償。

(三)適當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不僅要考慮必要性,而且要考慮可能性,即要考慮行為人的實際承擔能力。在一般情況下,強調的是對可得利益損失應當全部予以賠償。但是,如果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違約方確無能力全部賠償,甚至沒有任何償付能力的,那么,也不宜一味地強調全部賠償,否則使賠償失去可能性,而是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適當減免其賠償責任。首先,應當肯定加害人負有賠償責任,即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明確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其次,要切實查清違約方的真實經濟情況。只有在確無能力而且在今后一定時期內也不會具有賠付能力時才可以減免,如果屬于暫時無償付能力的,則不應減免,如果造成的損害后果過大,而賠償能力也確實有限,可以根據其償付能力情況決定部分減免;最后,司法實踐中,如果確需根據違約方的實際賠償能力給予減免其責任,也應當妥善做好受害人的調解工作,以取得受害人的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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