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是否屬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

導讀:
趙明祖主張必須首先查清所謂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到底是誰投資.然后才能審理原告的各項主張。實際上,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這是審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和一切合同糾紛的唯一正確方法。(三)關于各個爭議焦點所涉事實的認定與分析1.蘇和平要起訴全部工程款,其前提必須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而趙明祖則主張雙方并未簽訂真正意義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就是說蘇和平主張的所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未成立,當然談不到有效無效。蘇和平作為建筑建筑承包合同主體不合法。那么該案是否屬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趙明祖主張必須首先查清所謂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到底是誰投資.然后才能審理原告的各項主張。實際上,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這是審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和一切合同糾紛的唯一正確方法。(三)關于各個爭議焦點所涉事實的認定與分析1.蘇和平要起訴全部工程款,其前提必須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而趙明祖則主張雙方并未簽訂真正意義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就是說蘇和平主張的所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未成立,當然談不到有效無效。蘇和平作為建筑建筑承包合同主體不合法。關于該案是否屬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基本案情:
原告 蘇和平 許麗繁
被告 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
被告 趙明祖(原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處處長)
原告蘇和平(以下簡稱蘇和平)與被告趙明祖(以下簡稱趙明祖)是同母異父弟兄。趙明祖原為吉林市第三建筑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第七施工處處長,蘇和平為該處工人。多年來,蘇和平一直跟隨哥哥趙明祖進行建筑施工。三建公司于1999年破產后,趙明祖帶資產改制為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處(簡稱一房二處)當處長。趙明祖為使蘇和平也能掙錢,于2000年帶其到梅河口市紅梅鎮與紅梅供銷公司(以下簡稱紅梅公司)合作建設紅梅鎮市場綜合樓(以下簡稱綜合樓)。在趙明祖以一房公司名義與紅梅公司簽訂招商引資協議由一房二處趙明祖全部投資建設綜合樓協議前,蘇和平讓王湘草擬了一份甲方為一房二處、乙方為蘇和平、許麗繁的建筑施工合同條款,雙方當事人名字均由王湘書寫,本人均末簽字。該協議條款沒有具體工程項目,沒有總標的,沒有總價款,對平米造價一份為大包,每米580元,一份為預算加系數.此后,趙明祖積極籌集資金,蘇和平在趙明祖的主持下使用趙明祖的施工設備開始施工。趙明祖讓蘇和平以一房二處和自己名義與谷文強等人一起從購買一房二處房屋的松花江苗圃取款數十萬元,通過材料員徐娟向蘇和平交付現金和材料計40余萬元,直接向會計許麗繁交付41萬元,并支付水電費、鋁合金窗款等總計160余萬元用于工程建設。因雙方是同母異父兄弟,發生糾紛前關系很好,且兩人都沒有設立工程款賬戶,全部是交付現金或直接交付建筑材料,致使工程款交付往來記載不規范。在工程初步驗收后,蘇和平占據工程,將趙明祖逐出工地,并向法院起訴索要全部工程款計200余萬元。趙明祖認為協議沒有經過自己簽名和蓋章,合同沒有成立。草簽的協議中的580元平米造價是蘇和平自己確定的,造價過高,應按“預算加系數”計算;工程還有30余萬元的活沒有完工,不應計算在總工程款中;工程施工的工程款都是自己所出,全部交付蘇和平,就是按每平米580元也已經超付,自己根本不欠蘇和平任何工程款。相反,蘇和平還將自己全部設備賣掉,應賠償自己損失。此外,在訴訟中蘇和平以紅梅公司名義將樓低價賣掉,并收取了賣樓款。
(二)爭議焦點
原告起訴的內容包括樓房主體造價160萬元,鍋爐房等基礎設施40萬元,看護費、辦證費等數萬元,總額200余萬元,實際上是全部工程款。其實質含義是全部工程款均由自己墊付,趙明祖分文未付。 趙明祖主張必須首先查清所謂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到底是誰投資.然后才能審理原告的各項主張。實際上,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這是審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和一切合同糾紛的唯一正確方法。因為在本案中,蘇和平和許麗繁是以全部工程款為標的起訴的,也就是說整個工程都是蘇和平和許麗繁墊付的,沒有趙明祖一分一厘的投資。這是一個完整的訴訟請求。
(三)關于各個爭議焦點所涉事實的認定與分析
1.蘇和平要起訴全部工程款,其前提必須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而趙明祖則主張雙方并未簽訂真正意義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就是說蘇和平主張的所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未成立,當然談不到有效無效。
(1)蘇和平作為建筑建筑承包合同主體不合法?!督ㄖこ坛邪贤瑯藴饰谋尽分忻鞔_規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方必須是具有建筑施工資質的單位,而蘇和平是一房二處的職工,是一房二處承建綜合樓的具體工作人員,許麗繁則是一房二處聘用的會計,兩人都是自然人,根本不具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乙方的主體資格。而在進行初步驗收的驗收單上“施工單位”也明明白白地寫著:“一房二處”,根本不是蘇和平和許麗繁。蘇和平與許麗無權以建筑施工單位的名義起訴。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條款必須包括建筑項目、建筑面積、工程造價、開工竣工時間等基本內容,而蘇和平提供的合同條款沒有具體建筑項目,沒有建筑面積,沒有工程造價,更沒有其所主張的鍋爐房、道路等施工項目,合同內容不清,在形式上不合格。
(3)合同必須雙方協商一致,而在該協議條款中最主要的平米造價一份是大包,每米580元;另一份是“預算加系數”,且兩份協議草稿都在蘇和平處,說明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也不能成立。
(4)合同必須具有真實性。蘇和平提供的協議條款比一房二處和紅梅公司簽訂的合同還早二個月,雖然起草協議的事實存在,但雙方將協議草稿做為正式協議不具有真實性。
(5)主張全部工程款,必須在合同中約定墊付全部工程款或實際墊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國的建筑法律法規過去是禁止墊付工程款的。隨著建筑市場形勢的變化,由承包單位墊付部分工程款也是比較普遍的,但是墊付全部工程款卻是極為少見的。如果有,也多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出現,且要分得相應的利潤。與此同時,必然會在合同中十分明確地約定是墊付部分工程款,還是墊付全部工程款,墊付的數量、墊付的時間,發包方還款的時間,是否計算利息、利息的標準等。一房二處和紅梅公司合作建設,由一房二處支付全部工程款,就寫得十分清楚。如果不加約定,一是無法確定違約責任,二是無法進行工程結算。因為如果承包方墊付全部資金而不明確約定,將會承擔巨大的風險。不要說墊付款收不回來,就是巨額的利息也會使承包工程的目的成為泡影。在本案中,蘇和平以自己墊付全部工程款進行起訴,就應該首先對墊付工程款的約定進行舉證,并對自己實際墊付了全部工程款舉證。如果說真如蘇和平起訴所說趙明祖是在支付了前期費用后就沒有資金而要和他簽訂協,約定由他墊付全部工程款,則其必然會在協議條款中將墊付全部工程款寫入協議中,而不可能再寫“先蓋二層,按進度撥款”。這完全說明其起訴的虛假性,從以上可以說明原告起訴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并未成立或者說并不成立。
2、紅梅鎮綜合樓工程到底是誰投入的資金。由于趙明祖和;蘇和平是一母所生的兄弟,且在此次合作前關系非常好,蘇和平一直跟隨趙明祖承包工程,雙方又是一個企業中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加之管理不規范, 撥款入款都沒有銀行的手續,賬目記載又不完全。僅管如此,仍有大量證據證明趙明祖是綜合樓工程的投資人:
(1)吉林市中級法院的破產裁定書,將白云旅社確認給趙明祖所在施工處所有,證明趙明祖有投資的財產基礎。
(2)一房二處和吉林市松花江苗圃的房屋買賣合同,標明一房二處賣房應得款190萬元,證明趙明祖有資金來源。
(3)趙明祖從松花江苗圃復印了蘇和平在谷文強幫助下從苗圃取款數十萬元,證明是趙明祖的資金投入了綜合樓工程。
(4)一房二處與紅梅公司合同明確約定由一房二處承擔全部投資,紅梅公司只出土地和手續.證明綜合樓由一房二處投資。
(5)水電費、塑鋼窗、電子單元門和住戶安全門款是趙明祖直接支付。
(6)材料員徐娟證實她經手從趙明祖存折取款給蘇和平20多萬元和20余萬元材料。
(7)給工地做飯的關麗新證實三次陪同徐娟從趙明祖存折取錢給蘇和平,進一步證明徐娟證言的可信。
(8)許麗繁與趙明祖對賬,從賬上抄的給蘇和平現金41.9萬元的賬頁。
(9)在蘇和平所建的市場綜合樓工程中還有部分收尾工程沒干完。
(10)特別重要的是通化中院判決的趙明祖起訴紅梅公司侵權案的民事判決已經十分明確地認定了綜合樓工程是趙明祖投資所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進入執行,應該屬于無需調查的事實。 相反,蘇和平除所謂的協議條款外,沒有任何墊付工程款和進行投資的證據。
(四)關于本案的性質和法律適用
從前兩個焦點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雙方根本沒有成立真正意義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蘇和平無力墊付全部工程款也根本沒有墊付工程款。雙方頂多是建筑工程企業內部的一個結算糾紛,或者說是兄弟間的合作糾紛。如果蘇和平以墊付二層工程款起訴趙明祖,或許還有一點道理。然而,人心不足,其是想侵占整棟樓的工程款,就是在把樓占據且低價賣出后還堅持起訴,實在是太過高地估計自己的能力了。其非法占有整個工程并將其低價出賣,其起訴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經不單是一件簡單的民事糾紛,而純屬惡意訴訟,應該依法駁回起訴。趙明祖除起訴紅梅公司賠償損失外,完全有權起訴蘇和平,要求其賠償變賣自己施工設備及給自己投資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當然,這是他本人的權利,是否行使則應由其本人決定。
從糾紛發生的實際情況看,趙明祖沒有堅決制止所謂施工條款的出籠,為糾紛埋下了禍根;盲目輕信兄弟之情,管理混亂,賬目不全,更為蘇和平等人產生侵占他人財產起到誘惑作用;而某些人見財眼開,不擇手段,是該案產生的直接動因。人民法院如果不能撥開迷霧,分清是非,則可能成為惡人侵吞他人財產的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