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屬不成立還是無效

導讀:
遂依法判決:1、歐陽某與某村委會于1989年9月1日訂立的《荒山造林合同》有效。[評析]本案是一起頗具典型的承包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主要是:一、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村委訂立的第二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屬不成立還是無效。那么這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屬不成立還是無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遂依法判決:1、歐陽某與某村委會于1989年9月1日訂立的《荒山造林合同》有效。[評析]本案是一起頗具典型的承包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主要是:一、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村委訂立的第二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屬不成立還是無效。關于這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屬不成立還是無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后認為,某村委會與歐陽某于1989年9月1日簽訂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即本案第一份合同,是村委會遵循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集體研究決定將肖家戈山場發包給歐陽某造林,簽訂合同的形式合法,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有效合同。本案的第二份合同即《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是被告陳某在未經村委會集體研究決定的情況下,交代黃某以村委會的名義重新與歐陽某簽訂的,該合同一是訂立未經村委會研究決定,不是村委會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訂立違反了法律規定,二是合同將分成比例由原來第一份合同的發包方4成,承包方6成更改為發包方2成,承包方8成,損害了集體的利益。本案的第三份合同即經公證的《林業生產承包合同書》,該合同系陳某與王某到邵武公證處,將第二份合同的內容填到統一格式的《邵武市林業生產承包合同書》中并在格式合同書中加上了該合同經公證后生效的條款以及在格式合同書當事人條款的乙方及其乙方的落款處簽上了陳某的名字,爾后進行公證而形成,該合同一是申請公證時歐陽某未到場且無歐陽某書面授權委托,公證程序違法,無公證效力;二是合同約定以公證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因公證程序違法,無公證效力,條件不成就,合同也即不生效;三是合同的訂立未經村委會研究決定,不是村委會的意思表示,四是合同將分成比例由原來第一份合同的發包發4成,承包方6成更改為發包方2成,承包方8成損害了集體的利益,應確認該合同為無效合同。本案的第四份合同即鎮紀檢會于2002年7月31日起草的《造林協議》,協議內容未經當事人協商,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中體現的承包方只是歐陽某一人,協議簽字時又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由當事人分別簽字,造成歐陽某認為承包方只有自己一個人的重大誤解。原告歐陽某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應予支持。遂依法判決:1、歐陽某與某村委會于1989年9月1日訂立的《荒山造林合同》有效。2、撤銷歐陽某、陳某與某村委會于2002年7月31日簽訂的《造林協議》。3、歐陽某、陳某、某村委會訂立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經公證的《林業生產承包合同書》即第三份合同無效。
[評析]
本案是一起頗具典型的承包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主要是:
一、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村委訂立的第二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屬不成立還是無效。
合同成立是指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民事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客觀情況。合同無效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因而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合同是否成立與合同無效的區別主要是表現在以下三點:第一、構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而合同生效的要件,則包括民事行為能力規則、意思表示自愿真實規則、行為規則合法性原則。本案第二份合同是在1990年訂立的,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施前,故原則上應適用《合同法》實施前的有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如何審查合同是否有效作了具體規定,主要從四方面來審查,本案出現違反其中第二方面即合同內容是否合法、第三方面即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規定。一方面,是被告陳某于1990年在未經村兩委集體研究決定情況下,私自將本來利潤分4:6的分成比例改為2:8分成,加蓋了朱山村委公章,不是朱山村委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還存在合同內容損害了集體的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是指當事人的訂約目的、合同內容和形式不能違反民法中的強行性規范,并且還不能違反其他部門法中的禁止性規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失效)第七條規定:“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該合同內容損害了集體的利益,違反了法律規定,具備有合同不生效的構成要件,而合同不成立沒有不得違反民法中的強行性規范和其他部門法中的禁止性規范的要求。因此,再審中將本案第二份合同確定為合同不成立屬定性不當。
第二,著眼點不同。合同的成立著眼于民事法律行為因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要素,而在法律上視為一種客觀存在;合同的生效著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條件,而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本案中,除了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外,還存在不符合法定的有效條件,即合同內容損害了集體的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因而應確定為合同無效。
第三,時間上的不同。合同成立一般在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具備法定構成要素即為合同成立;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具備法定有效要件時生效。本案中,除了當事人具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還有欠缺不合法的民事行為,即具有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第四、效力不同。合同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銷或在成立之后未生效之前,當事人所負擔的主要義務是法定義務,違反了這種義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而無效合同是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因涉及四份合同,只確定第一份合同有效,所以未產生需由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只有訂立一份合同,若確定合同為不成立還是無效,那么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就完全不同了。因此,確定第二份合同為不成立或無效,其法律后果不同的,不能互相混淆。
二、經公證的《林業生產承包合同書》屬不成立還是屬無效。
除了根據以上所說的在構成要件、著眼點、效力這三方面對這份合同進行分析,認為應確定為無效合同外,還應注意從時間上進行區別。雖然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在多數情況下是一致的,合同只要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般即為成立,但遇有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時,必須自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否則,合同不生效。而合同是否成立就不存在這種情形,這也是合同成立與生效的主要區別之一。
在本案中,陳某于1992年11月4日將未經村兩委集體研究決定、私自將4:6分成改為2:8分成的與原告簽訂的第二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并攜帶著原告私章同代表朱山村委王迪興一起到邵武市公證處,將第二份合同的內容填到統一格式的《邵武市林業生產承包合同書》進行了公證。公證員在原告未到場、亦無授權委托的情況下,仍對該合同進行了公證。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如果委托別人代理的,必須提出有代理權的證件……”。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由于第二份合同約定以公證為合同生效的條件,本案公證合同訂立和公證時,原告未到場,且無原告本人的授權委托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公證程序違法,無公證效力,條件不成就,合同也不生效。若認定為合同不成立,顯然屬不妥,因合同不成立不存在附條件民事行為、即條件成就后合同才成立。因此,再審認定該合同不成立屬定性錯誤,應確認該為合同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