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

導讀:
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合同無效是合同審判中時常遇到的情形,但對合同無效后會遇到的訴訟時效問題,理論探討不夠,審判實務中亦頗感困惑。有過失的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訴訟時效。因此,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受領給付之時的次日起算。只有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判決或裁決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事由出現,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時效期間自該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當合理。那么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合同無效是合同審判中時常遇到的情形,但對合同無效后會遇到的訴訟時效問題,理論探討不夠,審判實務中亦頗感困惑。有過失的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訴訟時效。因此,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受領給付之時的次日起算。只有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判決或裁決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事由出現,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時效期間自該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當合理。關于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
合同無效是合同審判中時常遇到的情形,但對合同無效后會遇到的訴訟時效問題,理論探討不夠,審判實務中亦頗感困惑。從該文中可以看出,無效與時效,情形多樣,法理復雜,實應認真辨析,以獲得妥當的結論。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第一百三十七條)。如此,就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而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處于重要的地位。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判斷,在有些情況下相對容易,在另一些場合則比較困難。在合同無效場合即屬于后者,需要探討。本文擬就合同無效與訴訟時效之間的關系問題發表以下意見,就教于同行。
一、合同有效,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系按約定或法定的履行期限進行,不涉及訴訟時效問題;但當不履行(違約)發生時,所生責任(如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則適用訴訟時效。
二、合同無效,只是不發生履行的效果,但可發生受領的給付返還(簡稱為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締約過失責任(責任方式為賠償損失)的法定后果(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有過失的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訴訟時效。該時效期間自有過失的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之時的次日起算。
三、合同無效場合,受領給付的當事人(以下簡稱為受領人)負返還該給付的義務。
在該給付屬于勞務的付出、技能的發揮、智力的貢獻等形態時,可依不當得利制度解決,即受領人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給付的當事人(以下簡稱為給付人)有權請求受領人返還該不當得利。這當然適用訴訟時效。如果該給付屬于交付有體物的形態,但在應予返還時該有體物滅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權消失,受領人亦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給付人有權請求該不當得利的返還。這同樣適用訴訟時效。
上述不當得利返還適用訴訟時效,時效期間應自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產生之時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給付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的債權受到侵害之時的次日起算。問題在于,如何認定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產生的時間,觀點不盡一致。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時,合同就是無效的(盡管這尚未得到法院的確認),換句話說,受領給付無法律根據,構成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立即產生。因此,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受領給付之時的次日起算。
另一種觀點主張,合同未被法院等確認為無效時,在實務中當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而不出現返還不當得利的現象;只有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并且返還的時間時常由判決或裁決確定,因此,應按如此確定的返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時間點,此其一。其二,有些場合,當事人一方乃至雙方確實不知道合同存在著無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產生,給付的當事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其債權受到侵害。于此場合,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事由不出現,自然談不上時效期間起算問題。其三,在有的情況下,給付的當事人即使馬上知道合同存有無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將來也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似贈與),自然也就無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
只有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判決或裁決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事由出現,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時效期間自該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當合理。
我原則上贊成第二種觀點,尤其它的前兩點理由充分、堅強。但在起算的具體日期上,尚需再論。裁判確認合同無效的日期與裁判確定不當得利返還的日期有時一致,有時可能不一致。不一致時以哪一日期為準?一說認為,裁判確認合同無效之日,受領的利益即無合法根據,不當得利構成,返還義務產生,受領人不履行返還義務就是侵害了給付人的債權,時效期間應予起算。從這個角度看,該說理由充分。另一說認為,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返還之時的次日起算。該觀點的優點是清晰明了,在確定返還之日遲于確認合同無效之日場合,可視為法院在返還期限上給了受領人照顧,也說得過去。我個人傾向于前一觀點,即訴訟時效期間自裁判確認合同無效之時的次日起算。
四、受領的給付為有體物,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判決或裁決應予返還該有體物(返還財產)時,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首先需要認定該返還財產的性質及效力,而后確定它與時效的關系。
(一)該返還財產為物權的性質及效力。
因合同無效是合同自始無法律拘束力,基于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一律自合同成立時消失,當事人一方受領該有體物失去法律根據,他無權再占有該有體物,有義務返還;因我國現行法無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制度,故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時,該有體物若屬于動產,其所有權重新復歸于給付人,受領人對該物不享有所有權。給付人基于對該物的所有權要求受領人返還。簡言之,合同無效時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在性質上為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屬于物上請求權,其效力為物權的效力。
在該有體物為不動產,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繼續歸給付人享有,并且因合同無效,當事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義務便不復存在,故受領人非但不可能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反倒負把該不動產返還于給付人的義務,給付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返還財產)請求權。該權仍為物上請求權,其效力為物權的效力。
在給付物為不動產并且已經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合同無效,受領人無理由繼續享有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應負注銷所有權登記的義務,給付人享有請求受領人注銷所有權登記的權利。待辦理完注銷登記手續后,受領人負所有物返還的義務,給付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返還財產)請求權。該權同樣屬于物上請求權,其效力為物權的效力。
應予說明,相當多的人主張財產返還是不當得利返還,這值得商榷。首先,從構成要件方面著眼,給付物的所有權因合同無效而復歸于給付人,于是,給付物是給付人的財產而非受領人的財產,換言之,它對受領人來說不是利益。顯然,這里欠缺“一方獲得利益”這個要件。故就給付物而言,不構成不當得利。但“占有”給付物對受領人是個利益,可以就“占有”成立不當得利。其次,從利益衡量方面看,物上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效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債權的性質,在受領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數個并存的債權時,基于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返還財產,對給付人顯然不利。
(二)所有物返還(返還財產)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觀點不一。
1、適用訴訟時效說。其理由大概為:其一,訴訟時效制度以請求權為適用對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的一種,不應例外。其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將它規定為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被責任人實際承擔時就表現為義務的履行,換言之,責任人負返還財產的債務,受害人享有請求責任人返還財產的債權。訴訟時效制度主要是適用債權請求權的。其三,有人堅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或準債權,如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更加理所當然。
該說的不足是多方面的:其一,把返還財產作為民事責任,它基本上屬于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需要過錯等較多的構成要件,在受領人無過錯時,給付人便無權請求受領人返還給付物。這簡直荒唐。其二,把返還財產作為民事責任,意味著給付人請求返還財產是債權的性質及效力,給付人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平等地位,在受領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數個并存的債權時,給付人便不能全部或者全部不能取回給付物。所謂“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與一般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相同”的觀點,實際上是這種不正確觀點的反映,混淆了物的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界限。
只有還“返還財產”的本來面貌,即認定它屬于物上請求權的范疇,才能克服上述弊端,才順暢合理。
2、不適用訴訟時效說。其理由大概有:其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物權的消極內容,為物權的防御系統,只要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就滋生出來,不會枯竭。物權依賴它來保持、恢復其圓滿狀態。如果它適用訴訟時效,物權喪失該防御系統,裸露著任人侵害,則物權將徒有虛名。其二,在我國現行法未承認取得時效制度的背景下,若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財產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會出現下述不妥當的局面: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之名,卻無所有權之實;占有人雖有所有權之實,卻無所有權之名。即使我國物權法將來規定了取得時效,因它與訴訟時效在期間的長短上不一致,仍會存在上述不合理的局面。即使法律把兩種時效的期間規定得一樣長,也因兩種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不同,照樣可能發生上述不合理的現象。其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在我國現行法上的訴訟時效期間過短的情況下,不利于物權秩序的穩定,進而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3、折中說。德國等民法區分登記所有權與不登記所有權,在此基礎上規定消滅時效的適用與否。在不登記所有權場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其民法理由書稱:物上請求權若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則容許有多年不行使的權利繼續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有些判例也闡明理由:物權為支配權,其權利不因時效而消滅;但對于物權之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時,所產生一定的請求權,此種請求權以特定人一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為內容,因此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與此不同,在登記所有權場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不適用消滅時效。其理由仍主要為交易安全的需要,蓋登記具有公信力,以登記為確定所有權歸屬的依據,不以占有不動產的事實為準。所以,即使登記簿上記載的所有權人長時期不主張不動產占有的返還,不論占有不動產的人占有的時間多長,不動產所有權都不變化。這就排除了消滅時效適用的余地。
4、我以前持第二種觀點,近幾年傾向折中說。若采折中說,在受領人基于無效的合同受領不動產并且已經辦理完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由辦理注銷登記、給付人重新登記制度解決,不適用訴訟時效;但在已經辦理完注銷登記手續,受領人繼續占有該不動產,給付人一直未重新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也未主張返還該不動產的占有場合,似乎有適用訴訟時效的余地;在受領人受領該不動產,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給付人繼續享有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在動產所有權等其他情況下,適用訴訟時效,即給付人未請求受領人返還給付物達到法定期間,法院便不再保護給付人。
5、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當事人基于合同受領的財產應予返還,互相返還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復存在,于是便無訴訟時效問題。這反映出其法理不清、推理有誤的缺點。實際上,合同被確認為無效之時,返還財產的義務才開始產生,或者采取判決確定返還財產的日期為返還財產義務產生的時間,訴訟時效期間自該義務產生之時(其實也是該義務應履行之時)起算,這正是訴訟時效制度發揮作用的表現。若當事人在時效期間經過前完成返還財產,訴訟時效制度是潛在地發揮作用,發揮著法院保護給付人主張給付物返還請求權這一訴訟時效制度的作用,當然,也可以說此時訴訟時效備而不用,而非“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若當事人在訴訟時效完成后仍返還財產,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仍然為訴訟時效問題。若在訴訟時效完成后,受領人拒絕返還給付物,法院予以支持,同樣是訴訟時效制度發揮作用的表現。
五、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時,時效期間的起算。
(一)一種觀點主張,訴訟時效期間從給付財產之日起算。
這一觀點存在若干不足,不采為宜。理由如下:
1、在有的情況下,合同屬于無效還是可以撤銷,存在著爭議,當事人更不清楚;若當事人誤把無效的合同作為可撤銷的合同看待,并決定不行使撤銷權,自然不發生所給付的財產返還問題,也就不存在他或對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事實,訴訟時效期間便不會起算。
2、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不知道合同存在無效的原因,從而不知道也不愿意發生所給付的財產予以返還的后果,而愿繼續履行“合同”。于此場合,時效期間自給付財產時起算,在邏輯上說不通。
3、我國法在將來若承認了無效行為的轉換制度,在一個特定的無效行為符合另一個有效行為的要件時,使它發生該有效行為的效果。如此,若給付財產,自然不發生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
4、給付人知道合同存在無效原因仍為給付,并有意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時亦不主張返還給付物(類似贈與),訴訟時效期間不宜起算。
(二)一種觀點認為,在無效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多年的情況下,如當事人仍可以合同無效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由法院判決返還財產,不符合債權的有期限性原則,使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失去意義。
這存在不少疑問,需要澄清:
1、只要債權存有期間,不論它多長,就符合債權的有期性,所謂“不符合債權的有期限性原則”的理由不成立。
2、更為實質的道理在于,我國現行合同法上的合同無效制度,是針對嚴重抵觸、違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設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合同都是法律堅決不許存在的。這與外國的一些立法例承認有相對無效的合同有區別。如此,我國現行法上的合同無效,是絕對無效、自始無效;純理論地說,無論時隔多久,當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都應按無效處理,怎么能因“合同履行完畢多年”就不令其無效呢?(至于實際生活中相當多的無效合同未被法院發現、處理,當事人已履行完畢并認可,屬于法社會學問題,另外討論。)
3、因我國現行法對因合同無效提起訴訟沒有時間限制,故即使時隔多年當事人就合同無效起訴,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確認,除非我國法在未來設有無效轉換制度,或者合同的無效原因在法院處理時消失。只要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就得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裁判給付財產的返還、締約過失責任,除非當事人無此類訴訟請求,或者不具備財產返還、締約過失責任的要件。在當事人有此訴訟請求,且財產返還、締約過失責任的要件具備的情況下,法院僅僅確認合同無效而不裁判給付物的返還、締約損害賠償,意味著法院審理多日后宣告當事人之間無合同,其他的維持不變。這是只有合同無效的名義而無實際價值的,完全違反效益原則,徒增法院及當事人的負擔。
4、按照“訴訟時效期間從給付財產之日起計算”運作,在時隔多年就合同無效起訴的情況下,果真會出現法院宣告當事人之間無合同關系,其他維持原狀的結果。難道要重演“只算政治賬,不算經濟賬”。
5、如同上述,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于給付財產時確實不知道合同存在無效原因,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這正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結果,怎么說“使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失去意義”。
(三)訴訟時效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時的次日起算。
上述種種問題,在訴訟時效期間自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或者判決確定返還財產之時的次日起算框架下,都能得到解決。所以,我們應該采取這種觀點。應予指出,如同不當得利返還中的時效期間起算遇到的問題一樣,裁判確認合同無效的日期與裁判確定的返還財產的日期可能不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以哪個時間點為準均有道理,我個人傾向于訴訟時效期間自裁判確認合同無效的日期的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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