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的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導讀: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某種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依我國合同法之55條,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那么可撤銷的合同的情形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某種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依我國合同法之55條,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關于可撤銷的合同的情形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
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不是國家利益為可撤銷合同)簽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欺騙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
欺騙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目的是為了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脅迫”是一方當事人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而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恐懼并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脅迫行為給對方當事人施加的一種威脅,這種威脅必須是非法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惡意串通的合同。“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某種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包括兩種情況:
(1)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達到掩蓋其非法的目的;
(2)指當事人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是非法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則的體現。公共利益是相對于個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關系到全社會的利益,表現為某一社會應有的道德準則.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是國務院頒布的規章、命令、條例等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強制的法律規范,它與“任意性法律規范”相對應,強制性法律規范分為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義務性規范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禁止性規范規定了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合同無論違反義務性規范還是禁止性規范都是無效的。
《合同法》為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之行使并非沒有時間限制,它有著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當事人于法定期間內未曾行使,則該撤銷權歸于消滅,當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銷事由,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觀各國立法例,均對撤銷權之行使做出了時間限制,對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行使撤銷權的,則消滅其撤銷權,但依各國不同之情況,其行使期間規定亦不盡相同。
如日本民法第126條:撤銷權自可以追認時起,五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依我國合同法之55條,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2款,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此處,民通意見與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產生分歧,由于合同法較之民法通則屬于特別法,且其對于撤銷事由的規定內涵要廣于民法通則,從實踐的角度觀之亦利于保護當事人,故而筆者認為應當采取合同法規定之期間起算點。據此可見,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斷,也不得延長,是除斥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如果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超過1年不行使,則該可撤銷合同轉化為有效合同。然合同法之規定對撤銷事由未作細分,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對撤銷權人保護不利,例如一方當事人被脅迫,在得知脅迫事由之后依然受到脅迫,試問其如何及時行使撤銷權?上述之規定對此種請況考慮實屬不周,故筆者認為受欺詐與受脅迫之情形當區分開來,分別規定起算時間方為合理。如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2款規定,“在被欺詐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撤銷權人發現欺詐之時起開始計算,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脅迫終止之日開始計算”。我國臺灣“民法”第93條也規定,被欺詐或被脅迫之撤銷,“應于發見欺詐或脅迫終止后,1年內為之”。
比較而言,此種立法規定,利于保障合同撤銷權人有充分之時間實際行使撤銷權。除此以外,如果當事人于合同成立之后一直不知道或者不能得知撤銷事由,一直未曾行使撤銷權,那么合同就將一直處于效力待定狀態,這不僅不利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不利于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因此,有必要對合同撤銷權之行使規定一個最長時間限制。如日本民法第126條:自行為時起,經過二十年時,亦同。又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3條對欺詐、脅迫情形下的撤銷權之行使,在規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后,又規定了一個最長期限條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基于此,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亦應規定一個最長期限,具體的期限可結合實際考究,這樣在給予當事人知悉撤銷事由充分時間的同時也不會使得合同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和交易秩序的穩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